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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刑重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6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冯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涛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许某庚、许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郭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筠、杨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庚、许某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小金、康向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福成,被告人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李某涛、陈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为在社会上混出名声,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甲、任某某、李某甲等,有组织地在武陟县及周边区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董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某、冯某甲、任某某、李某甲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组织中董某某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随叫随到,一切听从其指挥,组织成员也均视董某某为组织老大。该组织获取的非法利益用于日常花费、开设赌场、放高利贷,为其从事犯罪活动提供支撑。

以董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在武陟县及周边区县大肆实施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殴打他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扰乱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人民群众安全感下降。

(二)聚众斗殴罪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荆某(另案处理)在武陟县大众宾馆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董某某随即电话纠集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场,任某某搧荆某一巴掌,经人说和双方走开。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董某某与荆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随后董某某纠集李某某、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董绍兵(在逃)、张毅(在逃)、王伟伟(在逃)、李本胜(在逃)、翟超(在逃)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洋镐把等凶器,驾驶四辆轿车窜至丰泽园小区北边胡同口,与在此等候的荆某、张某乙、谢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斗,致使张某乙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肘关节、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谢某甲背部被刀砍伤。经鉴定,张某乙、谢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董绍兵、张毅、王伟伟、李本胜、翟超等在追砍荆某等人途中,因误认为正在和平路与龙源路交叉口行走的路人白某乙、白某甲为荆某一方人,对二人实施殴打,致白某甲背部及双腿受伤。

(三)敲诈勒索罪

2012年8月7日中午,受害人梁某甲、史某、王某庚、李某丑等人在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董高峰(在逃)家赌博时,被同在董家赌博的被告人任某某认出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是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赌博时“抽千”人,并告知李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乙、任某某、李某某、董高峰、冯某甲在武陟县城“北花坛”见面,并预谋欲以史某、王某庚、李某丑赌博中“抽千”为由敲诈三人钱财。当日晚,任某某、董高峰、陈某丁与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在武陟县城兴洲宾馆303房间赌博。同时,李某某、冯某甲、李某乙、李某涛、李某丙等人在武陟县城世博超市门前的夜市摊上等候。22时许,任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以叫李某乙送赌资为信号,让李某乙带领李某丙等人持刀进入兴洲宾馆303房将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控制,对梁某甲进行殴打,对史某、王某庚、李某丑进行暴力威胁,并将赌桌上的赌资强行收走。随后,李某某、冯某甲冒充说事人,在中间调和。李某乙又以兴洲宾馆不安全为由,伙同李某某、冯某甲、任某某、董高峰、李某丙、李某涛等人将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强行带至武陟县橘子主题宾馆,并伙同董某向三人索要现金。后李某丑家属交到1万元现金,王某庚将一辆黑色尼桑轿车抵押并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史某将价值1万余元的梅花手表抵押。因家属报警,四人被解救,李某某、冯某甲被抓获。

(四)寻衅滋事罪

2013年12月4日,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村民许某乙意欲次日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开工盖房,恐遭到与其有宅基地纠纷的西邻居许某甲及其家人的阻挠,就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场助阵。5日中午10时许,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许某甲家的厕所墙推倒,许某甲及其两个儿子许某庚、许某辛上前阻止挖掘机施工,在现场助阵的李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王伟伟、翟超、张毅等人手持棍棒对许某甲、许某庚、许某辛实施殴打,致许某庚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五)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1、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冯某甲、张某甲、王伟伟、翟超、张毅、陈某甲等人,先后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周某甲时的林场、武陟县城黄河大道北段西仲许村小区赵三的旅馆、武陟县城紫荆公馆宋某甲家、武陟县城龙泉湖公园龙泉湖音乐酒吧、武陟县白徐店村白某丙家开设赌场,组织李某辛、郭某、周某乙、李署光等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五十余万元。

2、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文昌办事处刘范村赵某戊家、王某戊家开设赌场,组织古某、李某癸、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五万余元。

3、2011年12月12日、13日、15日、16日,被告人李某涛、祝某甲(已判处刑罚)、李振振(在逃)、赵飞(已判处刑罚)以营利为目的,密谋开设赌场,采取“抽九”的方法获利,纠集周明明(在逃)、李某丙、赵某乙、王某己、祝某乙等人在武陟县文化路新荣街侯某家、和平路中段祝某乙家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两万余元。

(六)其他违法行为

1、2013年春天,被告人李某甲为争取武陟县龙源镇卫生院拆迁工程,电话请求被告人李某某叫人助阵,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前去助阵,张某甲又纠集王立三等人至武陟县龙源镇卫生院门口,以堵门方式,阻拦施工,为李某甲站场助威,并因此与施工方发生轻微殴斗,致王立三轻伤。

2、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为向芦帅印讨要赌债,伙同董绍兵驾车窜至武陟县黄河大道黄淮大酒店门前,持刀将芦帅印砍伤。经鉴定,芦帅印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3、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为向宋某乙讨要赌债,纠集十余人窜至武陟县坊街宋某乙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宋某乙将四万二千元赌债归还李某某。

4、2014年1月4日,在武陟县黄河大道北段西仲许小区赵三的旅馆内,因郭某多次向被告人董某某讨要2万元借款,董某某恼羞成怒,伙同在场的被告人李某甲对郭某实施殴打。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许某庚等人的陈述、证人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供述、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涛、赵某甲、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没有参加敲诈勒索,指控的寻衅滋事中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开设过赌场,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对聚众斗殴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辩称没有参加敲诈勒索,不构成寻衅滋事,没有开设过赌场,没有参加黑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阻挠施工有重大过错,且李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李某某没有参加殴斗。

被告人任某某对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对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被告人冯国全对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对其余指控的犯罪均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寻衅滋事一案应是故意伤害罪,并且对方先动手打我。没有开设过赌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对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罪名有异议,应认定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是寻衅滋事。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抽九数额不对。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

