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3年)周某诉某甲速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对未“保价”的托寄物,不应赋予快递公司揽收人员过高的注意义务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周某诉某甲速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对未“保价”的托寄物,不应赋予快递公司揽收人员过高的注意义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137-004

关键词

民事/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托寄物/损毁

基本案情

周某诉称:周某于2022年3月底以32,800元的价格网购一只和田玉手镯,试戴后发现不合适,遂于2022年4月6日通过某快递将手镯寄回在新疆乌鲁木齐的卖方。某甲速运公司的揽收人员在收件前对手镯进行查验,确认无损坏后拍照上传系统并打包寄送。2022年4月17日,卖家在某甲速运公司快递送达人员的见证下开封验货,发现手镯被划损,有明显裂痕,故不同意退货退款,该快递被寄回,现存放在该公司寄件区仓库。涉案手镯属于玉制品,损坏后无法修复。沟通过程中,某甲速运公司提出寄送涉案手镯的打包盒外观完好,不属于快递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的情形,且手镯并未保价,即使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毁,最高也只能按照运费的7倍赔偿。周某认为,保价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某甲速运公司无权据此免责。包装盒外观完好,但运输所用时间明显长于通常标准,仅在中转中心即逗留7天,不排除有人在快递寄出后打开包装盒,损毁手镯后再重新包装派送,且只有某甲速运公司及员工有时间及条件如此操作,故某甲速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速运公司向周某赔偿手镯损毁的损失32,800元;2.某甲速运公司向周某赔偿因涉案纠纷产生的诉讼、电话、交通等费用及务工损失等1,000元。

某甲速运公司辩称:1.本案中与周某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广州某乙速运公司,某甲速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周某的起诉。2.周某在寄送快递时同意了《电子运单契约条款》,该条款5.1写明,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损毁、灭失的,结合您是否保价对应的标准进行赔偿,该赔偿不包括您基于货物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商业机会、商业价值等任何间接损失(该内容为红色加粗字体),5.3.1写明:1)当您寄递非生鲜件托寄物,在运输环节发生灭失、破损、短少的,公司在7倍运费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您认为该赔偿标准不足以弥补您的损失,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如您未保价,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该内容为红色加粗字体),以上内容周某于2022年4月6日17时50分10秒阅读前述条款,并点击了“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的按键,故此,周某知悉本公司报价规则。3.广州某乙速运公司的揽收人员并非专业人士,在不保价的情况下,仅对手镯的外观进行简单查看。涉案手镯上的划痕仅有3毫米,且比较细,揽收人员很难发现。涉案快件除打包盒外,内部还有手镯包装盒及泡沫固定,在卖家收取快递时均完好,而玉手镯质地硬,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运输中出现划痕。周某主张广州某乙速运公司及员工在运输过程中曾打开快递外包装,损毁手镯后再重新包装派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违背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鉴于涉案手镯的划痕并非快递运输过程中产生,故广州某乙速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客户维护的需要,可由广州某乙速运公司按照运费22元的7倍给予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快递流转记录、卖家在寄出快递前向其发送的手镯照片、卖家在收取快递时向其发送的手镯照片、某平台成交截图及退货协商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退货协商记录载明:“2022年4月1日系统:退货请务必保价寄回”等内容

周某确认寄送快递时系统有出现类似《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提示,但无法确认是否与某甲速运公司提交的版本一致。周某确认知道快递保价服务,但认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保价,保价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某甲速运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免责。

另查明,某甲速运公司系广州某乙速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本案中,某甲速运公司委托广州某乙速运公司员工沈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粤0105民初117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甲速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支付补偿款154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甲速运公司主张,依照周某在寄送快递时同意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第1条的约定,“本条款缔约主体是您与寄件地的某甲速运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故本案中与周某缔约的是广州某乙速运公司。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用加粗或用红色字体等合理方式提示周某,且周某作为普通消费者,仅根据该条款无法准确判断合同相对方。此外,在周某反映手镯损毁问题时,某甲速运公司亦未明确将合同相对方告知周某,其在周某起诉后,又提出合同相对方为其全资子公司广州某乙速运公司,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增加消费者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法院认定某甲速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周某要求某甲速运公司赔偿其损失,需举证证明涉案手镯的划痕系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周某明知快递保价服务,且在平台系统提示其采用某甲速运公司保价寄回的情况下,选择不保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对托寄物损毁赔偿责任,根据是否保价作出完全不同的约定,而从交易成本及权利义务一致角度出发,某甲速运公司人员在揽收时,对于是否保价的托寄物必然会施以不同的注意。对于保价的托寄物,会施以更高的注意,核实托寄物的真伪,是否存在瑕疵、破损等情况,而对于未保价的托寄物,则仅需对托寄物的外观进行简单查看。本案中,周某选择不保价,而涉案手镯上的划痕仅有3毫米,且比较细,在施以普通注意的情况下,某甲速运公司揽收人员较难发现,故不能仅依据某甲速运公司揽收涉案手镯,即认定涉案手镯的划痕在揽收时不存在。否则,快递公司将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匹配的经营风险,不利于快递业的健康发展。此外,涉案快件除外包装外,内部还有手镯包装盒及泡沫固定,在卖家收取快递时均完好,而玉手镯质地硬,按照日常生活行为经验,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不可能在运输中出现划痕。周某主张,不排除有人在快递寄出后打开包装盒,损毁手镯后再重新包装派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承前所述,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镯的划痕系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故其要求某甲速运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维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某甲速运公司同意由其全资子公司广州某乙速运公司依照运费的7倍给予周某补偿,及法院认定顺丰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法院认定以某甲速运公司依照运费的7倍给予周某补偿款154元(22元×7)为宜。鉴于周某的诉请不成立,法院是基于某甲速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决定由其向周某支付补偿款154元,故本案受理费应全部由周某负担。

裁判要旨

司法裁判不应忽视市场交易成本的限制,对于未“保价”的托寄物,不应赋予快递公司揽收人员过高的注意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第2款、第832条、第833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797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上一篇:(2023年)某海洋工程公司诉某疏浚...

下一篇:最后一篇了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