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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号】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18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

【第104号】王某故意杀人案-对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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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并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欲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扣的车辆,应以公共财产论。王某在盗窃该车辆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王某在盗取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查扣的车辆并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一,王某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院内将自己已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同于盗窃。首先,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在本人没有驾驶执照、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驾驶简易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需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将王某所驾车辆予以查扣。但《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后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有关单位。这表明,暂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事故车辆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同于没收或收缴。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属于车辆的主人。所以,王某所驾车辆虽被查扣,但所有权仍属于王某。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该规定的基本含意是,当私人所有的财产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也就是说,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那么,王某对于自己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也应当具有所有权。在本案中,王某黑夜潜入交警队院内,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其次,从客观上看,王某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因此,王某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同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王某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本案中,由于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第二,从本案事实看,王某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迳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王某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对王某而言,其被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并受到制止是意料之外的事情。为盗取自己被查扣的车,王某虽对吕某使用了暴力,但从主观上看,王某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自己盗取走车,这一主观意志可从其打击的部位、手段和凶器得到证明。王某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王某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王某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人伤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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