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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十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获赔15万元(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误工费双赔)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5-30 阅读次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民终13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公民身份号码34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馨,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

上诉人刘某某、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4民初1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撒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4250.7元,计算方式:211519.85-169215.88-90226×0.2;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80%参与度来整体计算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属于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刘某某的十级伤残成因,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但刘某某的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行为的过错无关,不能构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其次,刘某某自身虽曾有过损伤,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残疾,若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也不会造成残疾,其自身损伤与残疾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其自身损伤对构成残疾有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只是客观因素,而不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刘某某认为因自身损伤因素而整体扣减其损失数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退一步来说,即使自身存在陈旧性损伤,对其鉴定结果有一定的影响,那应该也仅仅是对残疾赔偿金这一项赔偿项目有影响,扣减金额也应该是残疾赔偿金扣除相应比例,而不是整体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的赔偿比例整体计算刘某某的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鑫某某物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参与度的计算方式计算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无依据。根据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报告可知,其评定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系根据其伤病关系进行评定,比如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析说明里A.2条款,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A.2条款“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之规定,以及住院病历髌骨骨折的陈旧性损伤共同作用,才选择相应的手术治疗,因此,一审法院采用该种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陈某某二审辩称:我认可鑫某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

 鑫某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鑫某某物流公司减少赔偿责任50400元;二、依法判令刘某某、陈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认定刘某某工资为15000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0元,也不能认定误工损失为60000元的事实。第一,刘某某误工证明盖的章非公司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及联系人,不能证明工资收入,仲裁调解书也仅仅系双方协商确定,对仲裁案外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证明月工资多少;第二,刘某某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明显不符,银行流水无用人单位工资发放,王某是何人并不知晓,流水也并未标明交易是何性质、何种用途,即便如刘某某所言王某的转账是其工资收入,刘某某也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第三,从银行流水看,在事故发生前二的2021年3月、5月、10月、11月,刘某某都未发放工资,这与误工证明 “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元”明显不符;第四,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事故导致的减少的收入,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20天,则应当提供其受伤后四个月即截至2022年5月的银行流水,而刘某某仅提供了截至2022年2月的银行流水;第五如刘某某补充上述证指据材料后,法院认可王某的转账系其工资收入,刘某某受伤前12个月(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0532.25元,2022年1月王某转账的31066元也应当从误工费中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工资为15000元/月,并认定因误工减少收入为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定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明显不当,应当予以降低。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举证规则,刘某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7000元也过高,应当酌减至4000元后,再根据参与度乘以相关系数。三、鑫某某物流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案涉车辆相关保单,并且保单上明确载明为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可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肇事车辆承保机构参加一审诉讼及庭审后,在鑫某某物流公司完全不如情的情况下通知刘某某撤回对承包机构的起诉,大大增加了鑫某某物流公司的诉讼成本,徒增诉累,严重侵害了鑫某某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表述事故车辆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刘某某或陈某某不是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对关于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表述明显不当。根据本案可知,案涉车辆系陈某某所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并不能因该车辆投保人并非陈某某或者刘某某就不予在保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投保主体与可驾主体不同并不能否认保险公司应优先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鑫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诉,刘某某二审辩称:我方一审提供了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可以客观真实反映刘某某收入情况,一审结合我方提交的材料裁判误工费并无不当。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一审酌情按照7000元支持我方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鑫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鑫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诉,陈某某二审辩称:我认可鑫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刘某某医药费326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61565.32元、残疾赔偿金9026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216465.17元;二、判令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0日10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望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作化路交口附近为避让前方一辆三轮车突然向左侧打方向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道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系鑫某某物流公司员工,为执行工作任务中,对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第3401044202104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

 2021年12月11日,刘某某伤情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多处挫伤,于2021年12月17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清理+半月板成形+前交叉韧带皱缩+游离体摘除术+外侧髌骨韧带修补术”,后于2022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多处挫伤、支气管扩张(症)入右肺结节、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室性期前收缩,共住院治疗22天。刘某某伤情经先后治疗,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1470.65元(含医疗护理费714元)、门诊医疗费876.2元,计32346.85元。另,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向医院支付了伙食费330元。

