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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702刑再2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702刑再2号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702刑再2号

原审被告人陈某1、解某2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2007)贵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以池检二部审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以(2020)皖17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赫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解某2伙同“瞎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住宅区,解某2使用塑料插片捅开该单元202室方某家、302室汪某家、501室徐某家防盗门,陈某等人进入室内盗窃,盗走方某家人民币270元、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盗走汪某家人民币600元、天士达牌T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徐某家人民币1052元、中肖牌V280型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12元。二被告人等人将被盗手机、小灵通销赃后,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解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方某、汪某、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池)价证鉴[2007]6号估价鉴定书;作案工具塑料插片的扣押清单;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解某2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乘夜深他人熟睡之机,使用作案工具撬防盗门入户,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处罚的刑法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解某2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解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插片4片、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盗窃所得人民币1922元继续予以追缴。

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2006年该案案发后,陈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时冒用陈某身份,使其在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被隐瞒,导致原审判决未认定陈某1具有累犯情节,并致陈某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某1身份认定错误,遗漏累犯情节,未能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陈某1“能够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但新的证据证明陈某1冒用“陈某”身份向公安机关供述,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对抗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房船生辩称,本案再审系陈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在本市盗窃,并冒用陈某身份被判刑的事实;刑罚执行完毕后已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06年10月18日夜,陈某1、解某2伙同“瞎子”(另案处理)窜至池州市贵池区住宅区,解某2使用塑料插片先后捅开该单元202室方某家、302室汪某家、501室徐某家防盗门,陈某1等人进入室内盗窃,盗走方某家人民币270元、诺基亚牌31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盗走汪某家人民币600元、天士达牌T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徐某家人民币1052元、中肖牌V280型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12元。二被告人等人将被盗手机、小灵通销赃后,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陈某1主动来到池州市,供述了其于2006年伙同他人在池州市贵池区盗窃,并冒用陈某身份被贵池区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原判生效后,陈某1以“陈某”身份服刑至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原审被告人陈某1、解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汪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池)价证鉴[2007]6号估价鉴定书、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鉴(痕)字[2019]11号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1、解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冒名陈某与解某2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解某2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作用分别量刑。陈某1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陈某1在原审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姓名,冒用陈某的身份接受审判,导致原审判决未认定陈某1具有累犯情节,影响对其量刑,并致陈某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原判认定陈某1能够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的情节错误,并对陈某定罪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解某2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贵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解某2的定罪量刑;第三项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插片4片、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盗窃所得人民币1922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本院(2007)贵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陈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判刑期一年已执行完毕,余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章花梅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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