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5110律师网精选:建设工程款追讨起诉案例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13-07-22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合肥市XX工业园区的合肥XX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综合厂房A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为管理该工程,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在合肥成立了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由其负责安徽地区的项目,并在工程所在地成立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同年3月30日,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与杨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对劳务分包范围及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杨某某向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在2009年6月6日前归还杨某某。此后,杨某某即开始组织工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中断,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收回工地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杨某某已经无法继续完成责任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双方按责任书约定进行了结算,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工程款1021650元,另外,还有合同工作范围以外的点工费用29180元。但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却一拖再拖。
律师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0830元及自2009年9月1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7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之间的利息;
3、请求确认原告对XX工程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工程款750830元(扣除诉讼期间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67083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按本金750830元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2%的利率,自2009年6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379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90元,原告杨XX负担3700元。
律师提醒建设工程合同注意要点
一、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确定办法: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一)、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计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09年3月,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合肥市XX工业园区的合肥XX工程制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综合厂房A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为管理该工程,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随即在合肥成立了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由其负责安徽地区的项目,并在工程所在地成立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同年3月30日,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XX工程项目部与杨某某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对劳务分包范围及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杨某某向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在2009年6月6日前归还杨某某。此后,杨某某即开始组织工人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中断,合肥XX预制品有限公司收回工地另行安排人员施工,杨某某已经无法继续完成责任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双方按责任书约定进行了结算,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工程款1021650元,另外,还有合同工作范围以外的点工费用29180元。但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却一拖再拖。
律师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0830元及自2009年9月11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从2009年6月7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之间的利息;
3、请求确认原告对XX工程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XX工程款750830元(扣除诉讼期间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67083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按本金750830元计,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2%的利率,自2009年6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379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90元,原告杨XX负担3700元。
律师提醒建设工程合同注意要点
一、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一)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确定办法: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
(一)、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计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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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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