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0)鲁11民终1237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11民终12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7-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运波因与被上诉人曹长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柳运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柳运波仅向曹长健支付工程款62064.77元或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曹长健在诉状中自称是“采用包清工的形式分包”涉案工程,而非个人受雇于柳运波。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在立案时适用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合同无效。这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在法院管辖和适用法律方面完全不同。退一步讲,即便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曹长健受雇于柳运波,曹长健也仅能要求支付自己的劳务费,无法要求整个班组其他人员的劳务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柳运波雇佣了曹长健是错误的。柳运波与曹长健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更非雇佣关系。曹长健并非个人受雇柳运波或者徐某,其是携领班组从柳运波的下一手分包人徐某手里承包的涉案工程。柳运波与徐某签有分包合同,工程款也是徐某直接付给曹长健的,证人董某1也证实“徐某包了柳运波的活儿”,曹长健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曹长健与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与柳运波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曹长健撤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是错误的。曹长健自己陈述其是在2018年11月份左右停工撤场,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1月中旬撤场。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涉案工程劳务层层分包的顺序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岛宏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达公司)→柳运波→徐某→曹长健。曹长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就应把全部的违法分包人告上,而不能跳跃式的只告某几个分包人。一审法院应追加宏泰达劳务公司、徐某作为共同被告。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曹长健除未拆模部分之外还有其他完全没干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当事人口中对于参与工程量、没干或者没干完工程量、未拆模工程量的概念。曹长健对于其承包范围内的8100m2工程量,一部分支模完成,一部分未支模。其中仅支模完成部分中未拆模的工程量是2500m2。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的工程都支模完成未拆模的部分是2500m2。青建集团出具的反馈说明中显示:“柳运波承包的工程量是8500平方米,完成产值约计37万元,曹长健负责施工的范围有8100平方米(2500平方米未拆模),完成产值约计17万元。”首先,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说的是曹长健负责施工的范围是8100平方米,并非说的是其负责的8100平方米都已支模完成,仅剩2500平方米未拆模。其次,如果曹长健真的将其承包的8100平方米全部支模完成,仅2500平方米没拆模(价值仅有17500元,可以忽略不计),那么该工程量就与柳运波8500平方米工程量几乎持平,相应的工程款也应是相差无几。但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反馈说明中显示,曹长健完成的产值却不足柳运波完成产值的一半。这足以说明曹长健负责范围8100平方米并没有全部支模完成。并且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该份说明中也明确了柳运波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代工的情况。对于同一份证据,一审法院仅断章取义的采纳对曹长健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他部分熟视无睹是错误的。五、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涉案木工工程的材料和机械都是柳运波提供的,曹长健其仅提供了劳务。曹长健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是“采用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但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单价是包含“劳务用工、中小机械、劳保用品、辅材及低值易耗品”的。该单价不仅包含了人工费,还包含了材料费和机械费,与本案承包形式不符,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临时生活设施也不是曹长健搭建的,这部分费用也不应该计算在内。其次,本案所鉴定的劳务费是第一手的劳务价格,曹长健是第五手的劳务承包人。如果按照这个价格计算曹长健的劳务费,就意味着其他多个上一手的违法分包人均无法取得利润,都是在为曹长健做嫁衣裳。这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再次,曹长健撤场的时间是2018年11月,而鉴定报告的评估基准日却是2019年5月8日,二者相差了整整6个月,因此无法真实反映施工期间的人工费价值。

被上诉人辩称

曹长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运波与曹长健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撤场时间,一审认定2019年11月应该是笔误,真正的时间是2018年的11月。关于一审的程序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存在多个分包人的,实际施工人向其中的分包人一个或者数个分包人主张权利都是可以的,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关于曹长健没有拆除模板的部分,在曹长健诉讼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扣减,并且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中也说明有2500平方米未拆模,该情况一审判决已经给予充分的考虑。本案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双方进行抽签决定的,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同一审庭审时的意见。鉴定过程没有告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评估价格可能略高,对一审采信评估报告有异议。

