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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屈某1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2802刑初4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4-12

经审理查明,一、利川市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赌场:

2013年夏,刘某租赁利川市好吃街钟灵巷40号“万福宾馆”一楼(房东张某1)开设以电子游戏赌博机(即“鱼儿机”、“燕儿机”)为工具的赌场,内有“鲨鱼机”7台(未进行独立机位数量认定)。后刘某邀约付某、李某1共同经营。其中刘某占股50%,付某占股30%,李某1占股20%。2014年4月4日,该赌场被利川市公安局查获。因刘某等人事先串通,由付某女友张某3出面顶包,张某3等7人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7台电子游戏赌博机被销毁。经认定,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认定意见书中未进行独立机位数量认定)。事后付某退出该赌场经营。

为重新经营赌场,刘某邀约与房东有亲戚关系的蒋某1(另案处理)以干股形式入股,占30%股份(刘某与李某1股份不变)。经蒋某1疏通关系后,刘某等人于2014年底购置“燕儿机”3台、“鱼儿机”1台续租原址继续经营,并以支付工资形式雇佣洪某管理赌场日常事务及账务,由李某1每月向股东现金分红。经营期间,还先后雇佣张某2、罗某5、牟某,4、王某4为上分员(为赌客兑换现金和游戏分数);雇佣龚某、陈某3、胡某3、颜某2为监控观察员,为赌场放哨和开门。

2015年2月26日,利川市公安局在该赌场内查获洪某和参赌人员吴某1、黄某6和、杨某2,收缴可同时供多人赌博使用的“燕儿机”3台、“鱼儿机”1台。洪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解除)。吴某1、黄某6和、杨某2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

2015年8月前后,刘某等人又在原址重新经营。为了补偿洪某,刘某等人给洪某5%的股份,此时刘某占股50%,蒋某3股25%,李某1占股20%,洪某占股5%。至2015年10月,该赌场因有人捣乱而停业,赌博机被自行销毁。

经认定,查获的“鱼儿机”1台和“燕儿机”3台,共4台机器,每台有8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具有押分退分功能,并在游戏机中以顶赔率形式以小博大的电子游戏机型。

二、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

2014年3月,刘某、屈某1、张某1、张某2在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开设以电子游戏赌博机为工具的赌场,设有可同时供多人赌博使用的“鱼儿机”4台。该赌场由张某1管理日常事务,刘某、屈某1负责幕后打点关系,张某2负责账务,每月进行现金分红。具体分配时,先提取利润的15%给刘某作为打点关系的开支,剩余的85%按刘某占股50%、屈某1占股25%,张某1占股12.5%,张某2占股12.5%进行分配。以支付工资形式雇佣屈某2对赌博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核对每日账目;经营期间,先后雇佣谭某1、张某4、高某、何某1等人为上分员,雇佣李某1维护电路。

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查获谭某1、李某1、张某4以及参赌人员吴某2、朱某1、刘某1、王某2、邓某,当场销毁“鱼儿机”4台(未进行赌博功能和独立机位数量认定)。谭某1等8人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后而停业。2015年初,刘某、屈某1、张某1、张某2再次出资购置了可同时供多人赌博使用的“鱼儿机”2台和“燕儿机”2台,在原址经营。此时,该赌场分为三股账,刘某占一股,屈某1和印某共占一股(印某的为屈某1的股中股,其他股东不知情),张某1和张某2共占一股(各占半股)。

2016年5月28日9时许,利川市公安局在该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张某5、何某2,二人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收缴“燕儿机”2台、“鱼儿机”2台,人民币3270元。经认定,“鱼儿机”2台有18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燕儿机”2台有16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具有赌博功能。

三、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赌场:

2015年2月,刘某、屈某1等人租赁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房东葛某2和)开设以电子游戏机为工具的赌场,设有可同时供多人赌博使用的“鱼儿机”1台、“燕儿机”3台。2015年3月,屈某1邀约孙某入股;之后孙某又邀约郜某入股。该赌场由刘某负责幕后打点关系,屈某1负责管理账务并分红,孙某、郜某轮班管理赌场日常事务。以支付工资形式雇佣屈某2对赌博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核对每日账目。经营期间,先后雇佣陈某3、张某6、胡某3等人为监控观察员,为赌场放哨和开门;雇佣王某4、王某3、牟某,4、杨某3等人为上分员。