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荆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武陟县大众宾馆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到场,任某某赶到后扇荆某一巴掌,导致双方对峙。董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场,后经人说和未发生打架,双方为此结怨。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董某某与荆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随后董某某纠集李某某、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洋镐把等凶器,驾车窜至丰泽园小区北边胡同口,与在此等候的荆某、张某乙、谢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斗,致使张某乙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肘关节、胸背部软组织裂伤、左手、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谢某甲背部被刀砍伤。经鉴定,张某乙、谢某甲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等人在追打荆某等人途中,将路人白某乙、白某甲误认为荆某一方人员,对二人实施殴打,致白某甲背部及双腿受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白某甲与董某某、赵某甲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白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任某某来后朝虎星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跟虎星厮跟的三四个人就想到任某某跟前打任某某,我爸爸和我妈将任某某拽到院里了,我拦住那几个人了。还没来得及下车,虎星领的人就拿着砍刀砍我们的车。这时候,李某斌领着我们的人就过来了。砍我们车的人就分散一部分去给李某斌带来的人打,我就掂着钢管和背背、光蛋一起从车上下来给虎星的人打,我们刚下来车,虎星的人就沿着胡同往西边跑了。我们的人就往西边追,李某斌就喊:“别追了,看到前面他们返回来打,别走散了,咱上车去。”我们就往东边回来坐车追,我看见胡同口路上躺了个人。我拿了个钢管,背背、光蛋拿的也是钢管,其他人有的拿钢管,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洋镐把。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董某一直在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李某斌领了五、六个人也进到院内。我和任某某每个人拿了一把砍刀上车了。院内站的人一听说去打架,就都从地上拿钢管准备去打架。我们坐上车跟着董某的车往南经北花坛往东到和平路口往北拐到了新二院后面的东西胡同口。我们的车刚到胡同口,就有二、三十个人掂着刀朝我们冲来了。当时人特别多、特别乱,我们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后来对方的人就往沿着胡同往西边跑了,我和任某某就掂着砍刀往胡同里面追对方的人。追了二、三十米,见胡同里面特别黑,里面人多,我们也不敢往里面追了。这时候,我听见李某斌喊:“都回来,别追了,别打散了,咱们上车去寻他们。”我们各自上车以后,就沿着胡同往西边追虎星的人。董某的车走在最前头,在胡同中间追上一个孩,董某拿了个洋镐把领了几个人下来车就打这个年轻孩,我和任某某掂刀正去打这个年轻孩,已经被董某他们打翻躺在地上了,我和任某某走到跟前朝那个年轻孩身上跺了几脚,这个年轻孩躺地上不动弹了。我们沿着和平路往北到新二医院东边和平路与北环路交叉的丁字口路南正中间碰见两个从西往东走的人,就下车打这两个人。我们拿有砍刀、钢管等工具,我和小猛当时拿的都是砍刀,其他人拿的啥东西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3年秋天,董某叫我去的大众宾馆,我到那里后,那个人喝醉了,我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我们这帮人就分别坐了四辆车去了,到那就看见虎星和一、二十个年轻孩拿着砍刀在那等,董某他们还没下来车,虎星领着人就乱砍、砸董某坐的车,李某斌开的车到了以后,他和车上的人就拿着砍刀、钢管、木棍下来车开始和虎星的人打,董某和跟他坐同辆车的人也从车上下来开始打。当时人太多,特别乱,我拿了把砍刀,虎星他们的人就都朝西往胡同里边跑了。董某拿着洋镐把朝一个孩身上打,董某的朋友拿了把刀砍这个年轻孩,把这个年轻孩打翻在地上以后,我们就回去开车继续寻虎星他们的人,我们开车走到和平路与北二环路交叉口的时候,打了两个路人。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那天的夜里12点左右,我和董某、背背、任某某、李某斌、国全、郭某、董绍兵、光蛋等十几个人和虎星领的二、三十个人在武陟县新二医院南边丰泽园的东西胡同里打架了。有两个路人被我们打错了。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们到众兴驾校后门胡洞口见有三、四十个人都在马路西边等,有人掂刀、有人掂洋镐把、有人掂钢管。我们刚到,他们的人就都围着我们的车,他们的人掂洋镐把、钢管、刀都朝车上砸。我们这一方的人掂钢管、洋镐把开始朝对方的人身上乱抡,对方的人乱跑,都跑进众兴驾校后面的胡同,这时候掂大砍刀的那个人也跑了。李某斌对我们说:“都上车,上车进去撵。”快走到胡洞头时,看到对方的人都站在胡洞头,我们掂东西都从车上下来,对方的人就都跑了,有两个人没有跑离,被我们这一方的人打翻了。我们还错打了两个路人。

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上,我、二刚、卢蛋等十来个人走到丰泽元小区,大约停有半个小时左右,由北往南来了有五、六辆车,这五、六辆车到我们跟前,车上下来有二十多个人手里拿有刀、钢管、木棍等东西,下来就开始打我们。有的人拿刀打,有的人拿钢管打,有的人拿木棍打,具体咋打记不清了。当时场面很乱,有一个人拿刀朝我背部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上,荆某领我们二十来个人去和董某说事,我们准备有洋镐把。在丰泽园小区北和董某、李某斌、任某某等人拿刀对我们殴打。

8、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二人正在龙源路上走,从一个车上下来六七个人,至少有三个人拿刀,有两个人拿刀砍白某甲,其他人对白某甲拳打脚踢,白某甲背部、大腿被砍伤。

9、证人荆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我与董某家人在“大众宾馆”院内发生争执,董某某和任某某到场后扇了我一巴掌,我想自己不能白白挨打,就找董某说事,一直没说好。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与董某某电话约定在武陟县和平路北段“丰泽园”小区附近说事,我领有陈某乙、张某乙、谢某甲等人,董某某领有李红武、任某某、郭某、陈某甲、赵某甲等人,我们在见面后发生了斗殴。我们准备有砍刀、洋镐把等。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董某叫任某某扇了荆某一巴掌,后来荆某找董某说事,董某领了几十口人掂刀、钢管把荆某领的人打了。

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荆某打电话让我往医院送钱,荆某说张某乙被董某领几十口人打伤了。

1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一天夜里,董某与荆某之间发生纠纷。

13、证人屈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夜里快十二点,在丰泽园小区楼上看电视,见到丰泽园小区北门胡同里几十个人在打架,便打电话报警。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在丰泽园小区附近发生了打架,现场丢下有一把大砍刀。

1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有四、五个年轻人在宾馆吵架。15日晚上9点多他们又到宾馆闹事。

16、证人邹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晚上,有一伙人在我们经营的大众浴池滋事。

17、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董某某与荆某发生纠纷,从中调解,并知道双方斗殴。

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任某某说和一群人打架了。

19、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任某某给我说和别人打架了。

20、证人孟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和荆某各带一帮人打架,荆某的人被打伤,当晚到医院帮忙抬受伤人员。

21、证人谢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医院见到孟某帮忙抬受伤人员。听说是被董某打伤的。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秋,一天夜里,荆某领人和董某叫的人打架了,董某、李某斌领人掂刀将荆某喊的人砍伤了,张某乙和另一年轻孩住院了。

2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去年董某领人和小辉他们打架了,小辉这一方有个叫二缸的被董某的人砍伤了。

