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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刑再6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刑再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10-25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连某1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鄂09刑申7号驳回申诉通知。连某1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刑申17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申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6年以来,被告人连某1纠集被告人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排挤竞争对手,强迫他人转让砂场;逼迫他人提前终止经营和转让宅基地,非法控制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河砂开采行业和房地产行业,通过上述手段大肆聚敛钱财,为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提供资助,形成了以被告人连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郭某2、肖某3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连某1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在该组织中处绝对领导地位,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均由被告人连某1指使。在被告人连某1的统一指挥下,由被告人郭某2伙同被告人郭某4、王某7及卢某1、卢某2、吴某、黄某3、李某6、潘某刚等其他参加者具体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肖某3在被告人连某1的指挥下,伙同被告人郭某6、章某5等人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并在现场负责监督、协调,以便被告人连某1即时调配被告人郭某2等人采取犯罪手段清除该组织在掠夺、敛财过程中的“阻碍”,并将该组织以违法犯罪手段掠夺的河砂、土地资源以及聚敛的钱财进行整合,以公司管理、工程承建的名义,不断开设“公司”获取经营资质,为该组织进一步控制当地河砂、房地产行业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逐步形成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组织模式。2006年至今,该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打伤唐庙采区村民唐某1,强迫原孝感艺华砂业公司转让股权,逐步掠取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五处河砂开采区中最大开采区域。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打压竞争对手、强迫交易侵占村民宅基地、敲诈勒索威慑、干扰他人开发工程等违法手段,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重要城建开发区域内先后开发了“南港小区”、“南港商贸城”、“南港大酒店”;同时该组织在安福驾校扩建工程过程中欺压群众,强推村民土地、未经许可私自买卖共二村20余亩农田,使该组织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河砂开采、房地产开发等经济领域形成了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控制。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非法手段敛财,该组织先后注资成立“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湖北南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酒店”)、“湖北南港壁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壁纸”)、“湖北南港佳家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孝感市盛昌河砂有限责任公司”、“孝感林港精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总计121826696.37元。

为了组织及成员的利益,被告人连某1利用该组织的恶势力及其影响,组织、领导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肆意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肖某1、唐某1、邵某、金某、王某1、王某2、殷某1、涂某、李某1、肖某2、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3、唐某2、朱某、李某2、李某3、余某1、王某5、肖某4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3、黄某1、张某2、邱某、张某3、陈某2、肖某5、曹某、唐某4、程某、杨某1、连某1、杨某2、余某2、宋某、池某2、池某3、池某4、池某5、池某6、池某7、池某8、池某9、池某10、刘某1、李某4、池某11、池某12、张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连某1、肖某3、章某5、王某7、郭某2、郭某6的供述在卷证实。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6年,被告人连某1因与肖某1在房地产开发、土地竞标等工程中发生利益冲突,心怀不满,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伺机报复。200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2邀约卢某1、吴某、卢某2、卢某3分、陈某3、黄某3(均已判刑)及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老街设置路障,将被害人肖某1驾驶的鄂A×××××别克轿车拦停后,持刀将被害人肖某1砍伤,并将其所驾车辆砸毁。经鉴定,被害人肖某1伤情已构成轻伤,其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450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3、胡某1、肖某6、连某2、宋某、肖某7、杨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2和同案犯黄某3的供述在卷证实。

2.2007年12月,为争夺河砂资源,被告人连某1、肖某3多次找到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唐庙村村民唐某2、唐某6、唐某8等人转让沙田未果。2007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3再次窜至孝感市肖港镇唐庙村河堤附近沙田地要求唐某2等人让出沙田,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肖某3立即电话报告被告人连某1。随后被告人连某1带领被告人郭某2及肖伟龙、黄伟、肖念昭等人持刀、棍等凶器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唐庙村河堤附近沙田地,将唐某2之子唐某1砍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领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2、唐某5、唐某6、唐某7、唐某8、唐某9、黄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2和同案犯肖某14的供述在卷证实。

