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邱某喃、邱某芬、曾某诉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某美术学院、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著作权的继承人行使权利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28 阅读次数:
邱某喃、邱某芬、曾某诉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某美术学院、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著作权的继承人行使权利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生前意思表示
(2020)黔民终114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2-158-054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继承人/意思表示/美术作品
基本案情
原告邱某喃、邱某芬向贵阳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省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邱某冥书画集》;2.判令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邱某喃、邱某芬系我国贵州籍画家邱某冥(1899-1970)孙女,继承邱某冥作品著作权。2017年6月,原告发现《邱某冥书画集》一书,封面有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出版社与西安某美术学院信息。原告认为,贵州省某博物馆和西安某美术学院未经授权,将邱某冥部分作品命名为《邱某冥书画集》出版,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贵州省某出版社未经授权,未尽到注意义务出版《邱某冥书画集》,侵犯原告著作权。综上,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邱某冥作品的著作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某经贵阳中院追加参加诉讼后主张:反对邱某喃、邱某芬起诉,如二人坚持诉讼,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判定。如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其要求以继承人身份分配赔偿;如不构成侵权,则请求驳回邱某喃、邱某芬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某博物馆答辩称:1.贵州省某博物馆与邱某惠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邱某惠将邱某冥画作捐赠给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博物馆为邱某冥举办画展、出版画册,故其不构成侵权。2.邱某惠多次为出版画册一事提供帮助。3.邱某喃、邱某芬曾向贵州省某博物馆提供该画集中收录的十三幅画作的反转片,二人明知出版一事,且当时积极提供帮助,故贵州省某博物馆不构成侵权。
被告贵州省某出版社答辩称:1.《邱某冥书画集》出版源于邱某惠与贵州省某博物馆达成的口头协议,将画作捐赠给贵州省某博物馆,希望展览并由该馆牵头出版画册。2.出版该书画集有邱某惠许可在前,又有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贵州省某博物馆等策划组织,更有数幅载明邱某冥后人提供的画作反转片,故贵州省某出版社已认真审核出版资料来源,尽到审慎义务,无主观过错。3.出版该书画集,一是保护邱某冥作品,二是赠予贵州学者鉴赏,三是用于省际绘画艺术交流,且印量极少。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贵州省某博物馆与贵州省某出版社均无盈利目的,无主观恶意,故贵州省某出版社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西安某美术学院述称:邱某冥原为西安某美术学院职工,其部分画作捐赠给西安某美术学院收藏。贵州省某博物馆和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来复制其馆藏画作并出版画集,西安某美术学院并未获利。提供馆藏画作给二被告是配合当地政府宣传邱某冥作品。
第三人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述称:1.邱某冥作为石阡县著名画家,其文化需要传承。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基于保护其作品,弘扬其精神,依职权收集并出版其作品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2.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出版《邱某冥书画集》未盈利,当时赠与该画集给邱某喃、邱某芬是礼仪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冥(1898—1970),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白沙镇,系我国当代知名画家和美术教育家,在现代画坛享有一定声誉。邱某冥与妻子(已故)仅育有一子邱某惠(已故)。邱某惠与第一任妻子(已故)育有长女邱某容及二女邱某碧;邱某惠与第二任妻子(已故)育有三女邱某喃、四女邱某芬。邱某容与其夫曾某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曾某超、曾某霞、曾某峰、曾某武。邱某惠于1992年去世,邱某容于1995年去世。
邱某喃、邱某芬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有:案涉作品的复制权、汇编权和发行权。二人作为原告发起诉讼后,经查明,邱某惠之子女不止二人,后二人补充资料显示,邱某惠与两任妻子共育四个女儿,邱某惠与第一任妻子育有长女邱某容及二女邱某碧;邱某惠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三女邱某喃、四女邱某芬。贵阳中院通知并追加继承人,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邱某喃、邱某芬对邱某容系其大姐、曾某系其大姐夫无异议。曾某亦提交社区证明,证明邱某容为邱某惠长女。第一次庭审后,邱某喃、邱某芬提交1979年邱某惠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其中记载长女为“邱某仪”,故二人主张邱某容非邱某惠之女,曾某不具有继承人资格。
贵阳中院依职权将邱某碧、曾某、曾某超、曾某霞、曾某峰、曾某武追加为原告后,邱某碧、曾某超、曾某峰、曾某武、曾某霞均书面表示放弃在本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20世纪80年代,邱某惠希望能宣传出版其父画作,经反复协商,贵州省某博物馆与邱某惠最终达成口头协商,其将邱某冥画作原件捐赠给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博物馆择期为邱某冥举办画展并出版画册。邱某惠为能顺利出版画册,还为贵州省某博物馆提供邱某冥其他画作收藏线索,并表示愿在画册出版后向各大艺术院校推销,减轻资金压力。
