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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9民初4730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229民初47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19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穆忠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光辉、被告穆忠良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款19946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的养老公寓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仅负责劳务部分的承包。对于工程的内墙抹灰部分的劳务原告雇佣案外人李庆四等二十个工人负责施工,该部分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总计劳务价款269467.8元,被告于2019年7月5日前给付了70000元,其余199467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穆忠良以欠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给付,导致原告无法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给李庆四等农民工。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有劳务工程计算单,被告拖欠劳务费1994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99467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起诉,请法院判准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穆忠良辩称,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具体到本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所从事的为建筑活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一方的养老公寓工程进行建设施工,被告支付施工价款,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从理论上来讲,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在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范。二、原告不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导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的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又再次强调:“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是不能承揽工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在承包该建设工程时没有取得任何等级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依合同内容主张权利。三、原告施工的老年公寓房屋主题架构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尚有约五分之二工程分项未完工,其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外墙轴线位移、砼柱倾斜、墙倾斜、砼墙、砼柱、承重梁裸露钢筋、顶板裂缝渗水等,事实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的质量是不合格的,而且其未能提供任何其应当提供的证明其恰当履行合同的证据,如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交付时间、检验合格等证据。《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需要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承建的养老公寓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四、原告应当赔偿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58条、第60条、第73条、第80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即承包人对自己建造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并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所造成的人工材料和社会信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并同时对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五、原告出具的“张官屯养老公寓内墙抹灰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施工费的有效证据。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给付施工费比例已超额支付给原告。穆忠良作为被告村委会方与原告施工过程的联络人员未经村委会授权,无权代表村委会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村委会对穆忠良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且该结算单只有穆忠良个人签字,没有村委会公章或村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结算单的内容不是被告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71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穆忠良不是南张官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村委会签署任何协议,但仍与穆忠良个人签订了结算单,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穆忠良承担支付抹灰工程款义务更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抹灰施工费是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产生的费用,穆忠良不是合同方当事人,没有义务支付施工费,其在施工过程中代表村委会联络、协调、配合原告方施工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穆忠良支付施工费。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养老公寓工程地点: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大礼堂北侧工程进度: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承包方式:大清包合同其他内容略”。被告穆忠良系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党支部委员并且作为被告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在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2019年7月5日,被告穆忠良为原告出具张官屯养老公寓内墙抹灰结算单,主要载明“抹灰1#8124.42平米,2#8141.2平米,总计16265.2平米,口长4175.5米,抹灰实际面积按14元每平米计算,口长按10米每平米计算。结算金额269467.8元,实际已付工人工资70000元,尚欠工人工资199467元。并约定2019年9月30日前给清所有余款。立据人刘会民、蒲丙光,欠款人穆忠良。”上述欠款至原告起诉时未予给付。

诉讼中,经玉田县林南仓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00000元,该500000元劳务费已按原告提供的南张官屯养老公寓项目工资发放表中的工种、工人名称等实际发放给施工工人。其中抹灰工人二十名,发放工资为62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抹灰工程量,被告穆忠良在施工过程中代表村委会联络、协调、配合原告方施工人员,并为原告出具了南张官屯养老公寓内墙抹灰结算单,据此认定原告抹灰工资总额为269467.8元,已付70000元,下欠199467元。诉讼中通过玉田县林南仓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又付62150元,尚欠原告抹灰工资款13731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穆忠良无权代理其为原告出具张官屯养老公寓内墙抹灰结算单,被告穆忠良系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党支部委员并代表被告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穆忠良代表村委会联络、协调、配合原告方施工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穆忠良为原告出具抹灰结算单的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穆忠良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穆忠良给付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抹灰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37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光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64元,由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南张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达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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