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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民终290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01民终29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4-26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云、刘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鉴定费4415.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0681.5元,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5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邵云、刘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与刘旸之间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刘旸否认签名处系其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称,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年检合格并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才能上路行驶。而本案中刘旸车辆未经年检,其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刘旸否认其本人签字,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本不应予以采信。况且,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对于合同免责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已将字体加粗、标注显著。投保单上的该条款印制醒目,表述通俗易懂,即具有一定阅读能力的普通人均能理解,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投保中的行为已经符合履行说明义务的形式标准。同时刘旸的车辆未经年检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刘旸对于该保险免责条款以不知晓作为对其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准确适用法律,应予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遣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侵权责任法中残赔和死亡赔偿金所吸收,同时,丧失劳动能力并导致收入减少的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事实,邵云虽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不能履行赡养义务且其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及主张的条件上,权利主体为成年被扶养人,应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方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结合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立法精神,伤残赔偿金已经起到了赔付侵权损害的作用,若因此再另行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会导致邵云因侵权损害而获得的额外的利益,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严重背离。

被上诉人辩称

邵云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刘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邵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旸赔偿医疗费62505.01元(原诉请医疗费613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36.8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59.84元、鉴定费4415.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29960.65元;2、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等由刘旸、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11时50分许,刘旸驾皖A×××××7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路与凤淮路口附近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车身前部碰撞到邵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其童某坤),致邵云童某坤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邵云童某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云即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3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门诊费及急救费2356.5元、住院费57942.23元,后又至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院等医院复查、诊疗,以上邵云合计支付医疗费62505元。其中,刘旸垫付邵云医疗费20417元,另支付1000元给童灵童某坤之父)作童某坤的医疗费。邵云作童某坤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主张童某坤预留份额,述称保童某坤要求刘旸赔偿的权利。

2017年6月26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邵云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2017年7月25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2017年7月31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邵云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邵云因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体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邵云支付两笔鉴定费合计4415.8元。

一审另查明:刘旸于2009年2月购皖A×××××7号小型轿车。2016年1月28日,其为该车辆向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2月13日,该车经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17年1月21日,该车经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17年11月17日,刘旸将该车转让他人。

一审还查明合肥市庐阳区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邵云之父邵修保、母钱昌华分别出生于1956年3月4日、1953年10月13日,二人生育一子邵世斌、一女邵云,目前邵修保、母钱昌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扶养;邵云夫妻与其童某坤(出生于2009年11月14日),一直合肥市庐阳区里社区山林岗居住。

邵云庭审中提供了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场站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系该公司监票员,月收入3900元,现金发放。2016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7年10月24日未上班,被扣发期间全部工资、奖金、津贴福利。同日,该场站公司又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邵云无法正常上班,由同事陈礼侠代班,代班工资打到邵云工资卡内,由邵云现金支付给代班同事。因上述两份证明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邵云工资收入被扣发,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邵云的工作由同事代班,工资现金支付给同事的事实。对邵云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邵云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及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工资单,因2017年3、4、5月三个月邵云的工资表上显示每月扣发“病事”假费用891元,故认定其因误工减少收入为2673元。庭审中,刘旸称其转账垫付邵云医疗费25917元,另支付1000元现金给童灵,但未能出示相应证据,邵云认可刘旸为其垫付医疗费20417元,另支付1000元给童灵作童某坤的医疗费,故认定刘旸为邵云垫付医疗费20417元,另支付1000元作童某坤的医疗费。

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云受伤,刘旸负事故全部责任,邵云无责任。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为肇事ASL997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邵云因该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邵云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刘旸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与刘旸之间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刘旸否认投保人签名处系其本人签名,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对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邵云主张的各项诉请,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邵云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62505元,其中刘旸垫付20417元;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15%-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云住院39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170元(39天×30元);3、营养费,邵云营养期6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4、误工费,根据邵云提供的有效证据工资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后180天即6个月收入减少2673元,确定其误工费为2673元;5、护理费,邵云护理期90天,按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936.4元(44353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邵云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64143.2元(29156元×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邵云主张8000元,根据其两处十级伤残等因素,应予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邵云定残时其父、母分别61周岁、63周岁,邵云之子7周岁,按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0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681.5元[即19606元×11%×(19年+17年+11年)];9、交通费,邵云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结合其住院时间、伤情等,酌定其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确定为4415.8元;11、邵云主张财产损失费1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邵云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06824.9元,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9项经济损失中的120000元。上述1-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47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上述三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5475元(65475元-10000元)及鉴定费44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4.1元,合计86824.9元(206824.9元-12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刘旸为邵云垫付医疗费20417元,故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邵云66407.9元,支付刘旸20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云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邵云各项损失合计66407.9元,赔付刘旸20417元;二、驳回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邵云负担455元,刘旸负担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首先,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刘旸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刘旸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另,该车辆于2015年2月13日经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17年1月21日经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2月。故一审对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称,不予采信,基本适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鉴定,邵云因交通事故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体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邵云的伤残情况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另,邵云一审期间提供了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花村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邵云的父(61周岁)、母(63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即邵云的父、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故一审按照邵云的伤残程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邵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一审考量案件事实确认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属于裁量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至于鉴定费,系邵云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一审据实予以认定并判由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负担,亦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钱岚

审判员程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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