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张某乙、谢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并向被告人进行了告知。

25、辨认笔录。证明任某某、张某乙、荆某、陈某乙、陈某丙对参与斗殴的李某某、董某某、任某某、赵某甲等人进行了指认。

26、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荆某对己方斗殴时携带的刀具进行了指认。

27、物证,砍刀二把。

2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害人梁某甲、史某、王某庚、李某丑等人欲在武陟县龙源镇任徐店村董高峰(在逃)家赌博,被告人任某某认出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曾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赌博,并认为三人在赌博时“抽千”,遂打电话告知李某某。随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董高峰、冯某甲在武陟县城“北花坛”见面,预谋约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晚上赌博,并以三人赌博过程中“抽千”为由敲诈三人钱财。当日晚,任某某、董高峰、陈某丁与史某、王某庚、李某丑、梁某甲在武陟县城兴洲宾馆303房间赌博。同时,李某某、冯某甲、李某乙、李某涛、李某丙等人在武陟县城世博超市门前的夜市摊上等候。后任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斌、李某乙、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丙等人持刀先后赶到兴洲宾馆,对梁某甲进行殴打,对史某、王某庚、李某丑进行暴力威胁,并将赌桌上的赌资强行收走。后又将四人强行带至武陟县橘子主题宾馆,向史某、王某庚、李某丑索要现金。在橘子主题宾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到现场亦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李某某、冯某甲冒充说事人从中调和。最终,李某丑家属交付1万元现金,王某庚因未付被索要的2万元现金将一辆轿车抵押,并写下一张2万元的欠条,史某因未付被索要的2万元现金,将自己的梅花手表抵押。因家属报警,李某某、冯某甲和史某去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那天任某某和焦作人赌博,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怀疑出千,让我喊几个人去讹那几个焦作人,让他们把钱退出来,不退不让走。我到赌场后,任某某让三个焦作人每人拿2万元,打焦作人,还咋呼把焦作人拉到黄河滩活埋。打骂三人的年轻人是李某乙喊的。想让焦作人多退些,任某某他们会给我好处费。焦作人也赢过我五、六千元。后来一个人叫人送来1万元,一个人将车抵押,还写2万元欠条,有一个人把手表、戒指抵押。国金、我及另一男的开我车去拿钱,到武陟宾馆时被抓。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在古徐店村董高峰家“推饼”耍。梁某乙领了两个女的、三个男的也来准备“推饼”,我在沙发上躺,看到梁某乙领的那个男的可面熟,想起来李某斌给我说那三个人是焦作的,推饼赌博会老千。我就给李某斌打电话说了此事,并和李某乙等进行商量,李某斌给我说:“你去跟那几个焦作人赌吧,你随便找俩顶门的人上去跟他们干,钱输完了你就给李某乙打电话叫人送钱,到时候我安排国全去送钱,那三个焦作人一见到国全,就啥都明白了。”李某斌从包里拿出来了六、七千块钱给我了,让约焦作人晚上赌。

我见董高峰把我给他的钱快输完了,我就按事先商量好的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和国全就来了,国全就假装把我从房间里边喊出来,给我说那三个焦作人在牌上做有记号。我进到屋里边,就把牌桌上的牌都拨拉散开,咋呼那三个焦作人和梁某乙,我见李某乙打了个电话,说:“你们都来吧。”过了大约五分钟,傻涛、李某丙、李小路和五、六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就进到房间里边了。李某乙扇梁某乙了一巴掌,李某丙拿一把刀,用刀背朝梁某乙的背上砍了一下。当时认为兴洲宾馆不安全就出来了,到兴洲宾馆楼下时,我就看见李某斌也在那。

然后我们就领着那三个焦作人去橘子宾馆了。到橘子宾馆后,李某斌照脸跟对方说事,王大斌是代表焦作人跟李某斌说事。他们说事时,李某斌叫我们都出去了,就李某斌、王大斌还有焦作人在屋里说事。李某斌叫李某丙去焦作市把一个焦作人的车开回来了。董某也去橘子宾馆了。

3、被告人李某涛的供述。在世博喝酒中间遇李文鹏、李某斌、冯国全、郭小永、郭小新、李某丙、还有李某斌带的两人。我们一块喝酒到晚上八点左右,文鹏接了个电话,挂后说任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打牌时使诈哄他,出老千了,叫我们一起到那看看。国全说他认识焦作出老千的那两个人,他先去看看是不是,他就先去兴洲打牌的地方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国全打电话给李某斌说就是那俩焦作人,李某斌就叫我们一块去。我们就去了兴洲,到后从李某斌停在院里的奔腾轿车上拿下了几把砍刀,文鹏领着直接就上楼了,小辉打梁某乙了,小辉拿砍刀用背砍梁某乙脊梁一下,好几个人就开始朝梁某乙身上跺,后来文鹏怕出事拦开了。文鹏或者小斌指挥叫把场上的钱都拿走装到国全的包里。后来他们说去桔子宾馆了,我就到桔子,见董某、李某斌、国全、文鹏、大斌、梁某乙、两焦作人及一女的在说事,小斌和文鹏让我去了隔壁。约一小时,文鹏给小辉一车钥匙,让我、高峰、小辉去焦作开车,到丹尼斯东边法院马路边由小辉开回一黑色轿车。我到桔子宾馆后,董某、李某斌、国全他们在和梁某乙及焦作那俩男子在协商这事咋解决。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任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北花坛,李某斌、冯国全、任某某、董高峰等人都在。李某斌让我认几个赌博“带手”的焦作人,并说如果是晚上只管跟他们赌,输赢都不怕。李某斌就领着冯国全、任某某、董高峰和我先去世博超市门口的夜市摊吃饭,碰到傻涛、李某丙、等人也在吃饭,我们就坐到了一起。吃饭期间,李某斌给我和国全、任某某、董高峰、陈某丁、还有小斌手下的两人(这两人我不认识)说:“一会焦作人打电话喊喽,任某某、高峰、伟超先上楼赌博,一会你们要是输喽,任某某给文朋打电话,叫文朋去送钱,文朋和国全一起去送钱,那几个焦作人一看到文朋和国全,就啥都明白了。这样,咱揭穿他们抽老千的事,再叫他们把钱都吐出来。”

我和冯国全上到兴洲宾馆二楼进到他们赌博的房间里边,我见任某某把赌桌上的牌都拨拉开了,还骂那几个人,我扇梁某乙了一巴掌。这时候,李某斌领着傻涛、李某丙、李小路、小兵就进屋了,李某斌假装对那几个焦作人说:“咋是你们这几个人在这赌哩”傻涛、李某丙、李小路、小兵都在屋子里边诈唬,具体咋诈唬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我见傻涛和李某丙就开始打梁某乙,具体是傻涛还是李某丙我现在记不清了,手里还拿了一把刀,用刀背朝梁某乙背部砍了一刀,我就赶紧跑到梁某乙跟前拦开了。

