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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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4年0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4年02月28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1994年2月28日公安部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档案是指公安派出所在治安行政管理、防范和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经立卷而成。它是公安档案的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条 派出所档案管理工作是派出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基础业务建设的内容之一,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将它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四条 派出所档案分为业务、户籍、文书、声像档案四个部分。
第二章 业务档案
第五条 重点人口卷
根据公安部《关于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公发[1985]18号文件),对列管的重点人口(包括暂住人口中的重点人口)进行管理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建立重点人口卷。已经查实的有法律效用的材料,立为正卷;内部审批的和未经查实的材料,立为副卷。
正卷主要存放:
(一)调查处理的意见、结论材料;
(二)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保证书、出监鉴定、执行通知书(包括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刑满释放、缓刑、假释、判处管制、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剥夺政治权利、监视居住等);
(三)政治历史、社会关系材料;
(四)询问记录、笔供、物证、照片材料(物证实物分别存放);
(五)已查实的群众检举、调查及旁证材料;
(六)撤管、变类审批表。
副卷主要存放:
(一)确定列管对象的报告,呈批表及领导批示等材料;
(二)内部填制的各种登记表、照片、指纹、笔迹、血型(毛发);
(三)未经查实的重大嫌疑线索和群众检举材料;
(四)积累的历次政治表现或撤销管理的材料;
(五)其他有参考价值,但不宜对外的材料;
(六)耳目提供未证实的材料。
第六条 侦查卷
派出所侦查一般刑事案件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侦查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报案材料;
(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三)案犯照片和传唤通知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材料;
(五)群众检举和调查材料;
(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陈述材料;
(七)结案或销案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卷
派出所在办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治安管理处罚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处理、调查报告;
(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被处罚人员照片、回执;
(三)传唤证;
(四)暂扣物品清单、发还收据;
(五)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调赃单、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上交凭证;
(六)讯问、询问笔录;
(七)调查证据材料;
(八)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材料;
(九)验伤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和医药费凭证、赔偿费收据;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八条 耳目卷
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建立的耳目,在对其审批、考查、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耳目卷。耳目卷分个人卷和工作卷。
个人卷主要存放:
(一)建立耳目报告、登记表、审批表;
(二)耳目代号及照片;
(三)耳目的历史、自传的审查材料;
(四)对耳目工作考察教育、奖惩材料;
(五)对耳目使用意见、接头联络办法;
(六)耳目生活补助单据;
(七)耳目停止使用、清洗和死亡材料;
(八)耳目关系转移和交接手续材料。
工作卷主要存放:
(一)向耳目布置工作记录;
(二)耳目送交的情报、书面报告;
(三)耳目口头汇报记录、核实材料;
(四)与耳目联系有保存价值的信件;
(五)其他有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事故卷
在调查处理一般交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事故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事故情况报告;
(二)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或草图、物证和鉴定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
(四)调查材料;
(五)对事故定性处理意见、报告、批示及调解协议书;
(六)对事故责任者处罚裁决书、罚款及赔偿收据;
(七)当事人申诉材料。
第十条 船舶卷
水上派出所在对船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船舶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船舶登记表、出海船舶户口登记表;
(二)船民变动情况表、册;
(三)船(渔)民政治、历史和社会关系材料;
(四)船只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和事故情况登记表。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在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有关材料;
(二)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审查材料;
(三)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如治安工作责任制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住宿登记和门卫值班制度、财物保管制度等);
(四)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保卫工作检查材料;
(五)重点人口和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等帮教对象登记表;
(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情况登记表;
(七)火灾及其他事故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在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保卫组织(包括治保会、消防组)和人员名册及照片、登记材料;
(三)各项保卫制度(如治安岗位责任制度和门卫、防火、安全检查制度等);
(四)重点要害部位登记表;
(五)贵重物品保管情况登记表;
(六)重点人口、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等帮教对象登记表;
