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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2708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连民终字第0270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占国因与杨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长江、被上诉人杨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从明一审诉称,2014年3月份,沈占国以给工程给杨从明做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杨从明于2014年3月14日从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沈占国汇款20000元。此后,沈占国没有工程给杨从明做,也没有返还借款20000元。杨从明要求沈占国返还借款20000元。在2015年7月17日庭审过程中,杨从明称汇款20000元实际是其为承建沈占国在郯城县的建设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但沈占国没有工程交给其施工,故杨从明要求沈占国返还保证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沈占国一审辩称,2014年春节后一天,杨从明称急需五六万元钱,便向其借钱,其考虑到想和杨从明合作郯城县一建设工程,便将身上的20000元现金借给杨从明,杨从明当时承诺半个月内还钱。但此后杨从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在沈占国再三催要下,杨从明才将20000元汇到被告银行卡上。沈占国收到汇款几日后,杨从明将借条收回、撕毁。杨从明主张的保证金实际是杨从明向沈占国返还的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杨从明为承建沈占国所称的建设工程部分项目,通过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沈占国汇款20000元作为保证金。此后杨从明未能承建上述工程项目,沈占国也未返还保证金20000元。

沈占国申请证人祁某、高某(被告妻子)出庭作证。证人祁某称看到沈占国向杨从明出借现金20000元,但随后又称没有看到给钱的过程,前后说法不一。而证人高某称祁某当天中午和沈占国一起在饭店吃了中午饭,沈占国则称祁某是吃完午饭后来的,并且和沈占国谈话后才离开。证人祁某、证人高某、沈占国的各自陈述相互矛盾,因此,一审对沈占国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中沈占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祁某对是否看到借款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沈占国与两证人对在场人祁某的在场时间及行为的陈述亦相互矛盾,两证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沈占国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杨从明向沈占国汇款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杨从明为承建沈占国建设工程给付保证金20000元,但因故,双方未能依法签订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致杨从明给付目的不能达到,沈占国无合法根据占有杨从明20000元汇款,造成杨从明损失,应向杨从明返还20000元。一审遂判决:被告沈占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从明返还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沈占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占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占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从明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杨从明为承建被告沈占国所称的建设工程部分项目,通过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作为保证金。此后原告未能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被告也未能返还保证金20000元”是错误的。既不存在被上诉人承建工程一说,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一事。2、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基础上,紧急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基础法律事实南辕北辙,如此严重混乱、矛盾、错误的诉讼逻辑竟然得到了一审法官的认同,这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所在。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言之凿凿主张时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而确定本案的案由也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发现其谎言无法成立,又试图通过将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这一低级、愚蠢的行为竟然得到了一审法官的积极而默契的呼应,而且既不依法通知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以法定的答辩期间,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三、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既然被上诉人将基础法律关系突然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所谓的保证金,那么,被上诉人就当然应当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举证,但是人民法院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却别有用心地去评判上诉人一方的证据(证人证言)如何的不足采信。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折射出了一审法官的枉法、偏袒的主观意识,也证实了一审法官根本就没有考虑如何去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安能不错?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紧急变更诉讼请求,无非是为了规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第1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足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不具有真实性(不存在借贷合意),但是一审法官故意脱离基础法律事实,放纵甚至指使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协助被上诉人规避省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定,这是一审法官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变相做法。2、本案根本就不具有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当然是错误的。不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不可能存在所谓“不当得利”之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也是错误的。再者,根据一审判决的案号[(2015)灌杨商初字第0372号]来判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商事纠纷而非民事纠纷,而在商事纠纷案件中,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显然也是欠妥和莫名其妙的。五、一审审判逻辑极度混乱。一审确定的案由是“民间借贷”,而在审理及判决过程中又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传票依旧没改变案由)进而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又将案由转为不当得利而在确定判决文书的案号时却又采用了“商”字头的案号。一审法官竟然还在“经审理查明”一节再次表述了“被告辩称的有关内容”,更将对证人证言的分析评判写进“经审理查明”一节……一审法官之所以有如此混乱的审判逻辑,极有可能是他的心思已经背离了事实与法律才会变得如此心乱如麻、前言不搭后语、驴头不对马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审判逻辑混乱、判决结果荒唐。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从明答辩认为,2014年之前我不认识上诉人。后来经人介绍认识的。上诉人说在山东郯城有一项大工程让我去做,我们就过去了。但是上诉人把我带到山东另外一个地方。汇钱的原因是在同年3月14日前后,上诉人把我带到别的工地上,我们各带几个人一起去的。后来我们说这个工程不做,要做郯城的工程。后来在3月14日前两天上诉人的兄弟沈建林打电话给我说要3万元保证金说是预订该工程。当天我就打了两万元保证金给沈。

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确认以下有证据证明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杨从明通过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沈占国汇款20000元,至本院二审审理结束时未有证据证明沈占国未返还该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杨从明作为原告,依据其向上诉人沈占国汇款20000元的汇款凭证,先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后变更诉求要求返还建设工程保证金,一审认为在汇款事实明确的情况下,认为沈占国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杨从明的上述汇款,从而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条款和民法通则不当得利条款,对本案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沈占国返还杨从明保证金2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应作为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故从一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举证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杨从明向沈占国汇款20000元系交付建设工程保证金,故本院二审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仅确认有证据证明的汇款20000元的部分事实。在只有汇款事实而没有汇款事由的前提下,无论出于借贷关系还是被上诉人变更诉求后主张的建设工程保证金的关系,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其均抗辩认为该汇款是被上诉人向其还款的行为,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借200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因证人之间、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证明事实不一致,甚至存在自相矛盾的证言,因此,一审没有认可上诉人主张的由证人证明的事实,因此,就目前而言,被上诉人杨从明向上诉人沈占国汇款20000元是可以确认的事实,但既没有证据证明杨从明与沈占国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保证金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汇款系杨从明偿还沈占国借款的事实。

因此,在汇款事实明确,无其他证据证明汇款事由的情况下,无论基于借贷关系还是基于保证金关系,仅仅是汇款人杨从明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作出的相对选择,虽然其没有证据证明汇款事由,但有证据证明汇款事实,在汇款接收方沈占国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该款应当返还。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与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其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的判决结论符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考虑到本案案值较小,在实体上不影响双方利益的前提下,本院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上诉指出一审判决存在相应的不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具有相应的合法事实依据,其上诉中涉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部分虽然正确,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汇款的结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沈占国已预交),由沈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述峰

审判员谭晓春

审判员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书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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