李某斌提出换个地方说事,我提出橘子宾馆,他们都同意了,后来其中一个焦作人叫他朋友送了一万元,我们叫他走了。另一个没有钱把车押给李某斌、任某某了,李某斌还叫他照着国全的脸打了个两万元的欠条。还有一个焦作人说他朋友送了两万元,李某斌、国全开车带他去拿钱了。晚上十一点多的时候董某也来了,他进屋后就骂那三个焦作人,说不把钱退了就别想走。

后来,我听王大彬和小六说有人把这一万块钱送过来了,具体是谁去拿的钱,钱弄哪了我都不知道。我和李某斌、冯国全、任某某就去另外那间房里找另外两个焦作人,这两个焦作人都同意拿两万块钱叫人送过来,其中一个人没有钱提出把车押这儿,回来赎车。李某斌叫这个焦作人另外打了一张欠条,具体是多少钱的欠条我不知道。当时李某斌还叫写欠着我的钱,我说我不管这事,李某斌就叫冯国全在欠条上签了个名字。然后,李某斌就安排傻涛、李某丙、董高峰跟这个焦作人厮跟去焦作市开车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李某丙回来说把那辆车放到东方明珠店院子了。这期间,另外一个焦作人打电话联系人送钱过来,过了一会,他说他联系好人送两万块钱过来,李某斌和冯国全就开车去拿钱了。第二天,我听说李某斌和冯国全去拿钱的时候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抓住了。

5、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我们一块吃饭、喝酒,李某斌接了个电话,就说:“走,厮跟去兴洲宾馆。”之后,我和傻涛、李某斌、国全、郭某就厮跟往兴洲宾馆去了,在路上,李某斌给我们都交代:“这一次遇到俩焦作人,推饼带手,是骗子,这俩骗子来武陟不是第一回了,也哄钱哄不少了。你们要去了,光吓唬吓唬,不要打人,不敢把事弄大喽。”我当时喝酒喝的头晕,也没有问李某斌到底是咋回事。走到兴洲宾馆门口,国全和李某斌两人又都给我们交代说:“上楼喽,只吓唬,不要打架。”上到二楼,或者三楼。我们进到屋里,傻涛就站到梁某乙跟前骂他,还扇梁某乙了两巴掌,我朝梁某乙胸部踢了一脚,掂刀用刀背砍梁某乙背部了一下。到橘子宾馆三楼,有人说开了两间房,我和傻涛、陈某丁、董高峰、王伟伟在一个房间,我们都坐在屋子里边看电视,其他人都在另外一个房间,两个焦作人、梁某乙和李某斌、李某乙、任某某、国全都在一个房间里边。后王大斌也来了,在另外一间房里边和李某斌说话。董某也来我们的房间里转了一圈又出来了,我跟着董某出来,董某进到另外那间房里走到一个焦作人跟前骂他,还拿了个饮料瓶朝那个焦作人头上砸去,这时候国全把门关住了。又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李某斌来我们的房里边,对王伟伟说:“你去北花坛那拿钱吧,有人在工商银行角那里等。”到北花坛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走到我们的车跟前,递给王伟伟了一沓钱,王伟伟把钱装到他随身背的包里边了。

又过了三、四十分钟,李某斌、任某某、李某乙、董某来我们这个房间里,李某斌给我们屋子里的人说:“你们厮跟去几个人,跟着一个焦作人去焦作把他的车开来。”正说话期间,有一个焦作人也进屋了。我和傻涛、董高峰和这个焦作人开董高峰的车就往焦作去了。到焦作把那个人的车开了回来。

6、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我们事前都商量好了,李某斌给任某某一万块钱,故意叫任某某、董高峰、及一个我不认识的徐店年轻孩去跟他们三人赌博,中间再以任某某赌博输完钱去给他送钱的理由,我和李文鹏等人再过去,当场指认这三个焦作人“抽老千”,吓唬他们,叫他们把这一次和赢的钱都退给我们。在兴洲宾馆李某丙用脚跺梁某乙的脸了一下,梁某乙趴地上以后,他又用刀背朝梁某乙背上拍了一下。

到橘子宾馆以后,史某、李某丑、王兵三人在一个房间,李某斌、任某某、李某乙等人在跟他们三个说事,我和另外几个年轻人在另一个房间休息,具体咋问他们要钱,我不清楚。中间,董某、常大斌,还有一个女的等六、七个人也都过来去说事的那个房间了。中间,史向明找我给我说把他的表和戒指先押这,第二天把钱送来。后来,李某丑的朋友送了一万块钱,李某斌叫王兵打了个两万块钱的欠条。

7、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2102年8月7日下午去董高峰家赌博当时看到有个20来岁身上有纹身的年轻孩(任某某)在沙发上躺,后和董高峰约定晚上在兴洲宾馆赌博,正赌博时小泉和文朋就来了,小泉跟焦作那几个人打了个招呼就把任某某叫出去,说了一会话任某某就回到屋里把桌上的钱和牌都拨到桌子中间,接着就骂三个焦作人。李某乙打了个电话,一会从楼下上来七八个人,有人拿刀在我背上砍了一下,还有人打我,打了一会不打了,这些人刚停下李某斌就进房间了,说“别打了,这些人我认识”。在兴洲宾馆这些人就打了我一个人,没有打焦作的人,在橘子宾馆没见到打焦作人。后我坐高峰的车和他们一起到了橘子宾馆,在橘子宾馆他们威胁焦作人拿钱,李某斌说这几个焦作人赢他了三万元,这次非叫他们吐出来不可。第二天凌晨,他们把我和焦作那个小庆放了。

8、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正干时任某某一拍桌子让人把钱都收起来,又进来十几个年轻人对梁某乙拳打脚踢,还砍了一刀,其中有一个小泉我们互相认识。后又将我们带到橘子宾馆,让我们考虑怎样处理这事,期间来了一个叫三的人,进屋拿一瓶红酒朝我扔来,又拿一罐饮料朝喜庆的头上砸了一下,他们对我们进行威胁。小泉从中说和,最后决定要两万,我让朋友送一万,并将手表抵押。王某庚把自己的尼桑轿车抵押给他们了。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1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任某某约我到兴洲宾馆“推饼”,借给我钱让我赌,输的钱算任某某的,赢的钱顶我欠任某某的欠款,后到兴洲宾馆开房赌博,在场的有任某某、董高峰、伟伟、梁某乙和另外三个男的。正赌时任某某说焦作的人哄他了,骂他们还想打他们,一会儿李某丙、李某涛等也进屋了,我出来房间看见李某斌、冯国全也来了,国全在外边和我说这几个焦作人“带手”不久前赢了李某斌十几万,后来又到橘子宾馆,李某斌、李某乙、任某某、国全给焦作人说他们抽老千了,得把这事咋解决,让他们联系人送钱赔偿。在橘子宾馆时董某、王大彬也来了。