赌场分红时,先提20%给刘某作为打点关系的开支,再按刘某占股40%、屈某1占股24%、孙某占股10%、郜某占股6%进行分配。

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许,利川市公安局在该赌场内查获上分员杨某3和参赌人员杨某4、朱某2、曾某、廖某3、李某14、蒋某1、孙某、黄某2,9人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收缴“鱼儿机”1台、“燕儿机”3台,人民币7360元。经认定,“鱼儿机”1台有10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燕儿机”3台有24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具有赌博功能。

四、利川市东城路141号赌场:

2015年12月,邵某邀约李某2、李某1在利川市东城路141号开设以电子游戏机为赌博工具的赌场,设有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燕儿机”2台、“鱼儿机”1台。该赌场由邵某负责日常事务管理,李某2负责幕后打点关系,以支付工资形式雇佣洪某负责账务、现金分红。具体分配时,先提利润的15%给李某2作为打点关系的开支,提取利润的10%给李某3,剩余部分按李某250%、李某125%、邵某25%进行分配。经营期间,先后雇佣张某8、黄某3等人为上分员。

2016年5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在该赌场内查获“燕儿机”2台、鱼儿机1台。经认定,“鱼儿机”1台有9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燕儿机”2台有15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

1、2016年5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在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扣押(王某4处)赌博款3270元;在利川市“利发宾馆”二楼赌场扣押(王某5处)赌博款7360元;在屈某2处扣押赌博款38733元。

2、被告人孙某、邵某、付某、李某3、张某2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4日、6月5日、6月20日、8月3日主动向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3、利川市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赌场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获利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李某1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付某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洪某获利1万元。利川市好街“利发宾馆”二楼赌场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获利21万元;被告人屈某1获利20万元;被告人孙某获利10万元;被告人郜某获利4万元。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获利12万元;被告人屈某1获利8万元;被告人张某1获利12万元;被告人张某2获利12万元;被告人印某获利4万元。利川市“东城路41号”赌场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邵某获利6万元;被告人李某2获利16万元;被告人李某1获利4万元;被告人李某3获利2.8万元。

4、被告人刘某在利川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6年8月23日向该所管教民警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9月1日经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查证属实(现场查获被揭发人冰毒10.82克、被揭发人向13人贩毒冰卖共计18余克,涉及犯罪嫌疑人3人,均已决定立案侦查,其中一人提起公诉)。2016年9月15日,刘某又向利川市公安局看守所管教民警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9月24日经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查证属实(现场查获被揭发人冰毒50余克、经调查被揭发人先后7次贩卖冰毒200余克,共计250余克。涉及犯罪嫌疑人2人,均已决定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该起揭发事实,利川市公安局和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均认定为重大案件,属于重大立功。

5、2016年12月7日,邵某协助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到武汉抓获在逃人员吴某3(吴某3涉案盗窃总价值为54000元)。

上述揭发他人犯罪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利川市公安局查证和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属实。

6、案发后,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扣押刘某、李某2赌博款41万元(其中李某216万元、刘某25万元)、屈某115万元、李某32.8万元、郜某1.3904万元。2016年9月5日扣押李某3代张某2交赃款12万元,印某,4代张某1交赃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鱼儿机、燕儿机”4台

附:2014年3月29日检查笔录:都亭派出所对“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当事人张某4)的检查笔录,查获鱼儿机4台(已被利川市公安局销毁)。

(2)“鲨鱼机”7台。

附:2014年4月4日检查笔录:治安大队对利川市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电玩城(老板张某3)的检查笔录,查获赌博机7台(已被利川市公安局销毁)。

证据保全清单(当事人张某3,现场照片)、利川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有销毁记录及照片4张)。

(3)“燕儿机”2台、“鱼儿机”1台。

附:2015年2月26日检查笔录:都亭派出所对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赌场(胡某4上分、洪某上分并维护设备)的检查笔录、从胡某4处扣押并保全清单(有扣押清单在卷)。

(4)“燕儿机”2台、“鱼儿机”1台、内存卡3张、上分卡5个、上分器1个、遥控器6个、“鱼儿机”钥匙5把。上述物证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在利川市东城路141号赌场,从洪某处扣押(有扣押清单载卷)。

(5)“燕儿机”3台、“鱼儿机”1台、视频监控一套(4个探头)、上分卡3个。上述物证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在利川市利发宾馆二楼赌场,从郜某处扣押(有扣押清单在卷)。

(6)“燕儿机”2台、“鱼儿机”2台、上分卡2个。该物证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在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从何某1处扣押(有扣押清单在卷)。

