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皖0321刑初854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321刑初854号
案件概述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福州市仍将其名下的XXX7号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身份证等帮助他人支付结算信息网络犯罪资金共50余万元,其中26万余元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蓝某、刘某1、刘某2等人被骗的资金。非法获利0.7万余元。案发后,王某1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2万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福州市仍将其名下的XXX7号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身份证等帮助他人支付结算信息网络犯罪资金共50余万元,其中30万余元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蓝某、刘某1、吴某、刘某2、张某等人被骗资金,非法获利七千九百余元。案发后,王某1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蓝某、刘某1、吴某、刘某2、张某的经济损失各4千元,共2万元,取得刘某2、吴某、蓝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蓝某、刘某1、吴某、刘某2、张某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等材料、犯罪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非党员证明、退赔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宽处理;退赔部分诈骗犯罪被害人并部分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七千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褚宏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持山
法院诫勉语:王某某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