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0303刑初542号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挪用公款罪 高利转贷
案 号 (2020)皖0303刑初542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刑初542号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Z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挪用公款罪、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遵照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艳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张文均、王毅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挪用公款罪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袁某1私自将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代收的固镇县人民法院罚金及保证金中的30万元公款,出借给固镇县聚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田某用于经营活动,田某于2013年9月5日归还该借款。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袁某1私自将上述账户资金中的120万元转至其个人农商银行账户,用于归还2013年2月27日在固镇农商银行的160万元到期贷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袁某1归还110万元至李某1个人账户,同月31日李某1转回原账户10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袁某1归还20万元至李某1个人账户,次日,李某1将该款上交县非税账户。
2.高利转贷罪
2014年7月,被告人袁某1伙同朱某(另案处理)从固镇县农商银行以月利率7.75‰贷款160万元,后将其中的50万元高利转借给徐某2使用,约定月息3.5分,非法获利约10.85万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袁某1伙同朱某从固镇县农商银行以月利率7.5604‰贷款160万元,后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借给田某使用,约定月息2分,非法获利约6.05万元。
2018年5月9日,被告人袁某1伙同朱某从固镇县农商银行以月利率6.9238‰贷款160万元,后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借给田某使用,约定月息2分,非法获利1万元。
综上,被告人袁某1共计非法获利17.9万元。
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1在管理、保管公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1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1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坦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1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一年;高利转贷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公诉机关就挪用公款罪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材料等综合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袁某1农业银行尾号为9119、6084、2788、5923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存款业务凭证、李某1尾号为1885、2758、7126等银行交易明细、借给田某30万元银行资金明细(银行流水、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9119账户支走120万元及归还资金明细(收回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借方记账凭证、大额支付往账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交款通知单、袁某1缴纳31.8万元违纪违法款、领条、申请、固镇县人民法院保证金收取、退还相关材料、收据、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黄某、许某、张某、朱某、田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就高利转贷罪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袁某1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六张、农商银行关于袁某1贷款信息回执、固镇农村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固镇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购销合同书、提款申请书、固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结案证明、担保书、完税证明、丁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固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请款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结案申请、结案通知书、收条、执行笔录、固镇县人民法院责令退回案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关于客户袁某1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借款的情况说明、关于客户丁某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平台借款的情况说明、2013年至2016年袁某1贷款资料、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安徽省固镇县农村信用社自然人贷款经济档案、提款申请书、合同书、贷款出账通知书、调查报告、审查报告、自然人授信、贷款审查、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固镇县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承诺书、租房协议、估价报告书、贷后检查报告、2016年至2019年袁某1贷款资料、个人信用报告、企业信用等到级评定测评表、申请书、授信申请书、承诺书、自然人授信、贷款审查、审批表、调查报告、审查报告、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租房协议、承诺函、提款申请书、合同书、提款申请书、购销协议书、固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丁某、徐某1、徐某2、田某、袁某1、袁某2、王某、朱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1在留置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亲属代袁某1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构成挪用公款罪、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袁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九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煜
审 判 员 谷雪莲
人民陪审员 钮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一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