(7)游戏加难卡2个、扫码器4个、游戏模拟机1台、赌博机作弊器8个、CS工业计算机1台、10端口工业键盘控制板2个、赌博机遥控器1台、游戏机管理卡3张、赌博游戏机主机钥匙34把。上述物证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8日从屈某1、屈某2、张某1处扣押(有扣押清单在卷)。

(8)主板16块、主机8台、操作面板2个、遥控器2个、8端口工业键盘控制板1个。该物证系利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从刘某处扣押(附扣押清单在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15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2、屈某1、张某1、李某1、张某2、邵某、洪某、郜某、孙某、付某、李某3、印某、屈某2、崔某15人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反映:孙某于2016年5月30日投案自首;邵某于2016年6月4日投案自首;付某于2016年6月5日投案自首;李某3于2016年6月20日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刘某、李某2、屈某1、张某1、洪某、郜某、李某1、屈某2、崔某于2016年5月28日集中行动中抓获归案。

(3)归案说明:载明利川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6月29日16时许将网上逃犯印某抓获。

(4)到案经过:反映张某2于2016年8月3日投案自首。

(5)房屋租凭合同:载明屈某1于2011年10月10日租用利川市钟灵街3号葛某2和的房屋,租期5年。

(6)利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9份载明:

①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

2014年3月29日7时许,上分员张某4、谭某1、李某1和参赌人员吴某2、朱某1、刘某1、王某2、邓某被都亭派出所查获,当场销毁鱼儿机4台,8人被分别处以行政处罚

2016年5月28日9时许,张某5、何某2在鱼儿机上赌博,被特警大队查获,2人被分别处以行政处罚。

②万福宾馆一楼赌场:

2014年4月4日12时许,张某3、罗某5、殴贵一、杨某1、胡某1、张某2、黄某5利用赌博机赌博,7人被治安大队分别处以行政处罚。

2015年2月26日6时许,吴某1、黄某6和、杨某2利用赌博机赌博,3人被都亭派出所分别处以行政处罚。

③利发宾馆二楼赌场:

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许,上分员杨某3和参赌人员杨某4、朱某2、曾某、廖某3、李某14、蒋某1、孙某、黄某2被特警大队查获,9人被分别处以行政处罚。

(7)情况说明3份载明:

①2017年1月17日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关于刘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②2017年1月23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关于刘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③2017年1月19日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关于邵某的立功情况说明。

(8)利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票据载明,刘某、李某241万元、屈某115万元、张某2(李某3代交)赃款12万元、张某1(印某,4代交)12万元、李某32.8万元、郜某1.3904万元、屈某23.8733万元、王某40.327万元、王某30.736万元。

(三)证人证言

(一)关于利川市万福宾馆一楼、利发宾馆二楼赌场证人证言情况:

(1)证人文某证言:几年前,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刘某、屈某1等人一起在利川市“利发宾馆”二楼开了一间游戏厅,我给了屈某11.5万元作为入股资金,过了一个多月后,屈某1给我分了2000元左右。后来我碰到刘友祥,他主动说要我把股份转给他,他给了我2万元作为转股的钱,我收了钱之后就没过问游戏厅的事了。

(2)证人张某7证言:好吃街“万福宾馆”这栋房屋是我所有的,2007年一个叫魏老三的把好吃街的全部租下再统一转租,我当时租的是一楼。2013年,我听说魏老三把一楼租给刘某开游戏厅了,当时我和魏老三的合同没有满就没管。2013年下半年魏老三合同到期一楼我就自己接手了,2014年初刘某的游戏厅没开了我就把游戏厅租给了一家卖百货的,大半年后李某1来找我想继续租给他们,之后我的侄儿蒋某1找我说“好话“要我继续把一楼租给他们,我就答应了,说的租金是6.5万一年,一直经营到2015年10月就退租了。我和李某1签了合同的,但是现在丢失了,我大约一共收了6万多的租金。

(3)证人葛某2和证言:2011年10月初,我同意了侄孙子葛友兴将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一间房子出租,4日葛友兴和屈某1签订了租房合同,租金是第一年是22000元,以后每年按原租金的10%递增,我不知道租房使用情况,当时听说是电子游戏厅,也就没有制止和退租;第一年我共收到29000元租金,其中7000元时房屋补偿费,共收了13万元租金,都是打到我的银行卡的,谁打的我不清楚。

(4)证人杨某6证言:我从2013年8月份在“万福宾馆”游戏厅上班,负责维修赌博游戏机。

(5)证人罗某4证言:从2013年9月开始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上分,月工资2000元。有3台燕儿机和3台鱼儿机,每天24小时营业,管我们的是李某1。

