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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律师:海关监管设备行政处罚案中法律规范准确适用

来源:m.055110.com   日期:2021-12-04 阅读次数:

作者:刘强律师

笔者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办理一起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亲历从行政复议到一审、二审、执行全过程,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准确适用各类法律规范体会较深,与众分享,欢迎批评指正。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0月30日某公司申报进口减免税设备16台,进口报关单号330720151000000749,同年11月9日海关予以放行。上述16台减免税设备,取得了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2017年8月(上述16台减免税设备尚在海关监管期内),该公司在未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设备抵押备案手续情况下,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以上述16台减免税进口设备为抵押物,贷款伍百万元。2017年8月8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述16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8月30日、9月19日、10月11日收到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伍百万元。  2017年12月20日,该公司补办了减免税设备抵押贷款批准手续,上述设备仍然为自用并用于原用途。

2017年12月4日,某海关以该公司涉嫌未办理海关抵押手续,擅自将减免税进口的设备片梭织机抵押给银行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2019年2月13日,某海关作出罚款10万余元罚款决定。

二、本案法律适用

(一)行政处罚符合实体和程序要求,依法获得终审支持。《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结合《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某海关罚款10万余元结果符合本案实体规定和法定程序要求。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二审终审裁定都对此予以肯定。

  (二)本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解析

违法抵押合同效力。不同于内贸交易,国际贸易中货物完税价格在不同时间按不同汇率结算结果不同,因此准确界定违法行为之日是准确界定此时货值基础。本案中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即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时。

  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自抵押物(质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某银行与抵押人共同向登记部门2017年8月8日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之日即为擅自抵押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虽然当事人擅自抵押行为违法,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彼时对此类合同效力判断缺少明文依据,笔者基于法理在复议决定书和答辩状中阐述违法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海关法》》规定海关监管的财产未经许可不得抵押,但根据我国现行海关监管规定,进口减免税设备抵押并非一律禁止。《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根据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抵押合同不因未经批准而无效。未经海关批准仅导致抵押权不能合法设定生效,在本案当事人事后取得海关批准情形下,抵押权应当有效设立。

此后今年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为有效合同的法律依据: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本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解析

规章溯及力问题。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海关总署令第179号规定监管期限为5年的规定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海关总署修改了规章,将监管期限改为三年。一般而言,在适用具体法律规范上应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规定: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适用新法规定。据此,笔者在论证海关行政处罚实体正确的过程中,举例说明在违法货值计算中,按照计算公式分别以不同监管期限计算结果比较,得出按处罚时新法3年监管期计算货值较低,从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出发,以此计算出比例罚款值作为处罚结果,得到法院采信。

无独有偶,今年7月生效实施的新《行政处罚法》对规章溯及力问题,明确肯定了有利溯及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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