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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的民间借款,委托丁帅律师成功维权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4-09-04 阅读次数: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21民初xxxx号

   原告:阮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340121。

     原告: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被告:胡某川,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某、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欠款本金168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4倍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 陶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言明按照2分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筹集了50000元、2012年3月11日筹集了80000元、2012年3月12日筹集了38700元,合计168700元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支付到被告胡某川账户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后原告又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及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胡某某、胡某川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是胡某某为生产 经营所借,与胡某川无关,只是胡某某使用了胡某川的账户;2.胡某某已经归还了若干笔款项,其中包括2012年3月15日通过胡某川银行卡打给阮某某的银行卡20000元,2020年12月12日向阮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归还5000元;3.向阮某某或通过阮金凤的账户以存款的方式归还50000元;4.以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阮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归还约七八万元,具体正在核实,剩余约三四万元未还;5.陶某某尚欠胡某某货款41020元,在本案中可以进行折抵处理。

     经审理查明:阮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陶某某与胡某某、胡某川系亲戚关系,胡某某与胡某川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胡某某以在宁波办厂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陶某某借款,为此陶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筹集了50000元、2012年3月11 日筹集了80000元、2012年3月12日筹集了38700元,上述借款合计168700元均通过银行现金方式存到胡某川名下账户。借款后,胡某川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阮某某20000 元。2012年4月4日,胡某某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0000到阮某某名下账户。2020年12月12日,胡某某向阮某某微信转账归还5000 元。此后胡某某、胡某川未再还款。阮某某、陶某某于2023年3 月27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 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 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00(借款168700元 扣除被告已偿归还的55000元)。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以1687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调整为以113700 为基数自起诉时即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胡某川虽辩称案涉借款系胡某某为生产经营所借,与其无关,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案涉借款均系转入胡某川名下账户,故对胡某川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原、被告其他辩解和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胡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 阮某某、陶某某借款本金113700并支付利息(以113700为基数, 自2023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7元,由原告陶某某、阮某某负担 598元,由被告胡某某、胡某川负担1239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 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507040,开户行:安徽长丰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

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魏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珊珊

      书记员李紫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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