(6)证人李某7证言: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上分,月工资2000元。有3台燕儿机和3台鱼儿机,每天24小时营业,老板是李某1。2013年12月1日晚上被公安查获的赌客约有30人。

(7)证人陈某2证言:我从2013年11月初在利川市“万福宾馆”一楼电玩城当上分员,待遇是2000元一个月。游戏厅设有三台鱼儿机、三台燕儿机,总有四个上分员:大罗某2、小罗某2、李某5,李某1负责账目的管理。

(8)证人张某3证言:2014年4月的时候,付某几人合伙在利川市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开设的游戏机赌博场被查获,付某(我男朋友)让我去帮他们顶包。这个赌博场开设的时间应是2013年冬天,股东实际是刘某、付某(占20%)、李某1。

(9)证人张建华证言:我在利川市钟灵巷40号(万福宾馆赌场)的游戏厅负责上分,老板是张某3,游戏厅设有7台游戏机,于2014年4月2日开业。万福宾馆赌场老板是刘某3大(大老板)、李某6也是老板、洪某(带眼镜的年轻人)是管理人员、我和罗某5以及另外的两个女的负责上分;2014年4月份被抓获,李某6他们就教我们说,赌场老板是张某3。

(10)证人罗某5证言:“万福宾馆”电玩城有8个工作人员,李某1是负责人。我在利川市好吃街40号(万福宾馆一楼)的一个游戏机赌博场上分。游戏厅设有4台燕儿机、3台鱼儿机。管理人员是李某1。

(11)证人殴贵一、黄某5、杨某1、胡某1证实:2014年4月4日,我在“万福宾馆”一楼玩赌博机时被治安大队查获。

(12)证人谭某2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我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被那里的管理人员打了。赌场有2台鱼儿机和2台燕儿机,老板是李某1和刘某。我被打后,都亭派出所来处理的,李某1给我赔了3万元。

(13)证人胡某3证实:2015年3月份到6月21日,我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和龚兵一起看监控,工资3000元一月,老板有刘某、李某6以及房东老板的一个亲戚,洪某负责管理查分及管账、维修机器,我从赌场得到4000多元工资;赌场平均下来每天至少盈利一、两万元。

“利发宾馆”二楼赌场老板有屈某1、孙某、郜某,赌场设有3台燕儿机和1台鱼儿机。看监控的颜某2(绰号“宝儿”)和张某6,上分的有6个认识的有王某4、王某3,屈某2(屈某1的哥哥)查分和维修机器,赌场有两个人放码,一个姓肖(绰号“肥肉”),一个绰号“万金油”。我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帮赌场望风,工资每月4600元。

(14)证人陈某3证言:2013年冬,我在“万福宾馆”赌场望风,每天220元,干了3天得了660元。赌场从2013年夏经营,一直到2015年冬,中途有事停业。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我在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鱼儿机赌场上班,今天(2016年5月29日)我又在这个赌场玩才被传唤到刑警大队。“利发宾馆”二楼赌场老板有郜某、孙某、刘某、屈某1,赌场开设时间是2014年初,我和刘某2(之后是张某6和颜某2)看监控和看门,郜某和孙某收钱,屈某2查分、查账和机器维修,王某3(我女朋友)、王某4、牟芙蓉、杨某5、李某7和一个胖妇女上分,赌场设有1台鱼儿机和3台燕儿机;我前后在赌场工作5个月,共得到工资2万元,赌场每天平均盈利最少5000元。我在赌场的工作,主要是为参赌人员开门和在赌场内查看监控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我每个月3600元工资,如果哪个月没上到一个月,就按120元的工资给。

(15)证人颜某2证言:刘某在利川市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开了一家鱼儿机赌场,老板有刘某,李某6。洪某负责管理,一次洪某说要开门的,我就找洪某说要去,农历2015年2月6日,我就去场子上班,工资100元一天,每天生活费20元,干了3个月得了10800元。2016年年后,郜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他们在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开的鱼儿机赌场上班,赌场老板有屈某1、孙某、郜某。我在这个场子上了一个多月班,也是负责看监控和开门,工资每月4600元,我拿到过一个月的工资。

(16)证人张某6证言:2016年3月份在“利发宾馆”赌场上班,共得到工资1050元,老板有刘某、屈某1、郜某、孙某,后来听说屈某1和刘某退股了,赌场设有1台鱼儿机和3台燕儿机。

