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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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日期1999年09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9年09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999年9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火灾事故状况,现对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意见:
一、 《刑法》的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死亡三人以上;
(二)重伤十人以上;
(三)死亡、重伤十人以上;
(四)受灾三十户以上;
(五)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二、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死亡两人以上;
(二)重伤五人以上;
(三)死亡、重伤五人以上;
(四)受灾十户以上;
(五)直接财产损失二十万元以上。
三、 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受灾户的数额虽不足上述规定数额,但社会危害性较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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