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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705刑初381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0)皖0705刑初381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705刑初381号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朱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1驾驶皖G×××××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铜陵市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前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1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符合缓刑条件,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皖G×××××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铜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前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任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铜陵市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7万元。皖G×××××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铜陵市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已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1交纳2万元至本院账户,表示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但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不予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证明被告人孙某1的身份情况、驾驶资格、车辆情况。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7日凌晨,自己乘坐孙某1驾驶的皖G×××××号清障车回华通修理厂,在厂门口左转弯时和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自己和孙某1就下车了,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自己就喊孙某1报警,后来就在现场等救护车和交警来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G×××××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37km/h∽41km/h。

5、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6、被告人孙某1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身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本应遵守“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却疏忽大意,在车辆转弯时未保证安全行驶速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孙某1的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居住社区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骏

审 判 员  王婧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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