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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835号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榆刑初字第008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1-27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注册“陌陌”账号并将陌陌头像设置为性感美女图片,在图片上标注“上门服务,你懂得、24小时上门服务”、使用“陌陌站街软件”修改IP地理信息在网上搜索的方式,同被告人焦某某使用手机登录陌陌交友软件在榆阳区各大酒店等人员聚集场所实地搜索的方式共同发送招嫖介绍卖淫信息。2015年6月,杨某1、杨某2、姚某某三人分别通过朋友介绍、网上陌陌招嫖介绍卖淫的信息找到被告人焦某某,愿意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姚某某租用了榆林市xx酒店521室为三名卖淫女免费提供住宿,通过陌陌联系嫖客后,免费提供自己的陕K6972J比亚迪轿车接送卖淫女,具体由被告人焦某某管理和接送杨某1、杨某2、姚某某三人到联系好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且商定卖淫女单次卖淫得款200元、包夜卖淫得款600元,由卖淫女与嫖客直接收取后,与被告人姚某某以5:5的比例平均分配。其中: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介绍姚某某在榆阳区北站附近成功小区6单元502室内卖淫一次,得款600元,赃款按上述比例分配。

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联系到嫖客后,由被告人焦某某运送杨某2、姚某某、杨某1到榆阳区xx宾馆卖淫,并先后安排杨某2、姚某某去宾馆卖淫未果,杨某1去后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得款200元。当晚,被告人焦某某与杨某2、姚某某在陕K6972J比亚迪轿车内等候杨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姚某某租用榆阳区保宁路xx宾馆201房,组织杨某1、胡某某二名卖淫女继续通过陌陌交友软件的方式介绍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给三个卖淫女联系嫖客,其只是帮助焦某某在“陌陌”网站发布招嫖信息,也并未与嫖客联系;xx酒店的房间是焦某某租住的,其只是帮助焦某某和xx酒店的老板协商了房间的价格;其并未与卖淫女商谈卖淫所得钱款的分配问题;焦某某接送卖淫女所使用的汽车是其所有的,但该车经常由别人使用,其并未开车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在“xx宾馆”登记房间是给杨某2和她男朋友居住,并非让杨某2和胡某某居住进行卖淫活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并未实施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实施卖淫,也未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认为由姚某某提议组织卖淫女卖淫后,姚某某注册“陌陌”账号及设计宣传图片,发布招嫖信息;姚某某安排卖淫女在“xx酒店”521房间住宿;接送卖淫女出去的汽车是姚某某的,平常由姚某某管理;卖淫女卖淫所得的钱由卖淫女和姚某某平均分配;其帮助姚某某组织卖淫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网络上申请注册“陌陌”账号,设计了穿着裸露的性感美女图片为“陌陌”账号头像,并在图片上标注“上门服务、你懂得、24小时上门服务”等字样,留有QQ号码和手机号码,使用“陌陌站街软件”修改IP地理信息后通过网上搜索的方式,伙同被告人焦某某登录“陌陌”交友软件,在榆阳区各大酒店、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发送招嫖介绍卖淫信息,并给卖淫女提供用于联系的手机,嫖客看到招嫖信息后,通过图片上标注的QQ号码、手机号码与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或卖淫女联系。2015年6月,卖淫女杨某1、杨某2、姚某某分别通过朋友介绍等方式找到被告人焦某某,自愿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登记了“xx酒店”521房间为三名卖淫女免费提供住宿,并由被告人焦某某雇佣司机使用被告人姚某某所有的陕K6972J“比亚迪”小轿车接送三名卖淫女到联系好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卖淫所得赃款与被告人姚某某平均分配。其中:

2015年6月17日,嫖客联系到卖淫女后,被告人焦某某运送姚某某在榆阳区汽车北站附近“成功小区”6单元502室内卖淫一次,得款600元,赃款按上述比例分配。

2015年6月18日晚,嫖客与被告人焦某某联系后,被告人焦某某运送杨某2、姚某某、杨某1到榆阳区“xx宾馆”201房间卖淫,在安排杨某2去宾馆卖淫未果后,又安排杨某1与嫖客李某发生性关系,得款200元。当晚,被告人焦某某与杨某2、姚某某在陕K6972J“比亚迪”轿车内等候杨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安排杨某1、胡某某二名卖淫女在榆阳区保宁路“xx宾馆”201房间登记住宿,通过“陌陌”交友软件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并给卖淫女提供用于嫖客与卖淫女联系的手机,介绍杨某1、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焦某某是朋友,2015年6月份,我在xx酒店看到焦某某在酒店前台开房没有带身份证,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帮焦某某登记房间。我知道焦某某在xx酒店容留介绍小姐卖淫,就告诉焦某某在南方有很多城市都用陌陌号进行网上招嫖,我便在网络上申请了几个陌陌号,下载陌陌营销软件,设计穿着裸露的靓丽女人陌陌头像图片,图片上写有“上门服务、你懂得”等字样,将招嫖的QQ号码、手机号码打印在陌陌号头像上,帮助焦某某在陌陌网络上招嫖。附近的人看到我发布的招嫖信息后,通过QQ、手机联系我或者小姐,我通过QQ回复招嫖的价格、服务项目以及小姐的手机号码,嫖客直接和卖淫女联系。保宁路“xx宾馆”的房间是杨某2和胡某某自己登记的,和我借的房费,前几天我也到宾馆给她们续交过房费,在她俩住宿期间,我通过网络手段帮她俩招嫖,但是没有生意。