10、证人刘某乙、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兴洲宾馆8259房间开房、退房情况。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小六说焦作的伙计来武陟打牌被你们村的人拉走了,我问过李某乙后便到橘子宾馆,见到李某乙、董某、任某某、李某斌,我给李某丑讲情,经过和李某斌、任某某说合,李某丑让人送了一万元被放走了。李某斌和他村的一个孩儿带着焦作人准备去拿钱,走到大厅门口时李某斌让焦作人给李某乙打条,李某乙没同意,李某斌让焦作那个人给他村的孩儿打了个欠条。那天的事情主要是李某斌和任某某负责。

1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2012年8月7日下午,我给梁某乙说董高峰家有赌场。梁某乙等人与董高峰约定晚上赌博。

13、证人李某丁(小六)的证言。2012年8月份左右,我和梁某乙还有三人焦作人、高峰、一起在兴洲宾馆打牌(小猛领的俩人和焦作人一起推饼),后来小猛领着一赶人不让我们走,说焦作的其中两人套小猛那边人的钱了,最后我找来王大斌到橘子说事,才让我和梁某乙及我认的那个焦作人一起走。

梁某乙和三焦作人被可多人困在橘子,一个高个眯眯眼(好像叫小斌)和一个低个胖胖的(叫啥“全”,别人喊他“全哥”)在那主要说事,剩下还有可多小混混,后来董某也来了,和大斌一起进房间说事了。

14、证人董某丙的证言。2012年8月的一天早上,不知谁给我打电话说任某某、董高峰与焦作人在兴洲宾馆打架。

15证人辛海波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四、五个年轻人边骂边上了兴洲宾馆,并在房间门口骂。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对本案立案情况。

17、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乙受伤情况。

18、武陟县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车辆、手表无法作价。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5日,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村民许某乙开挖地基,让亲戚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召集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邻居许某甲及其儿子许某庚上前阻止挖掘机施工,李某某指挥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阻拦许某庚,并与许某甲、许某庚发生撕拽,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许某庚离开现场叫来许某辛,双方继续打斗,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张某甲等人手持棍棒对许某甲、许某庚、许某辛实施殴打,致许某庚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庚、许某辛与六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许某庚、许某辛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表哥许某乙挖地基盖房,我喊来董某、李强强、冯国全、张某甲、王伟伟等人帮忙。开挖后,邻居家的大儿子阻拦打司机,李强强、冯国全与大儿子打,二儿子拿刀乱砍,将冯国全无名指砍折,李强强脖子划烂。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斌和我、董某、李强强、张毅、青军、翟超、王伟伟、国全南睢村帮忙挖树根。我们都在旁边看,如果啥地方碍事,我们就招呼招呼。挖有三四颗树根后,李某斌的亲戚又叫挖机将邻居家的厕所墙推翻了。刚将厕所墙推翻没有多大会,邻居家的一老一少骑一辆电动车就到桩基跟前了。那一老一少应该是父子两人,他俩人一到挖机跟前,那年轻人就上到挖机上骂挖机司机,还想打司机。李某斌的亲戚和李某斌都说:“把他拽下。”李强强和张毅就到挖机边,将那个年轻人拽下了。但那个年轻人硬上,李强强和张毅,董某硬拽着他不让他上挖机。就在撕扯中,南睢村的那个年轻人用手打了一下我们这一方的人。这时李某斌的亲戚和李某斌又说:“给我打他。”李强强、张毅、董某三个人就开始打那个人,将那人摔翻在地,用手打,用脚跺那个年轻人。这时那个老汉拿一根棍就也去跟前跟李强强、张毅、董某打。李某斌又说:“龙飞,伟伟,去拦住那老汉。”我和王伟伟到跟前拽住那老汉不让那老汉打。但是那老汉还是一直想打。我和王伟伟将那老汉拽一边后,那老汉和那年轻人就去一边,回家了。董某、李强强和张毅掂棍打,青军用脚朝那个年轻人身上猛跺了,翟超在地上捡了根三角带朝那个年轻人身上乱抽打,我和王伟伟一直在拽着那个老汉。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冬天,李某斌让帮他亲戚挖树根,李某斌就说他有一个亲戚盖房,村里有一家不让盖,一会有人拦的话,拦着人让挖机把树根挖完,尽量不要打架,如果他们真敢跟咱打,成打了。挖机正挖树根时,一个老汉和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阻挠,四十来岁男子拿砖块上到挖机上去打司机,李某斌让把他拽一边,李强强、王伟伟把他拽下来,老汉拿棍想打伟伟,被伟伟拽着棍子拽到一边,我和李强强把年轻人拖到一边,挖机继续干活。李强强离挖机最近,这时老汉和年轻人又拿棍准备打李强强,张毅就跑去和老汉麻架,老汉用棍敲张毅几下,被张毅将棍夺走。同时四十来岁人与李强强打架,李某斌、董某、王伟伟、翟超也都去用手打、用脚踢这人,这人就跑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四十来岁男子又来了,还喊了一个和他年龄差不多的人,四十来岁男子拿菜刀砍我们,我们先后从地上捡棍子去和拿刀的人打。我们和拿刀的人打时没注意他喊的人也掏出一把刀朝李强强脖子上砍了一刀,这人又去砍李某斌时被冯国全看见了,冯国全还高喊了一声。李某斌、李强强、冯国全就去打后来这个人,我和其他人打四十来岁的人,后来发现冯国全的手指好像骨折了,李强强脖子流了很多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去年(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我和董某到了刘范村。小斌领着国全、伟伟、清军、张义、翟超在刘范村的供销社门口等,见面后李某斌对我们那些人说南睢村有个老亲戚想来家盖房,门口一直有人捣乱,到那喽叫挖机干活平地,要是有人去跟前不让干活,就把他拽一边,不要打架。到庄基地上挖机开始干活,有一老和一中年男性往挖机前来。那中年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就往挖机上去,想打挖机司机。伟伟和翟超两人在前,青军跟在他两人后就去拽那中年人。他们三人又拽又推的将那中年人弄一边了。

