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亳州市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2-03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亳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4年12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亳州市政府令第8号
施行日期2025年0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2024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政府驻地污水设施管理,积极探索污水处理设施“厂网一体化”运维模式,提升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改善乡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亳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含配套管网、泵站、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的规划、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营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营维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乡镇政府驻地居民生活污水处理成本调研、健全乡镇政府驻地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调整机制;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完善乡镇政府驻地居民生活污水处理成本分担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健全乡镇政府驻地居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长效机制;依法核定乡镇政府驻地居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加强价格监管。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行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或委托供水企业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规划,根据乡镇政府驻地的人口规模、污水成分、污水排放规模,以及生态环境敏感程度和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卫生防护距离等因素,科学设计、统筹安排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含配套管网、泵站、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的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不配套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乡镇政府驻地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乡镇政府驻地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补贴等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障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政府补贴机制,确保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运行稳定可持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监督、污水处理收费等工作。
第四章 运维管理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组建专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或者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对政府投资建设的乡镇政府驻地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与服务片区管网进行维护、运营、管理,并监督其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省、市等相关标准,开展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工作,建立运维管理队伍,制定运维管理制度,完善运维管理台账,每年向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运维管理情况。
(二)监督运维单位履行运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期限、进出水水质和水量、按绩效付费、安全及违约责任等。
(三)保障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维。运维过程中因设施检修、故障停用、改造升级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运维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停运原因、停运时间,采取合理替代处理措施,并提前书面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对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状况定期评估,对技术工艺不合理的,要及时进行调整;设施损坏或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组织维修;设施无服务对象或完全丧失功能且有替代措施的,报经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政府依法依规退出。
(五)在适当位置公示运维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服务范围、期限等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标排放、逃避监管等违法排污行为。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制定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关标准,定期通报、评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状况等。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考核办法,对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存在超标排放、逃避监管等违法排污行为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亳州市乡镇政府驻地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能力500吨/日及以上、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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