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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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6年10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10月1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1996年10月12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系统350兆通信网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公安350兆通信产品(入公安网认证许可)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负责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的审批,并负责对已获得许可证的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及监督检查。
凡向公安机关销售350兆通信设备的公司、工厂、研究所(以下简称厂商)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三条 审批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必须从严掌握、确保质量、控制数量。
第四条 申请许可证的厂商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国内厂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国外厂商(含代理商)需提供可靠资信证明。
(二)具有保障售后服务的能力。
(三)在国内有固定的经销和售后服务场所。
(四)经销的系统、移动台等350兆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公安部颁布的《警用350兆专业机电性能主要指标》、《警用功能级基本要求》、《警用自动级(集群)基本要求》以及《警用自动级(集群)信令规范》等标准、规范。
第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内,厂商可以提出继续销售的申请。
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六条 各地公安机关购买公安350兆通信设备时,要注意核对许可证上的厂商名称、设备型号、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购买无许可证的设备。
各地公安机关通信部门对发现的违反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制度的现象,要及时报告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并根据授权进行查处。
第七条 获得许可证的厂商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严禁将公安频段的通信设备售给非公安机关的单位和个人。厂商一旦违反上述规定或其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下降,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许可证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的厂商须向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厂商介绍、产品详细的技术资料、售后服务保证措施以及样机。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350兆基地台、车载台、手持台须由公安部、电子部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认定的测试单位依据国家90系列电性能测试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并出具正式测试报告。
第十条 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组织的专家组将根据部颁的警用功能要求、信令规范、警用专业机电性能指标对申请许可证的系统和移动台进行综合检测、考察,并提出测评报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根据厂商提供的资料、测试报告和专家组的测评意见,对申请许可证的厂商和其350兆设备进行综合审查。审查通过后,将颁发公安350兆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办公厅通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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