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车祸死亡委托丁帅律师赔偿案例(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5-05-14 阅读次数: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4)皖0811民初xxxx号

原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6。

原告: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5。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画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823。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义安大道北段168号、AY2001、AY2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26605N。

负责人:吴孟秋,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1。

被告: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陈大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4、被告5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8920元、丧葬费51844元、精神损害请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10992.64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3600元,以上共计:1095356.6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3、被告6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经过:2024年8月9日10时23分许,左某某驾驶皖GH10XXX号小型客车沿华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江御墅门前人行横道时,碰撞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朱某某驾驶的悬挂皖H低速02xxxx号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悬挂皖H低速02xxxx号三轮电动车后排乘坐人何某某、蔡某1受伤、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朱某某、蔡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时,黄某某驾驶的皖HD30xxx号小型客车停放在事发地北侧非机动车道缺口处,对事发双方视线均有影响。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左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蔡某1无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蔡某1出生于2014年月日,何某某系蔡某1父亲,蔡某某系系蔡某1母亲。

皖GH10XXX号小型客的交强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铜陵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由平安铜陵公司承保。车主垫付黄某垫付257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HD30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由人保安庆公司承保。

赔偿项目、诉请金额、赔偿标准及依据:

死亡赔偿金47446元/年×20年=948920元,蔡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诉求死亡赔偿金47446元/年×20=948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丧葬费518144元,蔡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诉求丧葬费518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蔡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70000元;

医疗费10992.64元,凭票确定为10992.64元。

财产损失3600元,两原告仅提交车辆购置发票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实际车辆损失,考虑到车辆受损属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综上,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损失合计1083756.64元,讼争事故中,左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7:3:3的比例确定左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本院确定两份交强险分别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朱某某预留85000元,为另一伤者何某1预留10000元的赔偿份额,上述院损失中医疗费10992.64元由平安铜陵公司、由人保安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992.64元÷2=5496.3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8920元+51844元+70000元=1070764元由平安铜陵公司、人保安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5000元,超出部分1070764元-85000元-85000元=900764元,本院酌定由平安铜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7+3+3)的比例赔偿900764元×53.85%=485061.41元、由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7+3+3)的比例赔偿900764元×23.08%=207896.33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平安铜陵公司、人保安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2=1000元,综上,平安铜陵公司承担的总赔偿额为5496.32元+85000元+485061.41元+1000元=576557.73元、人保安庆公司承担的总赔偿额为5496.32元+85000元+207896.33元+1000元=299392.65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损失576557.73元;果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损失299392.6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1044元,由被告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044项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356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魏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核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汪峰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一篇: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委托赵婵、丁帅律...

下一篇: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委托丁帅律师不用...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