(17)证人肖某证言:“万福宾馆”赌场老板是刘某、屈某1、李某1,后来屈某1退股,一个较叫瓦匠的人接了屈某1的股(之后也退股了)。“罗眼睛”负责场内机器维修,洪某负责管理赌场,“牙科”和龚兵看监控和开门,干了约半年时间,“宝儿”和胡某3接班一直干到现在。“利发宾馆”二楼赌场股东有刘某、屈某1、孙某、郜某,一开始看监控的叫罗某3、刘某2,牙科顶了罗2个月,刘上到2015年底,农历2016年正月22日左右宝儿和张某6看监控,后来胡某3也来看监控,看监控的人3000元一月,上分的人150元一天。“大众广场赌场”股东有刘某、屈某1、张某1,股份三人平分,看监控2人、上分4人。东方城对面的一个赌场(邵某的私房)股东有刘某、李某1、邵某(李某1的姐夫)。

(18)证人王某4证言:“利发宾馆”二楼赌场里有十几台没用的烂游戏机,现在使用的是3台燕儿机和1台鱼儿机,负责上分的有6个人(包括我),工作一个班有170元,2016年5月27日晚到28日早上我当班的2台赌博机盈利7810元,平均每天有1万元盈利,多的时候有3万元,每天往来的赌客多的时候有四十几个人,少的时候有二十个左右;我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得了3000元工资,在利发宾馆赌场得了3000左右,实际得了1000元。

(19)证人王某5证言:“利发宾馆”二楼赌场每天盈利1万元左右,我上了30个班交了15万元左右,老板是郜某和孙某。我共得到工资3700元。场子被查时,扣押我的7360元现金是当天的营业款(即赌客从我手里买游戏分的钱)。

(20)证人牟某,4证言:2015年8月下旬,我在李八妹开设“万福宾馆”一楼赌场工作期间,每天大约有四五十人参赌,平均每天盈利1万元左右,总共盈利约73万元。我共得工资8000元。2016年5月29日上午8点左右,警察对“利发宾馆”二楼赌场进行检查时有20几个人正在参与赌博,经过我上分的游戏机(两台)盈利最多的时候是2万8千元,平常一般都是5、6千元。

(21)证人李某8证言:2015年1月的一天,在利发宾馆二楼赌场向肖某拿了500元码钱,约好给他一包30元的芙蓉王;第二次是2015年9月,拿了2000元;赌场开了好几年,老板是刘某、屈某1、孙某(负责管理),看守大门是陈某3和张某6,赌场设有3台燕儿机、1台鱼儿机;万福宾馆一楼的赌场老板是刘某、李某1(绰号李某6),守门的胡某3。

(22)证人黄某4证言:今年四月底,我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向肖某拿码1000元,他没有要抽水。“利发宾馆”二楼赌场是一个叫“郜毛儿”打理的。

(23)证人胡某4证言:我从2015年正月初7在“万福宾馆”游戏厅上班,洪某负责维修机器、上分和收退现金。

(24)证人朱某4证言:我只是想在利川市钟灵街40号的一家旅店的二楼开房睡觉,但是我身上的钱不够开房,于是我就走了,当我下楼时发现那家旅店的一楼是一家打鱼儿机的娱乐城,我就在那里烤火了。娱乐城里一共有一台鱼儿机、三台燕儿机,每台可以同时让八个人进行赌博。

(25)证人刘某4证言:利川市钟灵巷40号赌博机场所内有三台燕儿机、一台鱼儿机,洪某在里面负责给顾客上分和维修机器,胡某4给顾客上分。

(26)证人沈某3证言:昨晚上我在好吃街赌博机场所是去耍的,该场所有四台机器,我没有赌博过。

(27)证人郝某,4证言:我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在钟灵巷40号赌博机场所耍,场子内总共有四台赌博机,其中三台燕儿机、一台鱼儿机。昨晚我看见的洪某在给顾客上分也在维修机器,胡某4在给顾客上分。

(28)证人吴某1、杨某2、黄某6和证实:2015年2月26日,我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进行赌博时,被都亭派出所的查获。有3台燕儿机和1台鱼儿机。

(29)证人廖某3证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发宾馆二楼赌场玩赌博机的。当天被公安查获的还有20多名赌客。“利发宾馆’二楼赌场,内有鱼儿机1台、燕儿机3台,二楼设有监控,给我上分的人叫王某4(中年妇女),她说她每月工资2、3千。

(30)证人黄某2证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发宾馆二楼赌场玩赌博机的。当天被公安查获的还有20多名赌客。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的赌场开设人叫屈某1,张某6和“宝儿”负责看门和监控。