曹长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柳运波连带支付人工费277220元及诉后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长健曹长健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反馈说明,出具机关是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来源是清欠办转交给曹长健,证明曹长健在木工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量8100平方米,其中有2500平方米未拆模,同时证明柳运波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直接分包的木工工程,柳运波又将工程直接转包给曹长健,所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应依法对曹长健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结算单两份,证明2018年10月份和11月份曹长健为柳运波干零工26.8个工,签字人董某1是柳运波的现场负责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曹长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给市信访局的反馈说明,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进行分包是合法的,曹长健所述的情形不存在,曹长健虽然在工地施工,但曹长健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存在任何协议,系柳运波雇佣其进行劳务,对于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约定价格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清楚,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已经按合同进行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宜;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清楚董某1与柳运波的关系,且董某1并非请见集团股份公司员工,其出具的结算单无法确认真实性。

柳运波对曹长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曹长健的主张,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不了解柳运波与曹长健之间的关系,柳运波与徐某之间有分包合同,徐某与曹长健之间另有分包合同,该证明也证实了曹长健存在旷工行为,剩余工程量由柳运波带人施工,曹长健主张的施工8100平方米只是参与,并没有完全完工,其中4775平方米没有拆模,并不是2500平方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宏泰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宏泰达公司;证据二,财务付款单据,证明截至2019年3月25日宏泰达公司已经收到青建公司支付的款项3192.12万元。

曹长健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其在答辩中认可还有两千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

柳运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柳运波和宏泰达公司也有一份协议。

柳运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柳运波与徐某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柳运波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徐某,价格每平方米32元;证据二,施工任务单一份以及施工收支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剩余部分由柳运波进行施工花费的情况,金额为59760元以及

24500元,其中59760元的部分是宏泰达公司找人干的,24500元是徐某找人干的;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徐某转账给曹长健40000元,侧面证明曹长健与徐某存在分包关系;证据四,手机截图五份,证明柳运波和徐某在曹长健无故退场后多次要求曹长健继续施工但是被曹长健拒绝。

曹长健对柳运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曹长健进场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而现在分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明显与事实不符,柳运波说是从宏泰达分包的工程价格是每平方48元,而柳运波与徐某签订合同的价格是每平方32元,两者相差16元不符合常理,所以曹长健认为这份分包合同是后来伪造的,柳运波、徐某签字的笔迹偏粗,而签订的时间9月18日的笔迹偏细,明显看出不是同一只笔形成的,再次证明这份分包合同是后来伪造的;对证据二施工任务单以及收支记录曹长健不予认可,施工任务单是复印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且曹长健施工的是2号车库,而施工任务单是2号和5号车库,明显与本案无关。对施工收支单,上面有多处涂改,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转账记录曹长健认可,但是徐某是柳运波雇佣人员,柳运波委托徐某进行支付劳务费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徐某与曹长健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于证据四手机截图没有异议,但是反映出柳运波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曹长健多次索要工程款,说明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在于柳运波。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质证认为:四份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证明的事项,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了招商局地产(日照)有限公司在地块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碧海路以西、东营路以南、奥林匹克公园北侧。2018年4月2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宏泰达公司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作期限、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宏泰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将该工程的别墅地下车库木工工程承包给柳运波,柳运波又将其承包的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交由曹长健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等没有书面约定,2018年8月,曹长健带领工人对涉案工程木工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曹长健施工至2018年11月中旬,与柳运波因工程等原因发生纠纷,在工程没有结束的情况下曹长健等人撤出施工现场,曹长健撤出施工现场时,双方未对曹长健的施工进行收方验收,曹长健自行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收方,部分工程是半成品,曹长健主张其与柳运波的工地负责人徐某一起收方,曹长健一共参与劳务施工8100平方米,其中包括没有拆模的工程2500平方米,曹长健称总的施工面8100平方米,按照40元/每平方米,共计款324000元,其中没有拆模的2500平方米,按照7元/每平方米,共计款17500元,总工程款中应扣除未拆模的款,曹长健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为306500元(324000元-17500元);另曹长健共计干了零工26.8个工,系由柳运波的管理人员统计的,每个工按400元计算,共计零工款为10720元(400元×26.8个工)。曹长健认为共计劳务费合计317220元(306500元+10720元),另曹长健在施工过程中,柳运波已经支付了曹长健劳务费共计40000元,现柳运波尚欠曹长健人工费277200元,要求柳运波、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连带给付曹长健人工费277200元及诉后利息。柳运波对于曹长健主张的方量及价格不予认可,抗辩双方口头约定的每平方米为29元,承包给徐某的价格为32元/平方米,曹长健参与了8100平方米的工程事实,但其中有4775平方米的工程没有拆模,承认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因青岛宏泰达公司没有支付其欠款。

