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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电力咨询公司诉某区农业农村局服务合同纠纷案-政府部门以服务费未经审批确认为由拒绝付款之抗辩效力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次数:

某电力咨询公司诉某区农业农村局服务合同纠纷案-政府部门以服务费未经审批确认为由拒绝付款之抗辩效力的认定

(2020)辽01民终1505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37-002

关键词

民事/服务合同纠纷/抗辩效力/审查政府诚信/营商环境平等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电力咨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查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项目”第三方查访工作委托原告进行,具体内容为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沈阳市某区12个街道118个行政村的人居环境进行查访,并定期出具查访报告。原告完成查访工作后,被告按照每个村庄10,000元的标准支付查访费用,费用最高为1,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进行查访20轮次,按时完成并向被告报送查访报告20份,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工作竣工报告。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查访工作总价款为1,125,50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25,500元。

被告某区农业农村局辩称:1.案涉查访服务项目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合同无效;2.根据2019年12月6日双方补签的《查访合同》约定,案涉查访服务合同目前被告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具体如下:(1)原告不具备合同所需的服务资质,自身条件的欠缺导致其服务无法达到合同标准。(2)涉案服务合同成果未经双方结算,被告没有支付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数额,与其实际工作量严重不符,无法取得财政性资金认可拨款的条件。综上,涉案查访服务项目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合同无效,就涉案查访服务合同时间工作量,目前被告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国有资产的不流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某电力咨询公司与某区农业农村局补签《查访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项目第三方查访。查访范围沈阳市某区12个街道118个行政村,每轮查访应扣除因村庄动迁、村庄市政工程建设等原因不能进入查访的村庄数量,每轮具体查访村庄数量以实际情况为标准。查访周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查访项目内容目标:原告方应当于查访周期进行20轮查访,每轮查访均需符合被告方要求。在4.3条查访成果:原告应当于每轮查访后向被告方出具查访整体情况、重点问题、各村问题、点位照片的查访报告,查访报告应符合被告方要求的形式,查访周期内查访报告为20份。在5.2条验收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交的查访报告进行检查检验,如发现查访报告存在超出或少于本合同约定的查访范围、查访事项、查访次数的,被告方有权要求原告方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被告方要求为止。在第7.1.3条支付费用时间及方式:被告方向财政申请,财政拨付该笔款项后,被告方全额向原告方支付。在第7.1.5条原告方应当于被告方支付全部费用前,向被告方开具符合被告方及税务要求的正规、合格的全部发票,否则被告方有权拒绝付款。其后,原告开始进行查访,并制作了20份查访报告。之后,原告向被告送达《某区第三方查访组报价详细说明》,主要载明:人员车辆费用明细:1,065,400元,税金点9%,管理费3%,总计费用为1,193,248元。2019年末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服务费用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辽011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电力咨询公司服务费1,125,5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电力咨询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区农业农村局以《查访合同》未经政府部门同意、服务费未双方结算、数额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服务成果未经政府部门验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50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区农业农村局与某电力咨询公司之间属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查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某区农业农村局应否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有关服务费。

关于《查访合同》的效力问题。《查访合同》系某电力咨询公司与某区农业农村局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达成的,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该《查访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某区农业农村局应否支付有关服务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查访合同》约定,某电力咨询公司完成11个村庄20轮查访工作后,某区农业农村局按照每个村庄1万元标准支付查访费用,费用最高118万元。某电力咨询公司依据《查访合同》履行合同,每查访一轮制作一份《查访报告》,并将报告交付给某区农业农村局,某电力咨询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间共计制作并交付了20份《查访报告》。《查访报告》的制作和交付属于分次分批履行,如某区农业农村局确对履行方式、履行内容及报告质量等提出异议,其应在首份报告交付后,及时对其关注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加大力度监督检查其尚未履行的合同。但某区农业农村局系在某电力咨询公司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报告交付近半年之久后,在某电力咨询公司向其主张服务费时,其对某电力咨询公司已完成的查访的工作方法及工作量等提出异议,实属勉为其难。经查,双方在《查访合同》中并未对有关工作方法及工作量等做出明确约定,某区农业农村局既未在合同履行时及时对查访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在事后提供某电力咨询公司违反《查访合同》约定的有效证据,其以某电力咨询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民营企业与地方政府部门因签订、履行服务合同发生的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有大量证据证明民营企业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民营企业要求政府支付服务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地方政府部门不得以有关服务费未经政府部门确认,有关款项未向财政部门申请和审批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8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505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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