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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委托丁帅律师赔偿案例(霍邱县人民法院)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2-12-10 阅读次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2民初号

原告:邓某某,女,19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

被告:六安市xx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4567456W。

法定代表人:古朝峰,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淮南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 RHRQE1Y。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华地金融中心1#701-703、710-712。负责人:金明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准南市喆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程序,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调解不成,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通公司、喆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某某、晟通公司、喆煦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1434.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5507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3.7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1741.6,按照同等责任(5:5)计算为:311741.650%=15587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5日6时许,胡某某驾驶皖N48070、皖D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处,与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河路由北向南往东左转弯时相撞,致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邓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皖N48070的登记车主为晟通公司,皖D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胡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共计12根),构成九级伤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答辩人对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胡某某不承担保险以外的任何费用。胡某某为本起交通事故两名伤者垫付医药费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晟通公司、喆煦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第一、二被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1.8万元,应该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详细阐述。5、请法庭核实事发时皖DF挂车是否投保保险,若投有保险,应该按照保额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同邓某某诉称相一致。邓某某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434.85元,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住院17天。2022年7月14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受李某委托,对邓某某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邓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邓某某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邓某某后续医疗费10000元。邓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邓某某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其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在我单位从事后厨阿姨工作,月工资4500元整。”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未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

再查明,李某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某某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邓某某为乘坐人。胡某某系皖N4号、皖NDF号车辆实际车主,晟通公司系皖N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喆煦公司系皖N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皖N4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胡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邓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李某某、邓某某受伤。在李某某、邓某某治疗期间,胡某某、保险公司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11.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邓某某诉请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核定邓某某的损失为:

1.诉请医疗费51343.8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应计入,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61343.85元(51343.85元+10000元)。

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本院确定510元(30元/天×17天)

.3.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4.诉请护理费15507元(172.30元/天×90天),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3989.89元[(172.29元/天×17天)+(151.52元/天×73天)]。

5.诉请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30天×180天),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鉴定意见及农业行业收入标准,未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定。

6.诉请残疾赔偿金172036元(43009元/年×20年×20%),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定。

7.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同时原告丈夫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支持

5000元。

8.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元,有发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定。

9.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6623.7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10.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为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等,本院酌定1000元。

11.诉请鉴定费3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2700元。

综上所述,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胡某某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N4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某某、晟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减轻胡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某伤势较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用于赔偿李某某,原告在诉讼时将所有损失计入商业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垫付款全部用于赔偿李某某,胡某某垫付款在本案中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后,余款用于赔偿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41889.87元[(61343.85元+510元+2700元+13989.89元+27000元+172036元+5200元+1000元)

×5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鉴定费1350元(2700元×50%);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为1708.5元,胡某某负担1619元,邓某某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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