当时,打的情况很乱,反正我们都是掂棍朝那的人身上乱打,具体怎样打的我也说不清。我捡起一长树枝,往跟前挤,想去打那中年男子,还没有挤到跟前,就看见那个老汉拿一木棍去跟俺的人打,我就顺手拿木棍朝那老汉的腿上打一下。我拿的树枝太不结实,打了一下就折了。我正准备从捡树枝去打那老汉时,不知道谁用刀将我的脖子左后侧面砍烂了,我一摸脖子,发现流血了,我转过身,看见国全正和拿刀的那个人在相互夺刀。国全和那个人相互夺刀,谁都夺不过谁。这时我看见翟超和伟伟两人掂棍又去打拿刀那个人。翟超和伟伟掂棍朝那个人身上抡打几下后,国全趁机将刀夺过。李某斌、翟超、张义、伟伟、清军继续掂棍打那个人,又打一会。我见刚才拿刀的人又拿一把杈,想和我们打架。我见一个人抱着那人不让那人往跟前去。

5、被告人冯国全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许某丙家挖庄基地。挖机开始挖地基后大约半个小时,南睢村有个叫“蛮王平”的人骑电动车去了,到跟前把电动车扔在地上,从地上捡了两个砖块,一只手拿一个砖块跳上挖掘机司机室,朝司机砸了起来。李强强跑到车跟前,伸手把“蛮王平”从车上拽下摔在了地上,同时骂了他一句。“蛮王平”他爹拿了一根木棍朝李强强背上打了一下,董某抓着“蛮王平”他爹的衣服,把他甩在一边,李强强顺手从地上捡了一根棍朝“蛮王平”他爹的腿上打了一下。有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朝李强强的脖子上去砍了,我伸手拽了拿刀这个人的胳膊一下,刀还是在李强强的脖子上划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我把拿刀这人按到拉挖机的板车上,右手按着他左手去夺这个人手里的刀,李某斌到跟前把这个人手里的刀夺出来递给许某丙,这时“蛮王平”拿根棍从身后朝我的手上砸了一下,当时我右手的中指就被打折了。李强强拿棍又打了“蛮王平”一下,这时候许某丙家的人还有亲戚们都上去把我们拉开了。

6、被害人许某庚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10点多钟,我妈说把厕所墙推翻了,我就骑电动车带我爸去我们厕所那,到后,我不让挖,挖机前十来个年轻人就把我拽一边,按地上用地上的棍打我、跺我。不打后,我又去拦,他们又这样打。我去叫我弟,我弟也骑电动车来了。我们又拦,他们又打我们。

7、被害人许某辛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中午约10点钟左右,我哥叫我,我们一起到我住的院门口,见有十几个年轻人拿棍在我院门口的东北站,许次耐他儿拿摄像机。我们到后我哥停在路边,我直接回家拿一把砍刀,我们都去那十几个人跟前,我抡起砍刀没有抡那些人,他们把我按翻,朝我身上乱打。我们被“120”车拉武陟县人民医院后,我知道我哥左胳膊折了,头顶烂了。

8、证人许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9点多,邻居许某乙挖土机挖我家树根和厕所墙,我与儿子许某庚阻拦,许某乙叫的年轻人拿棍打我和许某庚。一会儿,许某庚把许某辛叫来了,那里的年轻人就又拿棍、铁锹乱打二人,我去拽得兴,不知谁打我太阳穴一下,我就没再动。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俺哥许某庚被邻居家找的人打了。

10、证人赵某丙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邻居家找的人把得兴打躺在地上,怀兴从家出来拿了一把砍刀,到门口就被夺走了,那些人又打怀兴一顿。

11、证人李某己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邻居把我家树、墙挖了,俺儿子许某庚被邻居家找的人打倒在地。

12、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我家找挖掘机在我家宅基地上施工,邻居许某甲、许某庚去阻拦,许某庚拿砖块准备砸挖掘机司机,跟挖掘机来干活的两三个人上去把他拽下来,他们两个人和我的工人打架,期间许某辛拿了一把刀也去了,把一个工人的脖子划烂了,夺刀时又把另一个工人手指砍折了,许某甲用拳头、儿子用树枝乱打工人,工人也打他们。后来许某甲的二儿子拿刀去乱砍,将两个工人砍伤。

13、证人许某丙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9点多,我家租钩机在我家宅基地上施工,邻居许某甲大儿子拿砖打钩机司机,被两个工人拦下,他又用树枝乱打工人。后来又来一个拿刀的人去乱砍,将工人砍伤。

1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9点来钟,我的钩机在南睢村一家宅基地上挖树根,来了两个人,一个人掂砖拉着挖掘机的拉手想砸司机,被姓许的人拦下,他又拿棍打司机,又被拦下,双方都拿棍打起来了,那个老汉也拿棍乱打。打了一会就停了,过了一会看到一个年轻人拿刀来了,和那几个年轻人麻架,被夺下后又回家拿叉出来,被人拦住了。租车的一方又拿棍打原来拿砖的那个人,把他打翻了。

15、证人杨某的证言。那一天开挖机在南睢村一家宅基地上干活,一个年轻人拿砖不叫干活,我听不着,他就上到挖机的司机楼那用手摁我的头,把我的头摁到一边,几个年轻人把他拽下,他躺车前骂人,拽他的人乱跺他,他起来走了。一会儿,他又来了,后边还有一个年轻人,他就在地上拾块砖头砍这里的年轻人,没有砍人家身上,又拿铁锹去去打,被夺走了。这里的年轻人,把他打翻了在地,他没起来,也没再打他。后来和他一起的那个年轻人跑家拿把砍刀出来,去砍一个年轻人,那人一躲把脖子划烂了,他乱砍,把一个人手砍烂了,刀被夺下后又去拿了一把叉,被人拦住了。

1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11点多,在现场见到六七个年轻人拿短棍殴打许某庚。

17、证人许某丁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在现场见到许某庚在挖土机前躺,几个年轻人把他拖一边了,他乱骂,那几个人就跺他,双方打了起来,那几个年轻人拿地下的树枝打许某庚。

18、证人许某戊的证言。去年许某甲、许某乙两家打架。许某乙挖地基,许某甲及其儿子许某庚阻拦,被许某乙找的人打了,打得可狠。

19、证人许某己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见有六七个年轻人拿短棍殴打许某庚。

20、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12月5日中午,听人说打架,跑到跟前就不打了,许某庚在地上躺,许某己在拦许某辛。

21、物证。木棍7根。

22、辨认笔录。证明对当时参与打架的人辨认情况。

2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照相记录。证明当日打架现场情况。

2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许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