(31)证人杨某4证言:我在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赌场负责上分,“郜某”负责管理赌场和收钱、送钱。我在赌场工作了9天,每天150元的工资,我还没有拿到工资。

(32)证人杨某4证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发宾馆二楼赌场玩赌博机时被查获。“利发宾馆”赌场老板有四个:屈某1最大、孙某第二、郜某负责扎帐、屈某2负责维修管理所有机器;负责上分的有6个女的,有两个叫王某3、牟芙蓉;看门的是张某6和“宝儿”(男,三十几岁,微胖,170cm左右),赌场原来有个老板叫刘某,几个月前退股了。

(33)证人李某14证言:“利发宾馆”赌场有个老板叫屈某1,陈某3在赌场上班,王某3在赌场负责上分。

(34)证人曾某证言:听其他赌徒说,“利发宾馆”赌场是一个叫“刘某3大”和其他几个股东开的。

(35)证人蒋某1、朱某2、孙某证言:2016年5月28日,我在利发宾馆二楼赌场玩赌博机时被查获。

(36)证人崔某证言:我帮崔某(我妹妹)多次向一个叫蒋某5的转过账的,崔某在放贷,收利息。

(37)证人侯某证言:2014年李某1经常不在家,我就问她在干什么,她说在万福宾馆一楼的赌场上班,我就对她有意见。我总共去万福宾馆一楼的赌场查过3、4次的分,每次都是李某1病了或者有急事去不了我才会去帮忙,李某1和洪某当时在万福宾馆一楼的赌场负责每天查账并管理盈利,洪某不在的时候就是李某1去查账收钱。

(38)证人蒋某5证言:4340612750053947、62×××98这两张银行卡,是我几年前办理的,开户之后我就交给刘某保管了。

(二)关于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证人证实情况:

(1)证人李某3证言:我听张某2说过,屈某1、刘某在我母亲的老房子里开赌博机场子的事。2014年初,被公安的抓了,赌博机也当场砸了。2015年上半年,他们又在原址继续营业,直到2016年又被公安的查获。这个事情她是背到我的。后来,我了解到赌博机场子的老板是屈某1、刘某,张某1和张某2是小股东,只占股百分之十几。我没参与,不知详情。

(2)证人郭某1证言:我今年4月份在家待产,张某1(我幺姨父)找到我要我帮他们顶包,说是万一被公安抓了让我出面承认自己是老板,还给我开2000元一月的工资,我答应了。我一般就是去看看就走了,到现在工资也没结到。赌场在大众广场巷张某1老房子的一楼,有两台燕儿机和两台鱼儿机,我就知道张某1是老板,我见过的上分员何某1和高某。

(3)证人张某7证言:我老婆郭某1在张某1开的大众广场游戏机赌场上了一个月的班后,张某1问我愿不愿意去上分,2000元一个月,我说可以试一下,之后我就去赌场上分去了。但我上了约半个月后就辞职了。赌场在大众广场张某1家的一楼,有两台鱼儿机和两台燕儿机,我知道的老板有张某1、张某2、屈某1等人,上分的有我、何某3及对班的两个女的,看监控的叫谭某1。

(4)证人谭某1证言:我在利川市大众广场赌场内负责上分,是一个姓雷老太婆介绍的,工资1500元一个月,张某4和我一样。李某1负责维修赌博机和管赌场的电。2014年3月底左右,我和李某1、张某4被抓获后,张某1教我们作假供述。老婆婆(张某1的母亲)是赌场老板,之后张某1给我们每人补了1000元。2014年5月中旬,大众广场的赌场又开业了,屈某2负责查分、维护机器;我、高妹儿和何某4负责上分,我一直工作到2015年6月份。2015年11月份在赌场负责看监控和开门,赌场又来了两个人,一个是管理人姓郭的胖妹子,一个是李某1(何某4的老公),我知道赌场的老板有张某1和刘某;刚开始上分时候我工资2200元一月,负责监控后每天150元,我总共拿到工资是2.5万元。

(5)证人李某1证言:我在大众广场巷10号的一个私房赌场内负责机器维修管理,是一个姓雷的老年人(女,55岁左右,身高155cm左右,利川口音)介绍的,我的工资是1500元一个月,有两个上分人叫张某4和谭某1。大众广场张某1家赌场老板我知道的有张某1、屈某1和刘某;2014年我被拘留后张某1教我说,老板是郭某1(张某1的姨侄女),之后屈某1给我2000元(其中200元是补偿)。我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2014年时郭某1负责管理场子,我和谭某1看监控,高某、何某4(我妻子)上分,屈某2负责查分和维修机器,赌场设有两台鱼儿机和两台燕儿机;我和谭某1、张某4被抓获后统一口径说赌场老板是雷婆婆(张某1母亲),之后我没有得到补偿;赌场里我面熟的赌客有十几个人,白天5、6人的样子。

