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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822刑初271号黄某、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次数:

黄某、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22刑初271号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峰、何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检察官助理孙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峰及其辩护人张金金、余颉,被告人何某军及其辩护人张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1、何某2在怀宁县××镇××酒店吃饭,席间二人均饮酒。饭后,被告人何某2将其名下所有的皖H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黄某1,由被告人黄某1酒后驾驶皖HP××**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何某2前往高河镇,后被告人黄某1驾车沿怀宁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某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韩某、石某发生刮碰,造成韩某、石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何某2在被告人黄某1的建议下联系何某2(另处)前往现场,并独自离开现场,何某2来现场后主动实施顶包。次日,被告人何某2指使江某、何某1(均另处)将事发当晚某酒店监控视频删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怀宁县某某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1、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2向怀宁县某某局揭发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经怀宁县某某局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何某2已赔偿韩某、石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2明知被告人黄某1饮酒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黄某1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1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也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两次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2是共犯,但毕竟不是实施具体驾驶行为的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立功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1、何某2在怀宁县××镇××酒店吃饭,席间二人均饮酒。饭后,被告人何某2将其名下所有的皖H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黄某1,由被告人黄某1酒后驾驶皖HP××**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何某2前往高河镇,后被告人黄某1驾车沿怀宁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某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韩某、石某发生刮碰,造成韩某、石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何某2在被告人黄某1的建议下联系何某2(另处)前往现场,并独自离开现场,何某2来现场后主动实施顶包。次日,被告人何某2指使江某、何某1(均另处)将事发当晚某酒店监控视频删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怀宁县某某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1、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2向怀宁县某某局揭发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经怀宁县某某局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何某2已赔偿韩某、石某损失,韩某、石某对何某2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1于2023年5月、10月先后两次向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局碑林分局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廖某某手机被盗案、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某1、何某2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1、何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韩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汪某、张某、江某、何某2的证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怀宁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某某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怀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某某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口简项查询,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转账记录,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通联纪录,怀宁县某某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微信聊天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材料,西安市某某局碑林分局太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鲁某的拘留证、逮捕证以及部分的笔录、辨认笔录,西安市某某局碑林分局兴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案登记表、笔录、拘留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2明知被告人黄某1饮酒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黄某1驾驶,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八)项的规定,被告人黄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2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被告人何某2在案发后指使他人删除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1、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1、何某2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1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2、黄某1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纲

人民陪审员潘结林

人民陪审员江中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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