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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623刑初910号雷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次数:

雷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623刑初910号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检察官助理汝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朱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份,被告人雷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按照上家要求,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上家使用,并帮助上家取现17000元,雷某非法获利1200元。经查,雷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5********共计转入网络违法犯罪资金17026元,后取现17000元。其中经查实王某1、王某2被骗转入17026元。

2023年7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XXX派出所民警在綦江区××街道XXX足浴店将雷某抓获。2023年7月5日,雷某退赔给王某11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赔偿涉案银行卡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雷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份,被告人雷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为获取非法利,仍按照上家要求,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5××××6379账户给上家使用。2023年5月31日,王某1、王某2被诈骗后分别向对方提供的雷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7026元。后雷某帮助上家取现17000元,雷某非法获利1200元。

2023年7月5日,雷某退赔给王某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张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丹凤

书记员李康伟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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