再查明,1985年6月18日,贵州省某博物馆举办“邱某冥画展”,邀请邱某惠参加。但出版画册一事因经费和画作数量少等原因搁置,直至2012年9月30日《邱某冥书画集》出版。该书画集著作权人为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博物馆、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西安某美术学院联合署名。收录了邱某冥书画作品共计174幅,售价为208元/本。另,2020年4月23日,原告邱某喃、邱某芬申请追加《邱某冥书画集》主编李某为被告。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18)黔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某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共计60000元;二、被告贵州省某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喃、邱某芬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驳回原告邱某喃、邱某芬、曾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邱某喃、邱某芬、曾某负担920元,由被告贵州省某博物馆负担1380元。
宣判后,邱某喃、邱某芬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黔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曾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州省某博物馆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3.贵州省某出版社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是否存在剥夺上诉人辩论权的情况。
关于焦点1。在本案一审阶段,经法院通知,邱某喃、邱某芬于2018年5月5日、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二人又于2018年12月12日提交了《关于邱某冥继承人情况的说明》。以上材料载明邱某冥和黎某香生育邱某惠,邱某惠与前妻徐某屏生育邱某容(1995年1月9日去世)、邱某碧,与妻子聂某慧生育邱某喃、邱某芬。邱某容丈夫叫曾某,二人生育曾某超、曾某霞、曾某峰、曾某武。二上诉人自认邱某容、邱某碧系二人的大姐、二姐,二人与大姐长子曾某超夫妻一直有联系。之后因二人不认可曾某继承人资格,曾某在关联案件中提交了结婚证、某县某街道办事处文笔社区出具的《证明》和邱某冥夫妻写给曾某的信。以上证据均能与二上诉人提交的说明相印证,足以证明邱某容系邱某惠女儿,曾某系邱某容丈夫,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二上诉人提出邱某惠的母亲和妻子去世时间对继承份额有影响。经审查,邱某冥于1970年去世,其去世后著作权由黎某香、邱某惠继承,邱某惠去世后,著作权由聂某慧及四女儿继承。聂某慧去世后,其享有的部分由二上诉人继承。邱某碧及邱某容子女自愿放弃继承,该部分由曾某和二上诉人享有。在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涉及对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审理,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份额有争议的,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2。根据在案的邱某惠1980-1982年期间书信可以看出,邱某惠表达了由贵州省某博物馆收藏邱某冥画作并举办画展、出版画册的意愿,并请成某宇代为联系。之后贵州省某博物馆刘某前往武汉和邱某惠就此事商议。刘某回贵州后,促进了邱某冥书画的刊发。1985年6月18日,贵州省某博物馆举办“邱某冥画展”,邱某惠受邀参加并再次督促出版画册一事。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判断邱某惠与贵州省某博物馆达成捐赠画作、办画展、出版画册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并无不当。邱某冥去世后,邱某惠与其母黎某香共同继承了邱某冥的财产。在黎某香去世后,邱某惠作为邱某冥、黎某香财产的唯一继承人,亦未对此前捐赠画作、办画展、出版画册的意思表示进行变更。因此,贵州省某博物馆出版涉案书画集的行为系履行与邱某惠口头协议之行为,不构成侵犯邱某冥书画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
关于焦点3。贵州省某出版社在出版涉案作品时应对书画作品的权属、授权、来源和署名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贵州省某博物馆与邱某惠达成口头出版画册、办画展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贵州省某博物馆找贵州省某出版社出版画册是为了继续履行口头协议,涉案画册里的书画作品来源也都是来自邱某冥生前工作的学校、贵州省某博物馆(邱某惠捐赠)、邱某冥后人,出版行为具备正当性,同时邱某惠的书信中也多次提及贵州出版社出版画册的问题。因此,贵州省某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4。对于二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打断其对曾某继承资格和与邱某蓉(容)夫妻关系的质疑,导致最终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一审既未剥夺其辩论权,也不存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一方面,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提交书面意见表达对邱某蓉(容)、曾某二人夫妻关系和继承资格的质疑,其意见已得到充分的发表,一审未剥夺其辩论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是依据证据,而不是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曾某在二上诉人质疑后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的继承资格,且其提供的证据能与二上诉人最开始的书面意见印证。一审依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首先书面认可邱某容和曾某的身份,后又无故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所有权与著作权可以分离,作者去世后,著作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当被继承人有多个继承人,且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时,需要查明被继承人之意思表示。继承人行使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著作权不能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损及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甚至作者本人的利益。另外,作者的继承人继承著作权后,其生前未放弃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其去世后,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向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该继承人的继承人支付报酬。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1124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1条、第24条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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