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姚某某是朋友,从今年4月份开始他经营容留、介绍卖淫的生意,我是他雇佣的,口头约定每月给我工资3000元。姚某某与xx酒店的老板商谈租赁521房间,用于免费提供给卖淫女居住,期间我代替姚某某支付过房费。姚某某提供他自己的陕K6972J“比亚迪”小轿车接送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都知道姚某某是老板,联系介绍卖淫所使用的手机以及手机里的“陌陌”头像图片、广告都是姚某某负责编制、操作的,“陌陌”头像图片上的QQ号码平时都在姚某某的手机上登录,并由他在QQ上进行聊天。卖淫女卖淫所得的钱我都交给姚某某。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8日晚上,我在榆阳区富康路“xx宾馆”201房间住宿,通过“陌陌”网络软件联系到昵称“小米”、头像图片上写有“你懂得,18791829073”的网友,告诉她我的住址后,在我住宿的房间内与一女子发生性关系,并给付200元嫖资。

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我到榆林后一直无事可做,身上的钱花光了,就通过朋友在xx大酒店联系到现在这个老板焦某某,当时他明确说这份工作是做“小姐”给客人有偿提供性服务,我也同意。我上班期间,老板提供住宿,老板通过聊天软件“陌陌”、“微信”向外宣传提供性服务的信息,信息中留有电话和QQ号码,然后有客人会主动联系我们。我每次出去卖淫都有老板陪同,老板雇佣司机开着一辆车牌号为陕K6972J的“比亚迪”小轿车送我们到客人住宿的地方,卖淫所得的钱我与老板各分一半。2015年6月19日晚上,老板送我去富康路“xx宾馆”卖淫一次。

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我搜索到一个“陌陌”账号,窗口显示的是一张穿着暴露的女性头像图片,图片上写着电话号码以及“上门服务”等字样,我拨打了电话告诉对方想参与卖淫,对方让我到“xx酒店”521房间,我去后有杨某1和姚某某,之后又认识了负责管理、护送我们的焦某某。他们通过“陌陌”、“微信”向外宣传提供性服务的信息,客人会主动联系我们,焦某某就带人开着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把我们送到客人住的地方。我们共有三个小姐,他们安排我们在xx酒店住宿,还给我们留下一部手机,就是为了和客人联系用的,卖淫所得的钱我们和老板平分,期间姚某某也经常到521房间来。我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抓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释放后,我和杨某1都没有离开榆林,姚某某安排我们在榆阳区保宁路“xx宾馆”201房间住宿,给我们缴纳了房费,并留下一部手机让我们继续从事卖淫活动。后来杨某1走了,又来了胡某某和我一起从事卖淫活动。姚某某通过“陌陌”联系生意,卖淫所得我们和姚某某平分。我听说在“xx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是姚某某雇佣焦某某,由焦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朋友介绍在“xx酒店”找到焦某某,让他带我出去卖淫挣钱。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有杨某1、杨某2和我,组织我们卖淫的老板是姚某某,姚某某和xx酒店的人谈好价钱,用他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521房间免费提供我们住宿。姚某某申请“陌陌”账号,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提供他自己的陕K6972J“比亚迪”小轿车,并安排司机接送我们卖淫,他还购买了手机方便客人和我们联系。焦某某是姚某某雇佣的,我们卖淫所得的钱分一半交给焦某某,再由焦某某交给姚某某。姚某某给焦某某买了一部手机,安排焦某某每天出去招揽生意。2015年6月17日晚上,我在榆林汽车北站附近的成功小区卖淫一次,所得600元。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杨某2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姚某某安排我们住宿,他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发布上门服务的招嫖信息,嫖客联系我们,我们就出去卖淫挣钱。卖淫所得的钱,给姚某某分一半。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经人介绍在xx酒店开车接送客人,我驾驶一辆陕K6972J蓝色“比亚迪”小轿车,一个东北男人要我开车在城区内闲逛,他在车上一直玩弄着手机,不时要我把车在各个酒店、宾馆前短暂停靠。之后我又拉着这个男子和三个女人去富康路“xx宾馆”,听到一女子电话中谈话,才意识到我开车接送的这些人是出去卖淫。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xx酒店的经理,2015年4月份,焦某某在酒店521房间入住,我和他商议每天房价100元,焦某某说姚某某是他老板,价格要给姚某某汇报。房间登记的名字是姚某某,实际住宿是焦某某和几个女人。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明其经营的“xx商务酒店”201房间的住宿费由姚某某支付,由杨某2和胡某某住宿。

网络聊天内容,证明姚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使用QQ、“陌陌”网络聊天的内容。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姚某某对卖淫地点的辨认情况。

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陕K69xxx“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GXC14AA0D0034xxx、发动机号:11302xx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焦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焦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组织卖淫女杨某1、杨某2、姚某某进行卖淫活动之后,又组织卖淫女杨某2、胡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姚某某认为其只是帮助焦某某在“陌陌”网站发布招嫖信息,在“xx宾馆”登记房间并非用于杨某2和胡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在网络上申请“陌陌”账号,设计头像及招嫖信息,并在网络上发布后与嫖客联系,以及给“xx宾馆”住宿的杨某2和胡某某招嫖的事实,卖淫女均证实由姚某某、焦某某给其免费提供住宿,并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给卖淫女提供联系电话方便嫖客与卖淫女联系的事实,与被告人焦某某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一致,且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焦某某时扣押的焦某某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所使用的“比亚迪”小轿车系被告人姚某某所有,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实施组织、策划他人卖淫的行为,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以容留的手段,积极组织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亦无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认为其系帮助姚某某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共同实施容留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并积极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组织、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其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与被告人姚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陕K6972J“比亚迪”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GXC14AA0D003xxxx、发动机号:11302xxxx,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夏仲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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