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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支持死亡赔偿金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3-02-04 阅读次数: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皖0602刑初  号 

公诉机关准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北市杜集区。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北市杜集区。公民身份号码34060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公民身份号码340602。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  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 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2年8月7日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准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2]119号起诉书、杜检刑变诉[202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准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及三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准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月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淮海牌三轮电动车沿杜集区山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口子酒厂包装车间国道西侧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将路边行人刘某某刮撞,李某某驾车逃逸。2022年3月13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准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刘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9387.52元、死亡赔偿金860180元(43009元/年×20年)、丧葬费46930.5元、交通费18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84565.02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刘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肇事逃逸有意见,其如果逃逸,就不会再原路返回,就不会保留家里面的监控和电动三轮车,就不可能等待公安机关来调查、抓捕。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一直与原告人进行协商,但未成功;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的两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对两位子女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被告人已经支付了4万元的丧葬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没有掩盖犯罪证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的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前期已支付被害人家属4万元丧葬费,虽没有在赔偿问题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根本原因是被告人年事已高,无固定工资并有负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时均自愿认罪认罚,法庭上被告人也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准海牌电动三轮车沿准北市杜集区山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口子酒厂包装车间国道西侧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将路边行人刘某某刮撞,李某某驾车逃逸。2022年3月11日19时40分许准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岱河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电话报警后出警,至案发现场拨打120将刘某某送至准北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花费医疗费29387.52元。2022年3月13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注明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准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不服申请复核,经准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准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李某某在逃逸后曾折返事故现场,但并未对刘某某进行救助或报警。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现场遗留物是准海牌电动三轮车同一整体所分离。2、准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部痕迹符合与行人刘某某(身体)左后部发生碰撞所致。2022年3月13日李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方丧葬费用人民币4万元。再查明,刘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10日,樊某系刘某某之妻,刘某系樊某、刘某某之子,刘某系樊某、刘某某之女。刘某出生于2001年6月11日,刘某出生于1996年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李某某身份信息,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准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022年3月11日19时40分许准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岱河派出所民警接匿名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拨打120将刘某某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联系其家人。2022年3月12日9时岱河派出所民警向准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报案,交警三大队于2022年3月13日立案,并于同日将李某某抓获。3、犯罪前科核实证明,李某某无犯罪前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不服申请复核,结果为维持。5、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准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没有意见。6、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刘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7、社区证明、委托书,刘某某近亲属为樊某、刘某、刘某,三人均委托王建堂、王卫东处理刘某某的交通事故。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人身份情况。9、病例、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29387.52元。10、收条,证明李某某已支付丧葬费4万元。 二、鉴定意见 1、准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遗留物是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同一整体所分离;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部痕迹符合与行人刘某某(身体)左后部发生碰撞所致。 