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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31民初317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831民初3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09

审理经过

原告严祥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正斌独任审理,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祥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5日,原告严祥春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金湖××路富源宾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相撞,导致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经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高某各项损失4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和苏H×××××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无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高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超出赔偿数额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超出部分被告不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5日,原告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金湖××路富源宾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高某相撞,导致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受伤后入住金湖县中医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费21331.3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事故民事赔偿经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严祥春赔偿高某各项损失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因此只能赔偿10000元,被告抗辩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某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核定误工费为98天×43622÷365=11712.21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住院8天和7天拆线期)=1500元,交通费8天×20元=160元,合计13372.21元。综上各项总金额为23372.21元。因原告是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严祥春保险金23372.21元。

二、驳回原告严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邹正斌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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