(6)证人张某4证言:从2013年底在大众广场一个赌博场负责上分,一直到2014年3月底。有2台鱼儿机和2台燕儿机,老板叫张某1、刘某3大。我每月工资2000元。张某1还要求我们,如果被抓获就称老板是雷婆婆(张某1的母亲,70岁左右)。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公安的抓了,我被行政拘留五天。我和李某1、谭某1放出来后,从张某1处每人得了1000元。

(7)证人朱某1、吴某2、邓某、王某2、刘某1证言:2014年3月29日,我在大众广场巷10号玩赌博机时被都亭派出所查获。内有4台鱼儿机。

(8)证人何某1证言:大众广场赌场的老板叫张某2和张某1(他们是亲姐弟),我每天工资150元,20元的生活费,我上班共得到1360元,赌场每天赌客至少有20人,平均每天能盈利3000元左右。

(9)证人高某证言:2016年2月中旬起,我在“大众广场赌场”上分,一起的还有何某1,赌场负责人叫郭某1,赌场设有鱼儿机、燕儿机各两台,赌场今年2月到4月平均每天盈利2、3万元,有时候我手里的营业额到6000多元;4月后平均每天盈利4、5千元;我工作了3个多月得到了7000元;赌客多的时候有五、六十人。

(10)证人何某2、张某5证言:2016年5月28日,在大众广场巷10号玩赌博机的,没多久,被公安的查获了。

(11)证人印某,4证言:张某1等人开设鱼儿机赌博场所是开在大众广场我婆婆的房子里面的,股东分别有刘某、屈某1、张某2、张某1,刘某占一大股,屈某1占一股,剩余的一股分别是张某1和张某2每人占半股,张某1大概分了十几万元钱。我去赌场是玩鱼儿机进行赌博,没有参与赌场管理。

(三)关于利川市东城路141号赌场证人证实情况:

(1)证人黄某3证言:东城路东方城对面一赌场老板是邵某和李某9(他们系夫妻关系),洪某也负责管理赌场,每天大约有十多个人参赌,赌场设有一台鱼儿机和两台燕儿机。我从2015年4月开始断续工作了9个月,和我一起上分还有两个,其中一个叫张某8。

(2)证人张某8证言:2016年4月6日到5月28日,我在东城路东方城对面一赌场上分,老板叫“邵某”,赌场设有一台鱼儿机和两台燕儿机,和我一起上分的还有两个,我只认识黄某3,我上班共得到2100元,每月工资四3000元。据我所知,刘某和李某10是夫妻,邵某和李某11事夫妻,李某10、李某11、李某6是亲姐妹;赌场人数最多的时候有10多个,少的时候有1、2个。

(3)证人兰某,4证言:邵某在自己家开设的赌博场当老板,设有2台燕儿机、1台鱼儿机。

(4)证人李某15证言:在2016年初到5月份之间,我去过东方城对面邵某家赌场赌博。老板是邵某,黄某3负责上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供述:

“万福宾馆”1楼的赌博机场是在2013年夏真正开起来的,我从广州发的两台“鱼儿”机器回来,我占股50%、付某占30%、李某1占20%。在2014年被公安查了,按我们事先约好的由付某媳妇张某3顶包当老板,被处罚了的,房子也退租。到2014年底,我和李某1又说把场子开起来,但房东张某1不愿意,就找到蒋某1(房东的侄儿)出面去租,他以房租方式占股30%(这时我占股50%、李某1占20%),在开了约2个月后又被公安的查了,这次洪某还被公安取保候审了。在洪某取保候审后几个月,我们又在原址开了起来,为了补偿洪某,他占股5%(这时我占50%、蒋某325%)、李某1占20%)。开到2015年10月份,生意不好了,又有人捣乱,我们几个股东就把场子关了,赌博机也销毁了。

好吃街“利发宾馆”2楼的赌博机场是2015年2月初开的,房东是葛某2和,我占股50%、屈某1占30%、孙某、郜某合占20%。刚开设的时候,是我、屈某1、文某三人合伙开的,口头协议我占40%的股,屈某1和文某各占30%的股,我出8万、屈某1、文某各出6万,我和屈某1去番禹买的机器,刚开业生意不怎么好,取文某就退股了,转给谁的我不清楚,后来屈某1跟我说文某20%的股最终转让孙某了,孙某负责场子安全这一块,算账和开支都是屈某1负责,我只每个月查收我的赌场盈利。