三、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一张为事故现场附近工地上的监控记录,李某某逃逸后曾折返事故现场,一张为民警出警视频记录。 四、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事故勘查经过、现场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耀2022年3月11日证言 刘某某2022年3月11日刚到工地上班,晚上其和刘某某一起在项目部的食堂吃的饭,没有喝酒,晚上六点五十左右其看见刘某某站在路边上,其与刘某某打招呼了。 2.证人樊某2022年3月12日证言 刘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工地看大门,2022年3月11日晚上18点48分左右,刘某某与其微信视频,说工作环境不错,到18点51的时侯,其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要开车接其到工地看看,正说着的时候,电话那边就没有声音了,之后我打电话、微信语音、发信息都无人应答,在20点02分许,我又打电话,派出所的人接的电话,说刘某某躺在公路上,已经让120急救车接走了。刘某某身体一直都很好,没有什么病,精神状态也很好。3、证人吴晓东2022年7月29日的证言其为准北市人民医院的医生,2022年3月11日晚20时40分许其接收了一名叫刘某某的病人,当时病人昏迷,病情危重,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部和胸部,即使送医及时,也只能说救活的几率大一点,病人死亡原因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脑疝,当时病人的凝血功能有问题,止不住血,可能是外伤引起的,也可能是原先自身的原因4、证人朱哲2022年7月28日证言 其为准北市人民医院的医生,2022年3月12日0时45分许其接收了一名叫刘某某的病人,病人当时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血压很低,主要受伤部位在头部,伤情非常严重,这个病人当时病情进展很快,即使送医及时,也未必能救活,最先接收这个病人的医生是吴晓东。 六、被告人李某某2022年3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2022年3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其骑三轮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到公墓去添坟,行驶到一个在建工地门口西侧时右侧车把碰到一个行人,然后其到前面停下来,下车回去检查情况,在捡手机的时候,看见路北侧有个人躺在地上,其以为是喝醉酒的,就走了,感觉这个手机可能是这个人的,就把手机放到这个人的身边,然后向西走了,走到西边一个厂门口时,感觉右侧扶手有点扎手,看到扶手套掉了,感觉是刚刚碰人的时候掉的,又驾车回到撞人的地方,把扶手套捡起来放到车厢里了,之后就去墓地了,其家属和邻居到墓地找其,其没有把事情告诉他们,回来的时候,看见躺在地上的那个人没有了,事发前没有看到被撞的人,碰到时才发现是行人,车右侧把手和右侧扶手碰到的人,事发中午其饮酒了,因为走得急,当时有路灯,就没开灯。因为喝酒了,没有仔细想,以为躺在地上的人喝多了,是不是喝酒醉倒在地上的。感觉非常惭愧,没能及时救助,对不起死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的是在发生交通率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一,发生事故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安装车棚,视野开阔,事故现场道路平坦,路灯正常照明,现场没有影响其视线的树木等遮挡物,事发当日亦不存在雨天、大雾等影响视线的天气状况。第二,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看,准海牌电动三轮车检验情况:该车座箱右侧扶手罩板掉落,罩板局部破裂,档位杆手把右侧见刮擦痕迹;事故现场遗留物检验情况:事故现场遗留有若干黑色碎片;刘某某事发时所穿衣服检验情况:刘某某事发时所穿深色外套左袖外侧见刮擦痕迹,所穿深色裤子左裤管后侧中部见刮擦痕迹,结合现场痕迹物证,证明被害人遭受撞击时力度很大。第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中称“感觉到我的右手柄碰到一个人,我的车就跑到前面去了,到前面大概十多米的距离时,我停下来了…我就走回去查看碰到的人怎么样,往回走一段后没看到人,我就折回来了,这时候看到地上有个手机,我就把手机捡起来,在捡手机的时候我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我误认为是喝多了躺地上的,不是我碰到的那个人…我就走回去把手机放到那个人身边…行驶到西边的厂门口时我扶右侧的扶手时感觉有点扎手,我发现扶手套掉了一部分,我就回到碰人的地方找,在躺着的人的西侧发现了我车上掉了的扶手套,我就捡起来放到车厢里,然后就去添坟了在我们回去的时候现场就没看到这个人了。”在回答事发时现场附近有无其他车和人的问题时,其称“没有”。综上,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折返后看到被害人刘某某躺在地上,再次折返后将碰掉的扶手套捡起,回家时再次路过事故现场,其间李某某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抢救被害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客观行为反映其在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李某某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系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本不至于死亡,被害人最后死亡系肇事者逃逸使被害人受伤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致,属于这种情况的肇事行为人,其行为才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根据被害人的受伤部位、程度、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刘某某入院时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其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原因亦为重度颅脑损伤,根据当时救治刘某某的医生的证言,刘某某受伤严重,即使送医及时,也不一定能够救治成功。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从刘某某受伤的部位、程度、地点、抢救情况、死亡原因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构成逃逸致人死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支付原告人方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自愿认罪、赔偿部分丧葬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属于加重的犯罪情节,适用升格的法定刑,李某某当庭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此项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其构成坦白,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诉求,根据刑事部分在案证据以及原告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9387.52元、死亡赔偿金860180元(43009元/年×20年)、丧葬费46930.5元(93861元/年÷12月×6个月),以上共计936498.02元,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刘某896498.02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829.5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66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八十九万六千四百九十八点零二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13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庆红 

                                                     审判员宋兴彬

                                                  人民陪审员纵雪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法官助理赵立志书记员祁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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