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民初字第36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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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台三民初字第3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学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王必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1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学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平、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必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海游驶往小坑方向,途径大洋路华达电涂厂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必炉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逆向行驶至左侧道停车进行轮胎充气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必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两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两侧鼻骨骨折;枕骨基底部右后方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医生嘱咐原告家属将原告转到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5月25日,原告转入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右下肺不张,右股骨骨折。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多次去台州医院复查后,要求其继续在家休息。2011年6月18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人格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下段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1156.33元;2、误工费757天*84元/天="63588元;3、护理费105天*60元/天=6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5、交通费845元;6、伤残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2%=27127.2元;7、鉴定费2970元;8、车辆损失费3600元;89、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1936.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支付的122000元,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和被告王必炉应赔偿给原告(251936.53-122000)*50%-41000(被告王必炉已支付41000元)=23968.26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均造成影响,故要求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和被告王必炉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2、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再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543.265元(原告计算有误,实为33968.265元);3、被告王必炉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只是对肢体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自事故发生至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认定及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地方:1、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费、空调费及不属于医疗范围的费用应予以剔除;2、误工费认可225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护理,故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交通费应由法庭根据原告伤情、住院、门诊情况酌情确定;6、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7、对产生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8、对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9、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10、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王必炉承担无异议。三、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因原告系醉酒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在民事赔偿范围,原告应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最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根据浙江省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部分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部分,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会承担。营养费也愿意适当赔偿。被告王必炉系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的驾驶工作人员,系从事货运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必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
证据三、门诊病历原件两本,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证明书原件十一份、出院证原件三份、出院记录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因伤需他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三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三份、门诊费用收据发票原件四十三张、挂号费用发票原件十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
事实。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
证据九、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证据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补牙的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十一、提交病危通知单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严重,需乘坐出租车及相关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三的门诊病历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的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误工时间)不合理。对证据四的十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的休息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四的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住院清单、收费收据、门诊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不合理费用,例如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与空调费,且包含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请法庭根据票面金额进行核实。对证据六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大量出租车发票,且面额为50元的较多,原告也未就交通费产生原因及方式作相关说明,故无法反映实际所花的交通费用。对证据七的鉴定书及证据八的鉴定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十的收款收据非原件,故不能认定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原件,也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如实反映补牙费用。对证据十一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向本
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时间为300天(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及鉴定费为700元。
原告对证据十二质证认为:对鉴定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过少,希望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否则将加重原告损失及负担。
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被告王必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必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九系原件,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件,形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据,且两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三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四、五、六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将在论理中作综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七、八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据十系复印件,亦非正式票,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认为证据十一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合法证据,能证据原告当时的具体伤情,且对本案的交通费的认定有影响,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学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不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2日,原告黄学帅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浙J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海游驶往小坑方向,23时00分,途径大洋路时华达电涂厂路段时,相向方向的被告王必炉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逆向行驶到左侧车道停车轮胎充气,车停下后,被告王必炉叫唤补胎人员时,原告驾驶的浙J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学帅受伤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学帅与被告王必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两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两侧鼻骨骨折;枕骨基底部右后方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医生嘱咐原告家属将原告转到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5月25日,原告转入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右下肺不张,右股骨骨折。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多次去浙江省台州医院复查,医嘱要求其继续在家休息。2011年6月18日,原告的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人格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下段骨折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未构成伤残。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0天(自2009年5月22日起算)。被告王必炉系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员工,从事货运工作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并已支付给原告4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必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必炉驾驶的肇事的车辆车头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学帅系醉酒驾驶且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必炉的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原告黄学帅、被告王必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王必炉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本案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必炉驾驶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黄学帅与被告王必炉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因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所有、被告王必炉系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雇员且系从事相关雇佣工作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王必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15.60元及空调费161元均应剔除,故合理医疗费为141156.33元-415.60元-161元=140579.73元;2、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的形式真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合理误工时间为300天,故误工费300天*84元/天=25200元;3、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要完全护理时间45天,不完全护理时间为30天,完全护理每天按60计,不完全护理每天按30元计,故护理费为45天*60元/天+30天*3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5、鉴于原告当时伤情严重,故本院对原告当时转院去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时花费的出租车费用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出院后尚有八次复诊,故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即为845元;6、伤残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2%=27127.20元;7、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2970元;8、车辆损失费3600元;8、结合原告伤情较重且当时成病危状态、治愈后构成二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计合计人民币211271.93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127.20元、交通费845元、误工费25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2772.2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11271.93元-72772.20元)*50%=69249.865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和被告王必炉尚应支付给原告69249.865元-41000元=28249.865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费用现行尚未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是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黄学帅72772.20元。
二、限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黄学帅28249.865元。
三、驳回原告黄学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黄学帅负担652元,由被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81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黄学帅负担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楼呈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蒋玛莉
-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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