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4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2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民申64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3-28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克明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夏墅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克明申请再审称,(一)张克明与南夏墅街道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称涉案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南夏墅街道办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民事法律关系受理并审理本案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审理中,张克明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妻子庄玉芳、女儿张佳的共同财产,一审没有追加庄玉芳、张佳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3.一审法院对于南夏墅街道办擅自大规模违法拆迁行为,未提起司法建议交有权机关处置,程序违法。(三)涉案协议无效。1.涉案房屋系张克明与妻子庄玉芳、女儿张佳的共同财产,张克明仅是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南夏墅街道办下发的签约通知也规定家庭成员签协议需有产权人的委托书,张克明没有庄玉芳、张佳的授权无处分共有房屋的权利,故张克明签订的涉案协议无效。2.南夏墅街道办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张克明系在被逼迫情况下签订了涉案协议,涉案协议内容亦显失公平。3.本案拆迁无合法手续,故涉案协议无效。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夏墅街道办提交意见称,张克明与南夏墅街道办系协议拆迁,涉案协议真实有效,签订涉案协议的当天,张克明还领取了5000元的提前签约奖。该村有二、三百户在拆迁范围内,现只剩下张克明等几户的房屋未拆除,张克明未按涉案协议约定时间交钥匙、腾房,属于反悔行为,南夏墅街道办起诉要求张克明按涉案协议约定交钥匙并让出房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克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克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张克明的妻子庄玉芳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认为2014年8月27日张克明与南夏墅街道办签订的涉案协议中的房屋系庄玉芳与张克明共有,未经庄玉芳授权,张克明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南夏墅街道办明知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仍与张克明签订协议,该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庄玉芳关于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庄玉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民申45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庄玉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中,张克明提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通知张克明和张佳参加诉讼的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庄玉芳、张克明、张佳共有,张克明在无庄玉芳和张佳授权情况下与南夏墅街道办签订的涉案协议,因张克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无效。南夏墅街道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克明提出的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及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后,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起诉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南夏墅街道办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张克明关于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南夏墅街道办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张克明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本案中,南夏墅街道办起诉要求判令张克明履行涉案协议,一审法院首先需对涉案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未将张克明关于确认涉案协议无效的请求作为反诉案件受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涉案协议系南夏墅街道办与张克明签订,南夏墅街道办也仅起诉张克明,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南夏墅街道办的起诉主张,将张克明列为被告,未追加庄玉芳、张佳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三)关于张克明提出的涉案协议无效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虽系张克明与庄玉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张克明作为家庭户主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代表该户与南夏墅街道办签订涉案协议,应属有效。张克明在本院审查中提交的通知张克明和张佳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其关于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后,张克明还领取了5000元提前签约奖,张克明关于其系受胁迫签订涉案协议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张克明主张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支持南夏墅街道办要求张克明履行涉案协议交付钥匙并让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克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闫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婷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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