【第137号】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21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
【第137号】赖某勇爆炸案-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不计危害后果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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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不计后果的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赖某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赖某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犯罪。采用爆炸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后果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则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
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装置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采取的手段较广泛,其中也包括采取爆炸的手段,但针对的只是特定的对象,不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三是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仅有非法剥夺特定公民个人生命的故意。由此可见,区分两罪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赖某勇非常熟悉作案地点的环境状况,知道扎某3家附近还居住着其他居民,而且,赖某勇身为石匠,本人时常使用炸药开山炸石,懂得炸药的性能和威力,且其在实施爆炸时,为加大爆炸产生的破坏力,有意将爆炸装置用绳子吊进房屋天窗内引爆,故其对爆炸的后果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一是会炸毁扎某3家的房屋,炸死扎某3及其家人;二是爆炸可能会波及到扎某3家周围的住户及邻居。赖某勇明知爆炸可能会危及到周围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为达到报复杀人的目的,赖某勇对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置其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仍然实施爆炸行为。所以。在主观上,赖某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赖某勇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扎某3家房屋毁损及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赖某勇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赖某勇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且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本案属于法条竞合犯,被告人赖某勇基于一个杀人的故意而实施了爆炸行为,同时却触犯了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两项罪名。理论上一般主张,对法条竞合犯定罪处刑应当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就本案来讲,二审法院按照对法条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以爆炸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判决书在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赖某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漏引法律条文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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