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刘某星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信用卡发卡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调整信用额度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刘某星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纠纷案-信用卡发卡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调整信用额度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110-003
关键词
民事/银行卡/信用卡/持卡人权益/银行金融机构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星诉称:2009年8月,刘某星(甲方)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乙方,以下简称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上,刘某星在“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落款处签名。同年9月,某银行向刘某星核发了案涉信用卡金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5千美元,年度服务费200元。2014年3月某银行以刘某星非上海户口且工作地在上海以外为由调整案涉信用卡额度至2万元。2021年10月25日刘某星收到某银行短信,称“根据您的用卡记录,我行将为您尾号0412的信用卡主动降低信用额度至0元(人民币)。”刘某星称其案涉信用卡使用的12年时间里,没有逾期、违规,坚守诚信底线,并且每年按金卡的收费标准足额缴清年费,仅是因为刘某星工作地点的变化,某银行即单方面调降初始授信额度,收费不减,服务却大打折扣,有违公平原则。且目前某银行单方停止刘某星案涉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星的信用权利,被强制停卡的记录也会严重影响损害刘某星的声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刘某星案涉信用卡金卡使用功能;2.恢复刘某星案涉信用卡金卡初始授信额度5万元。
被告某银行辩称:1.信用卡额度涉及的是某银行方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对刘某星信用项下的额度进行动态调整合法合约,同时刘某星对此也签字认可;2.某银行有权自主判断持卡人名下信用卡授信额度并予以调整,及时采取动态调额也是监管机构对某银行的管理要求;3.调整刘某星案涉信用卡额度实际上有利于刘某星,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刘某星在资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继续持卡消费却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4.关于刘某星提到2014年3月某银行对其进行调额,该情况发生于2014年,至今已逾8年,远超诉讼时效,刘某星应当在时效期间内提出。2014年至今,刘某星始终在使用案涉信用卡,说明刘某星同意额度的调整;5.刘某星提及的某银行扣除信用卡年费一事,经查开卡至今,某银行从未收取过年费;6.因刘某星办理分期业务的笔数较多,金额占该卡授信额度的比例较大,且长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并结合刘某星发生未偿还上一期最低还款额的情况,综合上述因素,某银行于2021年10月将刘某星案涉信用卡额度调整为0元,该调整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监管要求,故不同意刘某星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刘某星(甲方)向某银行(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刘某星在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乙方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落款处签名。
《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一条“申请”约定:“2、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及信用额度……”。第四条“其他”约定:“2、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根据甲方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突发性欺诈风险或存在违反法律、监管规定及乙方相关政策规定的交易行为等情况调整其信用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或者要求甲方按规定提供或增加担保等。乙方调整信用额度,可通过短信、电话或对账单等方式通知甲方,如甲方不愿调整,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乙方提出,并以乙方审批结果为准。3、乙方有权基于甲方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乙方相关政策规定、甲方资信状况下降、与某银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违约、信用卡逾期等原因或为维护甲方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暂时限制或停止其使用名下全部信用卡,甲方应配合乙方采取相关措施。”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刘某星发放案涉信用卡,2014年12月,该信用卡进行换卡,换卡后信用额度为2万元。2021年10月,案涉信用卡发生逾期还款,产生违约金63.83元。2021年10月25日,刘某星收到某银行短信通知:“根据您的用卡记录,我行将为您尾号0412的信用卡主动降低信用额度至0元(人民币)……。”
2021年10月26日刘某星《个人信用报告》载明,刘某星名下发生过逾期的信用卡账户数为“3”,具体为:2011年5月19日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的贷记卡,最近五年内有1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2013年12月23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贷记卡,最近五年内有1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2016年7月30日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发放的贷记卡,最近五年内有2个月处于逾期状态,没有发生过90天以上逾期。
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案涉信用卡未收取年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266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星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沪74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银行是否有权将刘某星案涉信用卡的额度调低为“0”及是否应当恢复其信用额度。
其一,关于某银行是否有权将刘某星案涉信用卡的额度调低为“0”。刘某星于2021年10月发生信用卡逾期,未能偿还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提示其资信状况可能出现问题。此外,根据刘某星提供的2021年10月的个人信用报告,其名下未结清/销户信用卡账户有32个,超过一般生活消费需求,且信用卡额度使用率达66.78%,处于较高水平,存在过度授信、多头借贷的风险。同时,在刘某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的情形下,根据其社保缴纳记录反映的收入水平,其信贷负债情况远高于收入水平。综合上述情形,某银行调低案涉信用卡授信额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其二,某银行是否应当恢复刘某星的信用额度。案涉调额事件发生于2021年10月。某银行根据刘某星当时的信用情况对其采取了调低信用额度的风险管控措施。在银行上述管控措施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形下,刘某星要求恢复信用额度至5万元应以其当前的资信情况为审查依据。根据刘某星提供的2022年11月21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刘某星名下无新开信用卡,无新增逾期记录,有两笔新发生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截至2022年11月21日,信用卡月透支额度为652473元,信用卡额度使用率上升至85.51%。此外,该份信用报告显示:2年期间,刘某星的信用受到24次审批类查询,包括2022年4月及2022年2月信用卡审批查询,但均无相应开卡记录。总体而言,该个人信用报告所反映的刘某星的资信情况并未发生显著向好的实质性变化。鉴于本次信用额度调整前某银行已将案涉信用卡额度调低至2万元,刘某星要求恢复至初始额度5万元即意味着要求银行在原信用额度基础上调升授信额度。基于查明事实,刘某星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266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星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2)沪74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信用卡的发卡行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减,而无需发卡行与持卡人对此另行达成合意,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发卡行在订立信用卡合同时需要对消费者尽到一般性的提示说明义务;(2)发卡行调减消费者信用卡额度后应当及时通知持卡人;(3)发卡行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消费者的资信状况存在恶化的情形,若继续持卡交易,消费者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较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34条、第496条、第509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52条
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15民初26611号 民事判决(2022年8月25日)
二审: 上海金融法院 (2022)沪74民终1291号 民事判决(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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