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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公安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10-30 阅读次数: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2002年12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装财〔2002〕450号

施行日期2003年01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部属各局级单位:

为了加强对公安部机关和部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订了《公安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办公厅(印)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安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安部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和财政部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和部属学会、协会、基金会(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在国内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的原则,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装备财务局负责公安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拟定公安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公安部政府采购预算,编报政府采购有关报表;

(三)收集、发布有关政府采购信息;

(四)负责部机关各种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

(五)管理和指导部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下达集中采购目录,并根据情况组织部属单位部分技术装备的集中采购;

(六)根据预算安排,组织为地方公安机关统一配发的有关装备和材料的采购工作;

(七)负责各单位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 各单位按照财政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并按照 《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要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各单位采购货物或服务,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符合 《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凡列入财政部或公安部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确需自行采购的,报装备财务局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含维修、装修、拆除等工程),达到国家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按《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章 政府采购工作程序

第九条 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文件和装备财务局的要求认真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经装备财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装备财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制定公安部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给部属单位执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装备财务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纳入财政部或公安部集中采购的项目,各单位应根据装备财务局的通知要求,按时上报采购清单,其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使用要求和交货时间等。属于财政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采购项目,经装备财务局审核汇总后,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属于公安部集中采购的项目,由装备财务局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凡纳入财政部或公安部协议采购的项目,各单位应按有关通知要求与有关供应商联系,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各单位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要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采购前应根据法定要求组成采购小组,由采购小组开展招标、谈判、询价、签定合同等工作。有关采购文件按规定至少要保存十五年。


第十五条 各单位采购小组在签定合同时应写出专题报告,经单位财务部门认可,单位领导审批后,方可签定合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按照 《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办理合同事项,在报销所采购物品时应附采购合同原件。


第十七条 属于财政部直接支付的采购资金,由采购部门填报申请书报装备财务局。装备财务局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审批。财政部按合同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属于装备财务局直接支付的采购资金,由装备财务局按合同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属于各单位支付的采购资金,按合同规定付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单位政府采购部门和政府采购人员,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采购活动,要指派专人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单位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有违反 政府采购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报装备财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机关政府采购管理试行办法》(公办[2000]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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