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上海某医疗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保价条款的排除适用及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上海某医疗公司诉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保价条款的排除适用及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16-001
关键词
民事/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排除适用/重大过失/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上海某医疗公司诉称:上海某医疗公司将一批呼吸机交给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接业务后将该业务转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在实际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货物被烧毁,案涉货物的价值为510,188元。为此,上海某医疗公司认为上海某物流公司擅自将业务转包给案外人,并因案外人的过错导致案涉货物被烧毁,上海某物流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510,188元。
上海某物流公司辩称:1.上海某物流公司对上海某医疗公司所称的托运货物明细品类不认可;2.案涉交通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免赔情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双方合同中对于保价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内容也符合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相应条款已加粗加黑,上海某物流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上海某医疗公司对条款明确知悉,但却未如实声明价值,存在重大过错。上海某物流公司仅收取上海某医疗公司运输费用642元(其中12元为保价费),却要承担上海某医疗公司50余万元货物价值的赔偿风险,明显有悖公平原则。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保价赔偿标准,上海某物流公司同意按上海某医疗公司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赔偿上海某医疗公司,并同意退还运费63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上海某医疗公司与上海某物流公司签订《快件服务合同》,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向上海某医疗公司提供快件寄送服务,上海某医疗公司支付快递费;上海某医疗公司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时,应当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对于保价托寄物,若因上海某物流公司过错造成托寄物全部毁损、灭失的,上海某物流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鉴于上海某物流公司无法对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核实,上海某医疗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托寄物的实际价值申报投保金额等。
2021年1月4日及同年3月31日,案外人广西某医疗科技公司向上海某医疗公司订购呼吸机、重复使用流量传感器等货物,订单号分别为MD-21010403H与MD-S21033101H,其中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共计9台。同年3月10日,经上海某医疗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上海某医药公司与瑞士某医疗公司签订《进口合同》,由上海某医药公司进口呼吸机,包括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30台,单价8,630.027瑞士法郎。同年3月24日,上海某医药公司就进口货物报关,报关单中载明消费使用单位为上海某医疗公司,货物中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30台,单价8,630.027瑞士法郎。同年4月27日,上海某医药公司向上海某医疗公司开具30台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2,186,520元。
2021年4月6日,上海某医疗公司将7台瑞士某公司C3呼吸机等一批货物交由上海某物流公司运输,物流单号SF11085858061XX,收件人为廖某某,收件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X号商务厅办公楼X室广西飞XX。运单显示件数为8件,运费630元,上海某医疗公司选择保价附加服务,声明价值2,000元,保价费12元。该运单进度详情最后为“2021年4月7日01:42 快件已发车”,此后再无更新。
上海某物流公司接收托运货物后交由案外人进行运输。2021年4月7日21时11分许,驾驶员秦某驾驶承载案涉货物的江西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赣C26XX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5XX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武汉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武深高速公路882KM+700米,追尾其他车辆造成车祸,赣C26XX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车辆发生燃烧,赣C5XXD货箱及箱内货物均烧毁。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驾驶员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确认安全驾驶,且在行驶中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员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车辆驾驶员及乘客不负责任。
因托运货物未到达广西某医疗科技公司,上海某医疗公司多次向上海某物流公司客服催促核实,上海某物流公司回复货物已丢失。2021年4月12日,上海某医疗公司与广西某医疗科技公司签订《同一合同重复发货约定》,载明上海某医疗公司于4月6日寄出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中所涉7台瑞士某公司呼吸机,单号SF11085858061XX,共计8箱,其中7台主机,1箱配件,因物流客服回复该单货物丢失,上海某医疗公司为不影响按时交货,于同年4月12日重新发送同样货物。上海某医疗公司为此支出运费3,553.1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664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医疗公司货物损失30万元;二、驳回上海某医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上海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某医疗公司运费630元。宣判后,上海某医疗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沪02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保价条款在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排除适用。保价条款的拟定是物流行业的通行做法,一般经过托运人同意,由托运人自主选择是否保价,应当属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毁的,保价条款无适用之余地。本案中,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转包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其一,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合同明确货物由上海某物流公司承运,并未约定上海某物流公司可以转包,实际履行中也无证据证明上海某物流公司转包取得了上海某医疗公司的同意。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上海某物流公司转包扩大了货物受损的风险。正是基于对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信任,无论货物价值的大小,上海某医疗公司均相信上海某物流公司能够亲自承运,但在转包的情况下,上海某医疗公司对实际承运人不了解也无法判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三,正是因为上海某物流公司将案涉承运业务转包给了江西某物流公司,且因江西某物流公司的不当运输行为,才造成案涉事故以致货物毁损。2.上海某医疗公司未如实声明案涉货物的价值,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存在明显过错。一方面,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上海某医疗公司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另一方面,从上海某医疗公司的主张来看,案涉货物的价值50余万元,但上海某医疗公司在寄递时声明价值为2,000元,与实际价值存在天壤之别。对于价值2,000元的货物和价值50余万元的货物,上海某物流公司的收费必然不同,所采取的承运方式以及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也会有所区别。上海某医疗公司将价值50余万元的货物声明为2,000元,可能会误导上海某物流公司作出合理判断,进而可能造成实际承运中货物的受损。如果放任这种“以小博大”的行为,可能会扩大托运人的道德风险,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进而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不利于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3.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案涉业务转包以致造成货物全部毁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同时,上海某医疗公司不适当履行(瞒报货物实际价值)合同的行为影响了上海某物流公司的合理判断,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转包行为是造成案涉货物毁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上海某医疗公司因其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担约60%的赔偿责任,即向上海某医疗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承运人擅自转包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构成重大过失,赔偿损失不受保价条款的约束,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向托运人赔偿。但托运人不诚信保价,影响承运人正常商业判断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4条、第832条、第833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664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电话:15656587313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