(七)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发案、破案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登记表;
(八)治安检查评审、奖惩材料等。
第十三条 四类分子卷和死亡人员卷
鉴于四类分子档案是历史的产物,单独管理,原卷不再重整。有条件的可以向县、市公安局移交,统一管理。
原有的死亡人员卷继续保留,本《办法》颁布后,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或是被派出所作为工作对象的死亡人员,将死亡人员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归入过去形成的案卷内,并在原档目录和卡片内注明,将卡片转到死亡人员目录内,以便统计掌握。
第十四条 备查卷
对工作中获取、积累的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线索材料,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员材料以及其他卷无法包括的材料,应当建立备查卷,重点人口撤销管理后的材料归入备查卷。
第十五条 重点人口卷、侦查卷、治安管理处罚卷、耳目卷、事故卷、船舶卷、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死亡人员卷、备查卷,应当以单位、案件或人头建档,按一案一卷、一人一卷、一个单位一卷、一人多卷或多人一卷整理,分类编目,集中存放。一个人或一案的材料要集中,对象被多次处理的,按处理时间先后排列。
重点人口卷、备查卷,城市以辖区段分类,以门牌次序编排统一卷号;农村以村、街分类,统一编卷号。
第三章 户籍档案
第十六条 常住户口卷
派出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积累的居民家庭状况,包括领养子女、入户通知书、分户、姓名更改、年龄更正的材料;出国出境和回国、应征入伍和复员转业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的注销、恢复户口的材料;精神病人情况记载、婚姻纠纷等有关材料,应当按类组卷,并在户籍表内注明。
第十七条 暂住户口卷
外地来本辖区经商、务工、从事第三产业等人员建立暂住户口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暂住证的存根;
(二)暂住户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号码、照片;
(三)暂住户原籍区、乡政府或公安机关证明;
(四)租赁房主的合同或证明和务工单位证明或营业证明;
(五)群众检举、调查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派出所在办理暂住户违法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可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归入各有关业务档案内。
第十八条 船民卷
船民卷主要存放:
(一)申请《船民证》、《临时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登记表;
(二)船、渔民政治历史审查表及调查材料;
(三)船、渔民现实表现和奖惩材料;
(四)船民出入港(海)或流动情况登记表。
第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卷
派出所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建立居民身份证券。
第二十条 户口簿册
派出所在户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内册)、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表册以及户口变动过程中的凭证、存根、登记簿、表等具有簿册特点的户籍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户口簿册的整理应当按照路名、门牌、自然村进行排列装订;户口变动、发放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过程中的凭证、存根、登记簿表等按年、月、日排列装订,编目立卷。
第四章 文书档案
第二十二条 派出所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年报、月报、会议记录、敌情社情简报、专题报告和各种登记簿册、业务统计报表应建文书卷。
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派出所发的指示、规定、办法、条例、细则、重要通知、通报等文件材料,作为资料存本所备查。
第二十三条 文书档案按照本地区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的规定组卷。案卷定期向区、县(市)公安局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声像档案
第二十四条 派出所在工作中以感光或磁性等材料为载体、用摄录等手段形成的声像材料,如录音、录像等材料,应当建立声像档案。
第二十五条 声像材料按照《公安机关声像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组卷。
第六章 保管、利用、销毁
第二十六条 派出所应当有库房保管档案,并落实防火、防火、防潮、防虫、防鼠、防盗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员(内勤)负责全所档案材料的管理和利用;外勤民警管理本责任区内有关档案材料积累和立卷;户籍簿册由内勤负责;案件材料的整理立卷由承办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编制检索工具。为了及时正确提供利用和便于统计,必须制作必要的目录索引或人物卡片等检索工具。各外勤(户籍段)民警对责任区内材料还应建立材料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内外勤联系制度。档案员与外勤民警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对各类人员情况的变动,档案员应通知外勤民警;档案员收到新转来或外勤送来的对象材料,在归档后,要及时通知有关外勤民警。
第三十条 档案的传递。档案一般应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管理,户口迁出后,由户籍民警在一个月之内将重点人口、户籍档案转户口迁入地派出所,档案员做好登记收发手续。外来人口违法犯罪的材料存发案地派出所,并将情况通报违法犯罪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档案材料的保密、借阅制度。派出所档案材料属公安机关内部机密,提供利用时要分清内外。副卷、耳目卷一律不对外提供,注意保密。档案员(内勤)要严格借阅手续,做好接待利用的记载,掌握并积累利用档案的效果。
第三十二条 不归档的材料及其销毁手续
(一)已查明否定的嫌疑材料;
(二)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无利用价值的人事材料;
(三)文书档案中的重份文件及无用的底稿等;
(四)各类重复表格、重份材料、联系工作介绍信;
(五)其他无保留价值的材料。
不归档材料的销毁要逐份登记,经派出所领导批准和上级机关档案部门复核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派出所档案的档号和保管期限
(一)派出所的档号划分
可根据派出所的特点和公发[1991]9号文件统一分类的原则,业务档案以汉语拼音字母PY为标志,分类PY1、2……10;文书档案PW按年代;户口档案PH;声像PSH(编号)。
(二)派出所档案保管期限
业务档案:
1.重点人口卷 长期
2.侦查卷 长期
3.治安管理处罚卷 短期
4.耳目卷 长期
5.事故卷 短期
6.船舶卷 长期
7.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长期
8.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长期
9.四类分子卷和死亡人员卷 长期
10.备查卷 长期
户籍档案:
1.常住户口卷 长期
2.暂住户口卷 短期
3.船民卷 长期
4.居民身份证案卷 长期
5.户口簿册 长期
文书档案:
1.计划、总结、年报 长期
2.专题报告、会议记录 长期
3.敌社情简报 短期
4.各种登记簿册 短期
5.月、季度报表 短期
6.上级来文卷 长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交通、林业、民航和边防等各专业公安派出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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