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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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发文日期1999年12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苏公厅〔1999〕434号
施行日期1999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各市、县(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共同研究,确定我省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如下:
一、 实施 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受灾20户以上的;
(四)重伤1人以上不足3人、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受灾10户以上不足20户,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导致死亡3人以上的;
(二)导致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受灾30户以上的。
二、 实施 刑法第139条规定之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受灾20户以上的;
(四)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受灾户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经公安消防机构两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仍拒绝执行并导致发生火灾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后果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导致死亡3人以上的;
(二)导致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受灾30户以上的。
三、 人体重伤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执行。直接财产损失,以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四、 本意见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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