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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311刑初340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311刑初340号

指控事实

2023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从蚌埠市淮上区义乌商贸城4号门驾驶皖C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前往附近的龙凤街。当晚21时26分,当张某驾车行驶至花园路与昌隆街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随即将其带至蚌埠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2023年5月3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孟凡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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