2019年1月14日因柳运波没有付清曹长健劳务费,曹长健到市信访局反映情况,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给市信访局出具了关于日访转市字【2019】第15号的反馈说明:“该项目为地块,总承包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柳运波木工班组负责地下车库木工工作,下设2个带班,曹长健为其中之一,班组实行内部承包制、自负盈亏。柳运波班组施工范围约计8500平方米(模板展开面积),完成产值约计37万元;其中由曹长健负责的施工范围有8100平方米(其中有2500平方米未拆模),完成产值约计17万元。该班组现未施工完毕,未办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曹长健未能按照现场需要及时安排劳动力施工,总承包及柳运波均安排劳力进行代工。截止2018年12月27日,总承包代工费约计70348元,柳运波代工费约计24500元,合计为94884元。现曹长健无法继续组织劳力进行施工,拟准备退场,柳运波对其进行内部结算,结算完成付清工资。在结算过程中,曹长健不同意扣除已产生的代工费,产生结算纠纷。鉴于以上情况,曹长健来访反馈拖欠工资24万元,情况不实,实为结算纠纷。现需总承包单位、柳运波、曹长健三方共同协商如何处理代工扣款,若协商不成,进行劳动仲裁。”

还查明,柳运波申请证人徐某(男,成某,住江苏省赣榆县马镇五里墅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柳运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自己,价格每平方米32元,并签订了合同,其又把该工程分包给曹长健,价格每平方米29元,曹长健只干了一半的活就不干了,总平方是8100多平方米,没有和曹长健收方,曹长健具体干了多少平方不好说,只知道曹长健没有拆模的有4000多平方米。曹长健的零工价格每个工在380元或者400元,其给曹长健的零工是按照最高400元计算的。曹长健到工地干活是其找的,之前就认识柳运波,与柳运波之间还签过合同,没有签时间。董某1是柳运波的工作人员,他负责工地监督。柳运波申请证人董某1(男,成某,柳运波在涉案工程中雇佣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曹长健自2018年9月27日来日照干活至12月8日,曹长健所有工程加没有干完的一共8100平方米多点,大概有2400至2500平方米没有干完,价格不清楚。徐某包了柳运波的活,价格也不清楚,其为柳运波负责现场管理,曹长健的零工总数26.8个,每个工多少钱其不清楚。对于曹长健提交的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3日,董某1的书面签字予以认可,曹长健零工时间共计为26.8个属实。

曹长健对证人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部分不属实,对单价及与柳运波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陈述,与柳运波当庭陈述是有矛盾的,但该证人证实每个工是400元予以认可;对证人董某1的证言认为比较真实,对工程的施工总量和范围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反馈说明一致。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柳运波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比较客观,真实可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地下车库木工工程每平方米所需要的人工费的价格意见不一,曹长健称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40元;柳运波提出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9元。曹长健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单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曹长健施工的日照市东港区招商2号地块别墅工程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申请人施工的日照市东港区招商2号地块别墅工程中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评估价格为36.50元/㎡(砼与模板接触面积)。曹长健支出评估费5000元。曹长健对于该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现场查看等过程均未告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且评估报告中《现场勘查记录》上的当事人代表签字也并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指定诉讼代理人员的签字。因此,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应予重新评估;二、评估机构所作36.5元/㎡的评估价格过高,并非曹长健作为第4手施工方的真实市场价格;三、该评估报告未进行精准评估,该36.5元/㎡的评估价格不能直接作为审批依据,需要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

柳运波对于该评估报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鉴定价格无异议,但是鉴定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不应该为2019月5月8日,该日期为三方去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日期,不是评估公司实地勘探现场的日期,众所周知,评估基准日一般以实地去施工现场日期为准。曹长健在施工过程中因价格原因、没有足够的人力施工,故意毁约,柳运波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多种方式告知曹长健要求其继续施工没有理睬,柳运波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只能找人代工、保证工期,代工花费近10万元(该笔费用需要在总金额中扣除)。这与曹长健起诉不符。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未拆模有4475平方米,庭审中工地监工出庭已经说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明确了曹长健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其所述也不实。

再查明,曹长健主张的涉案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人工费计算方式:总的施工面8100平方米×36.5元/㎡元/每平方米(曹长健没有异议),共计款295650元,未拆模2500平方米×7元/每平方米,共计款17500元,总工程款中应扣除未拆模的款,曹长健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为278150元(295650元-17500元),曹长健共计干了零工26.8个工×400元,共计零工款为10720元。曹长健认为劳务费合计288870元(278150元+10720元),柳运波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曹长健劳务费248870元(288870元-40000元)。柳运波认为涉案工程计算方法如下:总平方