四、赌博罪

(一)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人员,先后组织李某辛、郭某、周某乙、李署光等人以推牌九形式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周某甲时的林场、武陟县城黄河大道北段西仲许村小区赵某丁的旅馆、武陟县城紫荆公馆宋某甲家、武陟县城龙泉湖公园龙泉湖音乐酒吧、武陟县白徐店村白某丙家,聚众赌博,累积抽头渔利五十余万元。

(二)2013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文昌办事处刘范村赵某戊家、王某戊家开设赌场,组织古某、李某癸、宋某乙等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累积抽取赌头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没有开设赌场,都是董某和刘小国组织的赌场,我参与赌博,并混工资。他们在谢旗营镇周某甲时的林场、三平茶社北邻的旅社、武陟县白徐店白笑家、龙泉湖音乐酒吧等地方开过赌场,我去参加过赌博。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董某又给我打电话商量和我、李某斌三个人开赌场。就从那时开始,我和李某斌、董某伙开赌场。最先是在谢旗营镇前高村周五四的林场赌博,随后,停有三四天,我们又在西仲许村赵三的旅社内开赌场,在这里断断续续在一个月内组织十多次赌场,只有头两次没有给董某算份,后来因顶门的人不够,李某斌就让我给董某联系喊他来赌博。董某来后,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商量怎样把赌场拢起来,怎样分钱。我们商量时,李某斌说了怎样投钱,怎样分钱以及怎样叫人,我和董某都同意了。我们在赵三的旅社组织十几次赌场后,赵三说有人举报他的旅社有人赌博,就不让我们在那开场了,我们就又到武陟县紫荆公馆宋某甲家组织两次赌场。我们组织赌博时参赌的人很多张毅、龙飞、迈腾三等,每次抽九二万到五万不等,共计抽九大约50万元。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董某在武陟县龙泉湖音乐酒吧等了一会,李某斌带着翟超、龙飞等人来了,一进屋李某斌就说“开始吧,等啥哩。”然后开始赌博,李某斌在赌场上放钱,刘小刚负责抽九。李某斌和刘小国还在谢旗营镇的一个林场开赌场,也是李某斌负责放钱,刘小刚负责抽九。

4、证人赵某丁的证言。11月份左右,刘小国给我联系来旅馆赌博,之后他就在我的小旅社内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先后组织了十几次赌博,中间我参与过五、六次赌博。李某斌是和刘小国合伙开赌场的。他们先后在我的小旅馆内组织有十几次赌博。每次赌博,刘小国都给我500块钱,一共得有七、八千块钱。

参赌的人有很多,都是刘小国和李某斌联系叫的人的。赌博的这些规矩,赌注大小,开始、结束时间,都是刘小国、李某斌事前和参赌的人商量好的。谁抽九,抽九的钱怎么分配,全是刘小国和李某斌说的算的。当时在赌场上,刘小国是主要的组织者,每次赌博前,都是刘小国最先来我的小旅馆,然后他开始打电话联系人来赌博,赌场上抽九也是刘小国负责的。李某斌在赌场上就是放钱,谁输了,李某斌就借给他钱叫他继续赌博。每次都要抽两万块钱左右。董某也来参与赌博。

5、证人李涛的证言。2013年年底,刘小国领七八个人在我和赵三伙开的旅社,先后组织十几次赌博,每次给500元,收有六千元左右。

6、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一天其儿子李鹏领一帮人在其家赌博。

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收过秋的一天,冯国全、李某斌领人在我家赌博。

8、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刘小国领了“三”、“斌哥”、李某辛、刘小平,还有十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赵三的小旅馆推牌九赌博,赵三说是刘小国和那个叫“斌哥”的人伙开的赌场,赌博的人也都是他们叫过来的。后刘小国和“斌哥”、“三儿”等人连续三个晚上在我紫金公馆19号楼1502的房内赌博。

当时在赌场上的人特别多,有十几个人,我去的两、三次,都见他们在推牌九赌博,“三儿”和“斌哥”一直在顶门赌博,李某辛也顶门赌博,剩下顶门的人就一直换人,我还都不认识。抽九的是刘小平,旁边还有好多人在看或者“钓鱼”。

9、证人周某甲时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刘小国用我的林场组织过两次赌博,另外我听说他在昆仑乐居酒店北边仲许村组织过赌场。见到有刘小国、董某、小斌等人。

10、证人李某辛的证言。2013年冬天我先后与李某斌、董某、国全等人在谢旗营镇一个林场、西仲许村一个旅馆、白徐店村白笑家、紫荆公馆一家赌博,李某斌、刘小国、董某是赌场的组织者,每次都抽九。抽九有时抽一万多有时抽两万多。

2013年冬天,李某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白徐店赌博,李某斌派白笑把我接到赌博的地方,顶门的有李某斌、董某还有两个人,晚上赌摊散后李某斌、董某和另外两个顶门的去里间分钱,这次应该是李某斌和董某合伙组织的。

11、证人郭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与董某、李某斌先后在三个地方赌博,分别是徐店村一家、三平茶社北邻一个棋牌室、县东一个林场。是董某、李某斌、“国哥”开的。都抽九。

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去年(2013年)9月份开始到去年底,我去过李某斌、董某、刘小国等人开设的赌场,有谢旗营镇前高村周五世的林场、武陟县城龙泉湖音乐酒吧、龙源镇白徐店村白笑家、武陟县城黄路大道北段赵三小旅馆、紫金公馆一家及修武刘范村国全家,我有时候去看混工资(李某斌从抽九的钱中给我二、三百赌场上的工资),有时候也参与赌博。参赌的人很多,但我认识的人有李某斌、董某、李强强、李某辛等十余人。我去过周某甲时的林场赌博三次,这个赌场是李某斌、刘小刚、董某合伙开的,抽九的钱他们三个人都可以支配。

1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2013年冬天一天,与刘小国、李某斌在周某甲时的林场赌博,输了七万多元,那天抽九五万多元。

14、证人古某的证言。李强强领我在刘范村的两个家户里赌过四次博,是李强强和李某斌伙开的赌场;在武陟县龙泉湖音乐酒吧赌过三次博,我第一次去是李某斌和董某伙开的赌场,后两次去是卢小峰的哥“小明”开的赌场;在谢旗营镇杨北封村村边一院内看两次他们赌博,这个赌场开了很长时间,是李某斌、董某、小国合伙开的赌场;在白徐店村白笑家赌过两次博,是李某斌、董某伙开的赌场,每次赌博都抽九。我去龙泉湖音乐酒吧赌博那次抽九最少有两万元。

