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终字第6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立民终字第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小艳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庆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庆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汤小艳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一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文、胡洋,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殿和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汤小艳一审诉称:鼎盛公司在肇州县开发鼎盛官邸商城,鼎盛公司开发前拆迁了汤小艳所有的位于肇州镇繁荣街的十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74平方米。2012年8月4日,鼎盛公司给汤小艳开具了9套商服回迁房的收据。2012年8月9日,汤小艳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迁合同书,约定鼎盛公司用原房屋位置开发后建设的房屋进行回迁。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鼎盛公司除给汤小艳上述9套商服外,另以现金方式再补偿原告200万元,并以价值300万元的楼房补偿给汤小艳。汤小艳起诉要求,一、确认汤小艳与鼎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回迁承诺协议书有效,判决位于鼎盛官邸W-111、W-110、W-114、W-115、W-116、W-117、W-118、W-107、W-106套房屋归汤小艳所有;二、判决鼎盛公司立即协助汤小艳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三、判决鼎盛公司支付补偿金200万元及楼房补偿差价款1106425元,共计3106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盛公司开始将涉案房屋承诺给汤小艳,后又将房屋交付给其他被拆迁人,在明知房屋已经交付给其他被拆迁人的情况下,再次与汤小艳签订补充合同并达成调解协议,这种一房两抵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另外,从鼎盛公司再审申请及移送申请来看,汤小艳与鼎盛公司之间达成的(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有可能不是鼎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鼎盛公司所述属实,该调解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汤小艳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汤小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汤小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程序违法。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没有通知其开庭或参加庭审调查,没有听取其意见就直接做出撤销本院(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和驳回起诉裁定,此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剥夺其实体诉权。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实体和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汤小艳主张原裁定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经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汤小艳主张原裁定程序违法,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裁定是否错误问题。经查,鼎盛公司开始将涉案房屋承诺给汤小艳,后又将房屋交付给其他被拆迁人占有使用,在明知房屋已经交付给其他被拆迁人的情况下,再次与汤小艳签订补充合同并达成调解协议,这种一房两抵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另外,根据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移送申请以及原审法院到大庆市公安局进行相关调查,汤小艳与鼎盛公司之间达成(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的调解协议,可能不是鼎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鼎盛公司所述属实,该调解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裁定据此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依法驳回汤小艳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31651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白捷
代理审判员刘丽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国策
- 专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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