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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6刑终419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0)皖16刑终419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6刑终419号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6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施某1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蒋宗齐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施某1及其辩护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1驾驶皖S×××××号小轿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交叉口附近时与张海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旋转运动,车体跃起,后又与纪晓燕停靠在路边的皖S×××××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张海涛、赵朝兰、张恩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施某1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晓燕、张海涛、赵朝兰、张某及张恩硕无责任。案发后,施某1家人代为赔偿医疗费七万元。

另查明,施某1于2020年4月26日到亳州市投案。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施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施某1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施某1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施某1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施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施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施某1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施某1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施某1上诉目的系希望继续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以换取较轻的刑罚,其本意非不愿意认罪认罚,故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施某1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施某1家人和被害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施某1从轻处罚,对施某1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施某1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69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罗 炜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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