3.2010年7月,被告人连某1为在原“肖港电影院”所在地开发“南港商贸城”,得知肖港电影院场地承租人邵某、金某经营的华联超市承租期限未满,遂分别指使被告人郭某2和张某2等人采取铲车堵门阻断购物通道,连续停电致使超市多次被迫中断营业等手段,使华联超市不能正常经营,最终迫使华联超市业主邵某、金某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现场照片,被害人金某、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黄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2和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在卷证实。

4.2010年,被告人连某1承接了孝感市安福驾校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强行征地,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章某5伙同黄伟、卢胜辉、刘辉、熊齐胜等人数次窜至肖港镇马鞍村对村民进行恐吓、威胁。2011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1在安福驾校与马鞍村部分村民尚未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土地补偿款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章某5、王某7等人强行平整村民土地进行施工,受到马鞍村村民的阻止。被告人章某5、王某7向被告人连某1报告因村民阻止无法强推施工后,被告人连某1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王某7二人分别邀约卢某4、黄某3及沈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施工现场,对在场村民进行威吓,并将马鞍村村民王某1、王某2、王汉武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1、李某2、王某6、王某7、胡某2、王某8、陆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2、章某5、王某7和同案犯黄某3、卢某4的供述在卷证实。

5.2011年5月份,被告人连某1因承接孝感市安福驾校扩建工程中部分场地需要扩增土地,指使被告人章某5在未征得土地使用者王某3的同意下,不顾王某3及其子王某4等人的阻拦,将王某3拥有使用权的0.75亩农田上种植的蔬菜铲除,强行推毁施工,造成农田被毁坏的即成事实后,迫使被害人王某3接受15500元补偿。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农田价值人民币7950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3、王某4、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章某5的供述在卷证实。

(三)强迫交易的事实

1.2008年6月,被告人连某1为了获得原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经营权(以下简称“艺华砂场”)及其河砂资源,先以“征地、修路”为投资条件,同时伙同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二村村书记池某13(另案处理)伪造征地合同,诱骗殷某1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殷某1等人发现连某1以虚假土地面积入股后,要求被告人连某1按合同约定征补土地面积后再履行入股协议。欺诈手段被揭穿后,被告人连某1遂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等人分别驾驶双排座货车、大型挖土机封堵艺华砂场进出道路,致使砂场不能正常运营,殷某1等人被逼终止砂场经营,于2009年3月16日将全部股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连某1、肖某3。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连某1、肖某3将“孝感市艺华砂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南港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连某1、肖某3二人为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害人殷某1、殷某2、张某1的陈述及证人池某13、殷某3、李某3的证言在卷证实。

2.2012年,被告人连某1在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进行“湖北南港大酒店”开发,村民涂某、李某1夫妇的在建宅基地位于其开发范围内。被告人连某1多次指使南港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1及张某2对涂某、李某1夫妇诱骗转让宅基地未果后,遂指使被告人郭某2、郭某4、郭某6等人先后多次对涂某、李某1夫妇及其聘请的建房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威胁,阻挠其正常施工,逼迫涂某、李某1夫妇将户名“涂艳霞”的宅基地以协议转让的形式出让给“南港公司”。直至案发,被害人涂某、李某1夫妇未获得任何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涂某的陈述,证人肖某8、余某1、涂用军、余某3、胡某3、肖某9、未凯、张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在卷证实。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7年8月,因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原广播站开发项目被孝感市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被告人连某1遂对该公司负责人肖某2心怀不满。随后在被害人肖某2开发原广播站商住楼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人连某1指使被告人肖某3、郭某4等人对被害人肖某2施工现场进行滋扰。被告人郭某4将大量砖块堆积在施工工地进出通道上,阻碍工人施工;被告人肖某3指使张某2将“南港公司”皮卡车停放在混凝土浇灌车进出通道上,致使施工车辆无法作业。被害人肖某2因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而被迫找被告人连某1协商。被告人连某1遂以施工车辆毁坏“南港公司”道路为由,向被害人肖某2勒索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证人肖某4、李某5、肖某10、唐某3、肖某11、胡某4、张某2的证实及被告人郭某4的供述在卷证实。

