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郑某诉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9 阅读次数:
郑某诉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1-2-103-004
关键词
民事诉讼/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经常居住地/一般地域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庄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庄某以建设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某借款,郑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当场交付等方式向庄某出借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借款到期后,郑某多次要求庄某返还借款,庄某一拖再拖,没有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庄某偿还郑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答辩期间,庄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庄某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郑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本案无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或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粤5203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庄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庄某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粤52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3)粤5203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庄某付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郑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某的户籍地虽在揭阳市揭东区,但庄某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郑某自2019年4月以来在珠海市香洲区连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揭阳市揭东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郑某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般而言,通过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即可准确获知户籍所在地,但经常居住地因缺乏固定的判断或者查询方法,容易在诉讼中成为管辖争议的焦点。在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时,一方主张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并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诸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等居住登记信息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地点系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经常居住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第18条
一审: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3)粤5203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4日)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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