8178.3平方米×36.5元=298507.95元;模板没拆、材料没出扣除百分之三十89552.38元,因质量问题扣除打磨整改费用百分之十29850.79元,扣除公司帮工81×400元=32400元,72×380元=27360元,扣除柳运波帮工70×400元=28000元,扣除借支40000元,曹长健月零工26.8×400=10720元(柳运波用曹长健零工),余额:62064.77元。

又查明,2018年4月2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宏泰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泰达公司施工,宏泰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交于柳运波进行施工,柳运波与宏泰达限公司之间如何约定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柳运波承揽了宏泰达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柳运波又雇佣了曹长健等人为其承揽的地下车库木工工程从事劳务,柳运波负责将劳务费支付给工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长健与柳运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曹长健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曹长健的总施工面积及价格、未拆模面积及价格等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曹长健与柳运波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问题分析。

柳运波承揽了2号地块地下车库木工工程,柳运波主张其承揽了该工程后,又分包给徐某,曹长健系徐某雇佣的等抗辩意见。经查,柳运波承揽了涉案工程后,董某1系柳运波的工作人员,由董某1负责曹长健的现场领工,并负责现场工程的监督等,曹长健的工资均由柳运波支付,柳运波没有证据证实曹长健系徐某雇佣,虽然徐某证实其雇佣了曹长健,但徐某与柳运波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故对于柳运波提出没有雇佣曹长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曹长健主张柳运波雇佣其从事木工劳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曹长健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问题分析。

关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宏泰达公司的事实清楚,宏泰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柳运波施工,曹长健请求柳运波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成立,曹长健没有请求宏泰达公司,柳运波亦对于支付劳务费没有异议,只是对于支付的数额有争议。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曹长健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曹长健要求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的问题分析。

涉案车库的木工工程的单价曹长健、刘渊博达不成协议,且曹长健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木工工程单价为40元/每平方米,经曹长健提出申请,一审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曹长健施工的日照市东港区招商2号地块别墅工程中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评估价格为36.50元/㎡,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存在瑕疵,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时,均通知了各方当事人派人参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所派人员其不知情,涉案工程单价的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形,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青岛集团股份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曹长健的劳务费的问题分析。

1.涉案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施工面积及劳务费。

曹长健主张涉案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面积为8100平方米,柳运波对于该施工总面积没有异议,且证人董某1亦证实曹长健共计施工面积为8100平方米有余,故对于曹长健地下车库木工工程施工的总面积为8100平方米,予以采信。涉案工程施工的单价,法院委托经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曹长健施工的日照市东港区招商2号地块别墅工程中地下车库木工工程的评估价格为36.50元/㎡,该评估价格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故曹长健的施工的地下车库木工总面积为8100平方米,单价36.5元/㎡,总施工面积费用应为295650元(8100平方米×36.5元/㎡);

2.涉案工程未拆模的施工面积及劳务费。

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曹长健、柳运波发生纠纷而中途停止了施工,上述总工程的施工面积8100平方米有部分未拆模的工程,曹长健主张未拆模的工程面积为2500平方米,单价为7元/㎡,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即扣除未拆模费用为17500元(2500平方米×7元/㎡)。柳运波提出未拆模的工程有4775平方米,单价为7元/㎡。柳运波则认为,因模板没拆、材料没出扣除百分之三十,即89552.38元,因质量问题扣除打磨整改费用百分之十,即29850.79元,扣除公司帮工81×400元=32400元,72×380元=27360元,扣除柳运波帮工70×400元=28000元。经查,工程未拆模平方数,虽然曹长健、柳运波的意见不一致,但现场监督人员董某1系柳运波的工作人员,其证实约有2400至2500平方米没有拆模,曹长健及柳运波均没有异议,故对于未拆模2500平方米,予以采信。因此,曹长健未拆模的工程费用为17500元(2500平方米×7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柳运波提出其他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3.曹长健的零工款的劳务费

