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皖1322刑初694号李某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次数:
李某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1322刑初694号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国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梁某将从萧县周边地区收购的活牛安排李某3(均另案处理)注水,后送至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牛羊屠宰分厂其承包的屠宰车间进行屠宰、出售;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间,颛孙磊磊安排黄某、孙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将收购的活牛注水后在萧县开源屠宰总厂牛羊分厂屠宰车间屠宰、出售。期间,被告人李某1多次在梁某及颛孙磊磊处购得注水的牛肉,后在徐州市雨润市场销售。以上涉案注水牛肉价值人民币约30万元。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1被萧县某某局民警现场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购进并销售注水牛肉,以次充好,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从业禁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梁某将从萧县周边地区收购的活牛安排李某3(均另案处理)注水,后送至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牛羊屠宰分厂其承包的屠宰车间进行屠宰、出售;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间,颛孙磊磊安排黄某、孙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将收购的活牛注水后在萧县开源屠宰总厂牛羊分厂屠宰车间屠宰、出售。期间,被告人李某1多次在梁某及颛孙磊磊处购得注水的牛肉,后在徐州市雨润市场销售。以上涉案注水牛肉价值人民币约30万元。
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1被萧县某某局民警现场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销售注水牛肉获利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图片记录表、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资质认定书、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检验报告、注水牛肉危害和牛的净肉率会商会议纪要、李某1、尉素兰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李某1在颛孙磊磊车间购买牛肉重量及去骨净肉重量、购买金额统计表、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盘一张、U盘二个,证人李某1、尉某某、张某1、李某2、颛孙磊磊、孙某、黄某、刘某、宋某1、张某2、张某3、颛孙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谷某、卢某、梁某、宋某2、李某3、严某、陆某1、陆某2、韩某4、韩某5、程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购进并销售注水牛肉,以次充好,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孝丽
人民陪审员黄晓敏
人民陪审员袁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