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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302刑初1811号仝某歌、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次数:

仝某歌、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刑初1811号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3)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歌、陈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歌及其辩护人马朝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仝某歌、陈某驾驶白色本田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蚌埠市固镇县、蚌埠市高新区,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仝某歌使用千斤顶将车辆顶起用压力钳将连接管剪断的方式将他人车上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个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6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2年10月9日,被告人仝某歌、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沱河图书馆门口停车场内,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仝某歌将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二、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仝某歌、陈某在蚌埠市固镇县小区东门“浩南二手车”店门口,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仝某歌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的别克牌GL8商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三、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仝某歌、陈某在蚌埠市固镇县小区南门路边,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仝某歌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别克牌GL8商务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2000元。

四、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仝某歌、陈某在蚌埠市高新区小区东门停车位,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仝某歌将被害人单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仝某歌于2022年10月21日在浙江省乐清市镇路被乐清市***柳市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于2022年10月23日经宿州市***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仝某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仝某歌、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仝某歌、陈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仝某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仝某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仝某歌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该案由被害人尹某等人报案而案发。2022年10月21日,被告人仝某歌在浙江省乐清市镇路被乐清市***柳市分局民警抓获;2022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经宿州市***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歌、陈某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尹某、马某、张某、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徐某的证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人仝某歌、陈某的供述、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工作记录、不起诉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歌、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虽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仝某歌、陈某跨市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仝某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提请公诉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仝某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仝某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赔偿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仝某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仝某歌、陈某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工具千斤顶和压力钳(由扣押机关宿州市***埇桥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东梅

审判员张翩翩

人民陪审员朱**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溪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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