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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303刑再3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次数:

案  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  号    (2020)皖0303刑再3号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303刑再3号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皖0303刑初48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皖0303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1经营的“李记早点铺”收到蚌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致全区油条经营户的告知书》。2019年1月29日,蚌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早点铺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为928,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当天该早点铺销售油条金额为200余元。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早点铺进行侦查并扣押油条、泡打粉等物品送检,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为734,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当天该早点铺销售油条金额为200余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1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1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000元,判令被告人李某1通过蚌埠市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019年11月26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1已经支付了赔偿金4000元并已经通过蚌埠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致全区油条经营户的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高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与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并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在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由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的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量刑不当。应当对被告人同时宣告禁止令,限制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原审被告人李某1对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再审查明: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1经营的“李记早点铺”收到蚌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致全区油条经营户的告知书》。2019年1月29日,蚌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早点铺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为928,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当天该早点铺销售油条金额为200余元。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对该早点铺进行侦查并扣押油条、泡打粉等物品送检,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铝的残留量为734,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标准限量,当天该早点铺销售油条金额为200余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1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1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000元,判令被告人李某1通过蚌埠市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019年11月26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1已经支付了赔偿金4000元并已经通过蚌埠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并经法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建议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与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并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皖0303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在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由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煜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郭德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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