2.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2见村民陈某1、梁某在其鱼塘附近捉龙虾,以陈某1、梁某二人致其鱼塘的鱼死亡为由,对二被害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勒索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某1的陈述及证人郭某的证言在卷证实。

(五)故意伤害的事实

1.2010年8月底,被告人连某1因故对被害人章某1心怀怨恨,指使被告人郭某2对章某1伺机进行报复。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2指使李俊伟、潘文刚伙同数人窜至孝感市文质路与交通路交汇处,将正在此处吃宵夜的被害人章某1打伤,后被告人郭某2给李某6、潘某刚2000元钱作为“出摊”费用。经鉴定,被害人章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2和同案犯李某6、潘某刚的供述在卷证实。

2.2013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章某5驾驶被告人连某1的鄂K×××××宝马轿车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沿107国道向孝感城区方向行至汪梁路段时,遇池贤威之父池某1,池某1将被告人章某5驾驶的车辆拦停后向被告人章某5质问连某1的去向,并要求处理砂场纠纷有关事宜。被告人章某5不顾被害人池某1紧靠车辆前方站立,驾车强行掉头驶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池某1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池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池某1的陈述及证人张某5、张某6、杨某3的证言在卷证实。

(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连某1、肖某3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以建设洗涤加工厂为名,在非法受让的20余亩农田上兴建建筑物,擅自将20余亩农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连某3、岳某1、周某2、岳某2、肖某8、唐某3、黄某1、姚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肖某3、章某5的供述在卷证实。

另认定,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扣押涉案奔驰牌粉红色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0094895,车架号LE4GF4J132CL148801),宝马牌灰色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236899N54830A,车架号WBAFG41018L195528),2013年12月4日扣押涉案三菱临工黄色L933型铲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0元,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三、被告人肖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五、被告人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七、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对涉案车辆奔驰轿车一辆(鄂K×××××)、宝马轿车一辆(鄂K×××××)、三菱临工(L933)型黄色铲车一辆等赃物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连某1、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均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各自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均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审理认为,原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连某1及其辩护人申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2.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申诉人连某1及原审上诉人郭某2、肖某3、郭某4、章某5、郭某6、王某7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关于申诉人连某1提出第1项申诉理由,原判决、裁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已作出客观、合理、合法的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即连某1提出的第1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诉人连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申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本罪的要素是: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既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又要具备“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情节。本案中,申诉人连某1及原审上诉人肖某3虽然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用约20亩耕地,数量较大,但涉案耕地仅修筑了围墙,该耕地的种植条件并未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申诉人连某1的该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连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指使原审上诉人郭某2、肖某3、王某7随意殴打他人,指使原审上诉人章某5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指使原审上诉人郭某2扰乱他人经营超市的正常秩序;指使原审上诉人郭某2、郭某4、郭某6以恐吓、威胁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宅基地,指使原审上诉人肖某3、郭某4以堵路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砂场股份;指使原审上诉人肖某3、郭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指使原审上诉人郭某2报复伤害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上诉人肖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申诉人连某1的指使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以堵路的手段逼迫他人转让砂场股份;以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连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原审上诉人郭某2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原审上诉人肖某3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上诉人郭某4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原审上诉人章某5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上诉人郭某6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原审上诉人王某7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连某1及原审上诉人肖某3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裁定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二、被告人郭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四、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五、被告人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六、被告人郭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七、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对涉案车辆奔驰轿车一辆(鄂K×××××)、宝马轿车一辆(鄂K×××××)、三菱临工(L933)型黄色铲车一辆等赃物予以追缴。

三、申诉人连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元,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止)。

四、原审上诉人肖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翠华

审判员邓泽民

审判员王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小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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