曹长健在施工过程中同时进行了零工劳务,共计零工26.8个,每个工400元,证人董某1对曹长健的零工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认可,故曹长健要求柳运波支付零工费用共计10720元(26.8个工×400元),予以支持。综上分析,曹长健共计进行地下车库木工施工总面积为8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6.5元;扣除未拆模2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7元;柳运波应支付曹长健零工费用10720元;同时扣除柳运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故柳运波共计应支付曹长健劳务费248870元(总施工面积款295650元-未拆模款17500元+零工款10720元-已付款4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柳运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长健木工工程劳务费共计248870元(以本金24887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曹长健要求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曹长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曹长健负担409元,柳运波负担5049元;鉴定费5000元,由曹曹长健负担2500元,柳运波负担2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柳运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柳运波是从宏泰达公司承包的涉案木工工程,曹长健跨过宏泰达公司直接将总包单位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列为被告,而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予以追加,属于程序错误;(2)柳运波承包的工程是包括人工费、辅材费、机具费、场内运转等,但曹长健只干了人工费中的拆模和支模,其他方面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应向鉴定报告那样全部计算给曹长健。证据2.施工任务单2份,该证明与柳运波一审提供的施工任务单相互印证,证明曹长健撤场后,还有很多没有支模以及没有拆模的工程量,并非曹长健主张的8100㎡都支模完成,仅2500㎡没有拆模。宏泰达公司在曹长健撤场后给柳运波下了施工任务单,这些工作都是在曹长健撤场后由柳运波或公司找人代工完成的。应在曹长健工程款中扣除。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曹长健承包范围内具体施工的完成程度以及相应的工程量,并非8100㎡都支模完成。证据4.收条2份,证明柳运波在曹长健中途撤场后找人代工,为此支出费用50700元,且这仅是一部分费用,还有一部分工人没有写收条,同时也证明曹长健撤场后,存在没有支模的工程量,并非8100㎡都支模完成。证据5.结算单一份,证明在一审结束后,宏泰达公司才与柳运波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将曹长健撤场后公司代工的部分93916元在柳运波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且因本案缘故拒绝将剩余的工程款给柳运波。因此公司代工的部分相应地也应在曹长健的工程款中扣除。曹长健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就应该向法庭提供,但直到今天二审庭审的时候才提供提供,属于恶意规避提供证据,干扰了正常的诉讼行为。同时该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曹长健没有任何的拘束力,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虽然加盖了宏泰达公司的公章,但是该三份施工任务单复印件,宏泰达公司仅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年12月19日,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提供该证据,但在一审当中诉讼当中没有提供,故意规避提供证据,不应该作为二审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其中一名证人董某2在一审的时候已经到法庭进行了作证,应该以一审法庭的证言为准。证据4两份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收条的内容与各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存在矛盾。证据5结算说明没有曹长健的签字确认,其结算的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证实,并且该结算说明对曹长健进行了相关的约束,设定了相关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合同双方不经第三方的确认不得为第三方设定义务,该双方的结算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结算的内容与一审鉴定的内容相矛盾。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柳运波提交的证据1、证据5从形式上分析虽能证实柳运波与宏泰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宏泰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柳运波后,曹长健又从柳运波处分包涉案工程,柳运波与宏泰达公司之间和曹长健与柳运波之间分属不同的、独立的合同关系,柳运波与宏泰达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并不能必然影响或决定柳运波与曹长健之间的结算,柳运波提交的证据2系宏泰达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柳运波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柳运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柳运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柳运波的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宏泰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宏泰达公司,宏泰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柳运波,柳运波又将其承包工程交由曹长健施工,曹长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柳运波因劳务费等产生争议后撤场,综合考虑当事人陈述、本案案情并及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客观实际分析,柳运波与曹长健之间应当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曹长健受柳运波雇佣证据不足,因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尽管柳运波与曹长健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曹长健向柳运波主相应工程款或劳务费。关于曹长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曹长健的陈述、证人董某1的证言以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出具的反馈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曹长健实际施工的面积为8100平方米,其中没有拆模的2500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木工工程单价问题,因柳运波与曹长健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山东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昊大价评字(2019)第D0501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木工工程市场价格为36.50元/㎡,柳运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形,亦未提评估基准日与曹长健施工期间人工费存在差异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未拆模工程的单价,曹长健主张按照每平方米7元计算,柳运波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出曹长健应得劳务费总额扣减柳运波已经支付的数额后判决柳运波还应向曹长健支付相应款项正确。另外,曹长健虽将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依法未判决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柳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柳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荣国

审判员苗自富

审判员王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裴凤文


上一篇:(2018)闽0125民初858号追索劳动报...

下一篇:(2017)宁0104民初5644号合同纠纷...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