刘范村赌博四次,每次抽九一、两万。赌场就是李某斌和李强强俩人合伙开设的,我们赌博的人都叫“拼场”,赌博的时候他们双方各出两个人顶门,抽九的钱最后他俩人按份平分。我们抽的烟,喝的水以及吃的东西都是李某斌安排伟伟去买的。还有两个固定在外面放哨的小年轻孩,也是李某斌安排的。

15、证人李某癸的证言。2013年秋冬之交的一天,在李强强给我打电话并开车来接我到刘范村赌博,进屋后李某斌说开始吧,赌博期间我赢有五、六千,中间我就走了,走时抽九有三万多。第一次的第二天下午,原班人马又在一起赌博,两次分别在两个家户赌。我们在刘范村这两个赌场上赌博,每一次李某斌都安排两个人站在赌场外边放哨。放哨的两个人我都不认识,是李某斌那一方的人。

1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2013年秋冬交界,孟亮领我去修武县刘范村两个家户各赌过一次。参赌的还有李某斌、李强强、董某,其他都不认识。每次都抽九。

1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董某、李某斌、董某丙经常开赌场组织人赌博。

18、证人毛某乙的证言,2013年冬天,李某斌说他在小东开了一个赌场抽九。

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和任某某、董某去刘范村李某斌开的赌场赌博。

20、证人孟某的证言。李某斌开赌场,喊人赌博。

21、证人李某子的证言。2013年秋天李强领我去修武县刘范村赌博两次,参与抽九,帮李强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是李强强、李某斌合伙开设。第一次我看九箱,抽有一、两万元。第二次抽九有两、三万元。

22、证人白某丙的证言。我去过武陟县龙泉湖酒吧里的赌场;去过武陟县黄河大道三平茶社北边临街二楼的赌场;还去过武陟县谢旗营镇五世的厂内的赌场。因为我去赌场的次数多了,我了解到他们赌场是董某、李某斌、刘小刚开的。2013年冬天一天下午,董某、李某斌、李某辛、张毅、伟伟、国全,还有两个李某斌的马仔就来俺家了,我把他们领到俺家上房屋,我支开桌子,他们有人拿出来一副牌九放到桌子上。李某斌说:“那开始吧。”之后,董某、李某斌、李某辛各顶一门,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也顶一门,用推牌九形式赌博,国全负责抽九,我站在旁边钓鱼,剩下的人在旁边看。一直赌博到晚上,具体啥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是赌了两个多小时就结束了,抽有五、六千块钱。

过了一会,董某、李某斌、李某辛、张毅、伟伟、国全、李强强、黑蛋、孬孩、迈腾三,还有两个李某斌的马仔就来俺家了,我把他们领到俺家上房屋,我支开桌子,有一个人拿出来一副牌九放在桌子上,我们就开始赌博了。是用推牌九形式赌博,国全负责抽九,一直到晚上10点多就结束了。这一次抽九,大约有五、六千块钱。

龙泉湖音乐酒吧和三平茶社北临的那个小旅社里边这两个赌场都是董某、李某斌、刘小国三个人合伙组织、开设的。谢旗营镇周某甲时的林场和大封镇的那个家户里边这两个赌场我不知道是谁组织、开设的。在俺家组织的两次赌场,是李某斌和董某合伙组织、开设的。

2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去年秋天跟李某斌混的,之前他在哪开赌场不清楚,我知道的地方有武陟县三平茶舍北邻的小旅馆、俺村李鹏鹏家、冯国全家、冯国全叔家都开过赌场。俺村的是李某斌和李强强合伙开的;小旅馆、谢旗营林场、龙泉湖音乐酒吧是李某斌、董某、刘小国合伙开的。每次赌博都抽九,我参赌的几次每次都能从九箱里分两三千元,多了能分四五千元。在徐店村白笑家赌博三四次,每次抽九能抽六、七千元。龙泉湖音乐酒吧赌博一次,谢旗营镇一个林场赌博七八次,三平茶社旁边旅社赌博十次,每次都抽九。

2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李某斌整天开赌场、组织人赌博,很多都是和董某合伙开的,我跟他去过赌场几次,在赌场上我都是放哨、买水、买烟,干些杂活,每次结束时,他都会给王伟伟、翟超、张毅、国全我们几个人每人几百工资。

2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李某斌、李强强、董某等人组织、参与赌博的地方有俺村李鹏鹏家、俺家、俺叔家;西仲许村一门面房二楼;谢旗营镇前高村一林场;音乐酒吧及徐店村白笑家。其中,俺村共组织过七次,前三次是在李鹏鹏家,后来又在俺家和俺叔家各赌两次。李鹏鹏家每次能抽一万多,我家共抽有一万多,我叔家抽有八、九千。在其他地方赌博,每次都抽九。

26、证人李某涛的证言。李某斌经常开赌场,组织赌博。

27、辨认笔录。证明宋某甲对董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辨认情况。

(三)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涛伙同祝某甲、赵飞(二人已判处刑罚)、李振振(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武陟县文化路新荣街侯某家、和平路中段祝某乙家四次聚众赌博,共抽取赌头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祝某甲、刘某丙、王某己、高某、侯某、赵某乙、祝某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犯罪各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有武陟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国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特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之间没有公认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并且五被告人间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结构,没有制定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也不存在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励、福利等情形。另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在某一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二、关于指控的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某因与荆某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等人,持械与荆某组织的人员进行殴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为积极参加者。本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的作用相比董某某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陈某甲、赵某甲、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关于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起意并预谋、组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各被告人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冯某甲、李某涛、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冯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起犯罪系六被告人在与阻拦施工的被害人互相撕拽、推搡过程中矛盾升级引发的伤害行为,六被告人不具备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五、关于指控的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涛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五被告人之间或与他人相结合实施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起赌博犯罪均为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涛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五被告人实施的赌博犯罪中,赌博场所为均为旅社、林场、家户等临时场地,且时间较短。同时,参赌人员为相对熟悉的人员,较为固定,对外具有隐蔽性,故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在案证据中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橘子宾馆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李某某预谋、组织、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参赌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龙泉湖音乐酒吧、周某甲时林场、刘范村等地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三被告人称自己仅是参与赌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自己前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应认定累犯。根据(2009)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共实施三起犯罪,在实施该判决认定的后两起犯罪时已经成年,故其称对自己不应认定累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以及董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五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李某涛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上述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计1个月8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计1个月8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计1个月1天,应予折抵,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十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十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乙、李某涛、李某丙、董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喜庆损失10000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00元,予以追缴。

十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

十七、被告人李某涛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十八、作案工具木棍七根、砍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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