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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丁某平诉莫某江、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受让人对基础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原合同当事人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9 阅读次数:

丁某平诉莫某江、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受让人对基础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原合同当事人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103-006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

基本案情

起诉人丁某平诉称:案外人丁某国与被起诉人莫某江、顾某华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莫某江、顾某华向丁某国借款100万元。后丁某国将债权转让给丁某平,同时通知莫某江、顾某华债权转让事宜。截至2019年5月25日,莫某江、顾某华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故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某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顾某华承担连带责任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合同履行地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686号民事裁定:对丁某平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民间借贷合同接收货币一方即案外人丁某国住所地。因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辖区,且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丁某国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合同履行地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686号民事裁定:对丁某平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民事合同性质、起诉主体、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 (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 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合同履行地( 包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案件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不能以债权受让人 (新债权人) 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8条

一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7民初13686号 民事裁定(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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