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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号】对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写信勒索钱财并恐吓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18 阅读次数: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5辑,总第16辑)

【第105号】梁某红故意杀人案-对故意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而写信勒索钱财并恐吓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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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梁某红在故意杀人后为转移公安机关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梁某红将被害人王某2杀害后,为掩盖罪行而书写勒索信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抑或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梁某红将王某2杀害后,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勒索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梁某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断既杀人又勒索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绑架罪抑或敲诈勒索罪有时确实较为困难。一般来讲,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则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表现也各不相同。

首先,梁某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绑架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绑架罪的行为人在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过程中往往造成“人质”的伤害或者死亡,行为人也可能出于杀人灭口的目的将“人质”杀害。但只要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被绑架人为人质,而不是以杀害或伤害为目的的,就应定绑架罪。本案中,梁某红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采用勒颈、捂嘴的手段致被害人昏迷,后将被害人丢弃于水沟中,主观上是想杀害被害人。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梁某红书写勒索信,但他未去收取赎金。所以,梁某红在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且,梁某红给王某2父母写勒索信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情况。在客观上,梁某红在与王某2争执的过程中采用勒颈、捂嘴的手段致王某2昏迷,后将王某2丢弃于水沟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梁某红并未实施绑架行为。因此,梁某红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梁某红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梁某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王某2死亡后给王某2亲属书写恐吓信,虚拟被害人被绑架并要求赎人,只是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掩盖杀人罪行,而不是为勒索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客观上,梁某红虽然写了勒索信,但并未索取财物。故梁某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梁某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梁某红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故意勒被害人王某2的颈部,捂王某2的嘴,致被害人昏迷后又将被害人丢弃于水沟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梁某红是出于杀害被害人王某2的故意实施了勒颈部、捂嘴等杀人行为。在王某2昏迷后,梁某红将王丢弃于水沟中,并不是杀人行为的中止,而是在他主观上认为王某2已死亡的情况下实施的抛“尸”行为,这并不改变其杀人的性质。

需要说明的是,梁某红的辩护人提出了梁某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红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后交代犯罪事实的辩解,一审认定梁某红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从轻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机关对此提出抗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进一步查证、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证人关于梁某红的体貌特征与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一致的证言,特别是在找到梁某红,发现其右面颊部有一条与证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相符的疤痕时,即确认梁某红是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并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教育后,梁某红才开始交代犯罪事实。因此,梁某红是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才交代罪行,并非是在公安机关完全不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自首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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