 刘某某系安徽东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公司项目经理,其本次受伤被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受伤前月工资15000元.由此,刘某某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请求裁决安徽东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217.5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9万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2023年7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人仲字〔2023]840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其中约定由安徽东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0万元。

 诉讼中,经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1月11日,该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75%~85%。(二)被鉴定人刘某某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32676.85元。刘某某因伤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32346.85元,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抗辩该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714元,因该护理费属于治疗中的医疗护理,而非陪护人员护理,故对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的该抗得不子以采信。因此,应确认医疗费为32346.85元。对于刘某某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的330元住院期间的饮食费,因其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故不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刘某某住院治疗22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对于其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采信。(3)营养费3000元。刘某某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4)护理费15507元。刘某某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护理费1550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5)误工费61565.32元。刘某某伤情经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20日,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0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6万元。对于其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采信。刘某某虽向其用人单位主张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故应对刘某某的误工费6万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90266元。刘某某出生于1966年4月16日,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202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133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026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7)鉴定费1800元。因该费用系实际,故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交通费1000元.刘某某虽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举出相应的正式票据,但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刘某某虽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能举证证明,但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认定其车辆受损,故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1519.85元(医疗费323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6万元+残疾赔偿金9026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因刘某某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75%~85%,故对上述认定的刘某某损失酌情采信169215.88元(211519.85元×80%)。对此,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无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某系鑫某某物流公司员工,且为执行工作任务中,故陈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上述损失169215.88元应由鑫某某物流公司予以赔付。由此,应驳回刘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因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抗辩事故车辆(车架号2021070452)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不是该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对陈某某、鑫某某物流公司关于保险人应该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某某169215.88元【(医疗费323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6万元+残疾赔偿金9026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80%】;二、驳回刘某某对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刘某某负担215元,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某受伤当日影像片显示其左髌骨存在陈旧性骨折,亦可能影响其左膝关节功能。刘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某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刘某某哪些赔偿项目按照80%的参与度进行计算;鑫某某物流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公司责任。

关于刘某某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某某提交的安徽东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可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在安徽东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山路分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一职。刘某某主张其工资一直由安徽东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王某发放并提交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根据其主张的银行流水,王某的转款并非每月固定日期发放,也并非每月固定金额发放,存在一个月多次转款或间隔几个月转款一次的情况,且每次转款的金额不固定,故刘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仅有安徽东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经查询安徽省统计局官网,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085元,本院按照2020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刘某某误工费,即22384元(68085元/年÷365天×120日=22384元)。关于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刘某某自身存在的左髌骨陈旧性骨折、伤残等级、刘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敌有无过错等因素,一审酌定按照7000元支持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会属于一审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故对于鑫某某物流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哪些赔偿项目按照80%的参与度进行计算,因为各种损害后果的性质、形成原因等差异,交通事故对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也有差异,有些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些则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微弱几乎可以忽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具体分析损伤参与度对各赔偿项目计算的影响,分别计算。首先,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直接性财产损失,均系刘某某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刘某某原有的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且鑫某某物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刘某某的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刘某某原有疾病的项目,因此对以上几项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其次,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受精神损害的赔偿。因刘某某在受伤前就存在左髌骨陈旧性骨折,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下又导致了伤残,故刘某某存在左髌骨陈旧性骨折的原因力必然会影响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所以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故本案中鑫某某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的损失为154450.65元【医疗费323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223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0%】

 关于鑫某某物流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公司责任,刘某某在一审中已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系刘某某对于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鑫某某物流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鑫某某物流公司、刘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104民初1255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某某154450.65元;

 三、驳回刘某某对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刘某某负担408元,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刘某某负担440元,安徽鑫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佘敦华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王雷

 二0二四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陈伊人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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