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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892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707民初892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8-01-05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燕与被告赵中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孟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锁龙、被告赵中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中波偿还朱海燕代其支付的执行款38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因为与被告及案外人闫朝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项38750元,而依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原告仅仅是因为非法分包对被告赵中波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中波应承担对闫朝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赵中波没有履行应承担对闫朝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付款责任,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朱海燕进行了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朱海燕的银行款项38750元。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387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虽然依据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诉讼追偿,但该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1105000元,原告对该工程分包的部分工程款均在其中扣除支付,被告只支取到约75万元,原审闫朝爱所支取的款项也均在其中扣除支付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争议的标的款;2.从原审中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不应该是零工款,零工款39000元本案原告已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闫朝爱,原告争议的是内粉刷款38000元,是本案原告交付闫朝爱38000元支票,未提供密码引起诉讼,该支票是在支付39000元之后,原告给付2014年8月6日存款单,从转款时间、给付存单的时间上,可以看出该款属于内粉刷工程款,而不是零工款,也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海燕以案外人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东城山庄2、7号楼建设工程。2011年1月18日,原告朱海燕与被告赵中波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东城山庄2、7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赵中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中波又将2号楼的杂工分包给案外人闫朝爱施工,经闫朝爱与赵中波结算,闫朝爱施工的杂工款为39000元。朱海燕已将2、7号楼的工程款与赵中波全部结算给付完毕。朱海燕、赵中波、闫朝爱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后闫朝爱因索要工程款起诉至本院,要求朱海燕、赵中波、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闫朝爱要求赵中波支付杂工款38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海燕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中波,应对赵中波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朱海燕以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实为挂靠,故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赵中波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判决:赵中波给付闫朝爱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朱海燕、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朱海燕、赵中波、连云港市中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案判决后,朱海燕于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朝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扣划朱海燕银行存款38750元,并于2017年10月20日通知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朱海燕将东城山庄2、7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赵中波,赵中波又将2号楼的杂工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闫朝爱施工,闫朝爱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赵中波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朱海燕承担连带责任,已得到本院判决支持。朱海燕与赵中波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已将全部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了赵中波,仅是因违法分包对赵中波所欠闫朝爱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欠款人赵中波追偿。故对朱海燕要求赵中波偿还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燕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8750元。

如被告赵中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赵中波承担。该费用原告朱海燕已预交,由被告赵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朱海燕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孟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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