大众广场开设的那个赌场是2015年5月的时候,张某1、屈某1拉我入伙的,我们各占一股,每人出2万元,买来3台赌博机,地点就选在张某1位于大众广场旁边的私房一楼,这个场子张某1具体负责,我只每月拿盈利。

好吃街那个场子每月我要从赌场总收益中收取20%的活动费,剩下的80%我按照股份比例获取40%,换算下来我在这个赌场拿走的钱是总收益的52%,屈某1占30%的股份,分红的时候屈某1在80%中分的30%的盈利,换算下来屈某1分得赌场盈利占赌场总盈利的24%,文某的股份和屈某1是一样的,分的也和屈某1一样。大众广场那个场子每月我要从赌场总收益中收取15%的活动费,剩下的85%平均分成3份,由我、屈某1、张某1平分,算下来我占赌场总收益的43.2%,屈某1、张某1各占28.3%。

好吃街赌场的盈利由屈某1的妻子崔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打给我,我接受赌场盈利的账号有两个,一个是以我母亲蒋某4的名义开的一张建行卡,另一个是以我母亲蒋某4的名义开的一张工行卡。

我从好吃街赌场抽走20%的盈利及大众广场赌场抽走的15%的盈利,确实都用于打点社会上的关系。赌场上的人大多是社会上的闲杂人员,在赌场输了钱就要闹事,我必要要给闹事的社会人员才能摆平,这些事都是我亲自去搞,不经屈某1和张某1的手,剩下的盈利都被我花光了。

这次被抓后我才知我妻子李某2在“东方城”对面也开了一家赌博机场。

屈某2在场子只是修设备拿工资的,不参与分红。

崔某与场子无关。只是屈某1让她把每次我应得的分红通过转帐转给我,不拿工资也不分红。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辨认崔某、崔某的转账明细,提出这些明细中转给母亲蒋某5的款,不完全是红利,其中也有正常借款,崔某说的7笔也不是赌场分红款,公安机关在调查时没有将这些明细和崔某认定的7笔明细给我看,庭审质证中,我才看见这些明细。

2016年10月28日,刘某供述称:我在万福场子大约分红7万元左右,在大众广场分红大约12万元左右,在利发场子分红大约21万元左右。

(2)被告人屈某1供述:

我一共与人合伙开了两家鱼儿机场子。

一是在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这家场子是2015年1月开始搞的,场子是我去租赁的,房东叫郭某2(男、40岁左右、利川本地人),当时谈成租金每年22000元,场地大约有100平米。当时我们买了一台“万能鲨鱼”游戏机(价格是两万多)、一台“四头鲨”鱼儿机(价格是三万多),以及其他的一些比如赛车之类的娱乐游戏设备6台,一共用了20多万元。过了不久,这六台娱乐游戏设备用坏了,我们又添置了两台燕儿机(单价为9000元)。

另外一个场子在大众广场体育馆后面的一栋私房的一楼,面积有大约60平米。这个场子是2015年3月份左右开张的,场子是张某1租的,租金是2000元一个月(一月一结),房东是张某1的父亲,场子在开张的时候一次性购置了两台燕儿机(单价是9000元)、一台“麒麟”鱼儿机(价格是12000元)、一台“机器人”鱼儿机(价格是12000元)。

好吃街那家的管理人员是孙某和郜某,他两个每人12小时的两班倒,保证随时有一个人在场子里面,负责场子的日常管理、运转和处理场子里一些简单的事情,比如没有钱了就联系屈某2拿钱来;屈某2负责平时到两个场子的机器上面查每天的盈利账目、管钱(统一保管盈利的款项,场子没钱时就送钱去)以及机器的维护;另外请的张某6和颜某2负责看监控和给赌客开门关门,也是两班倒。再就是王某4等六个上分员(我只认识王某4),每个班两个人、每个班12个小时、上一个班休息24小时、工资每人每个月是三千元。大众广场的场子由张某1负责总体的管理、管钱是张某2(管钱的内容跟屈某2一样);屈某2负责早晚各一次的账目检查核对和设备维护。好吃街这个场子在2015年时,最开先是孙某和郜某管钱,但是由于他们喜欢乱扯钱用。在他们两人管了三个月后就由我来管钱,但是我平时做不到场子差钱马上去送,我在今年就提出继续由孙某他们来管,他们就说干脆请屈某2来管,最后就决定了由屈某2来管钱。其他的人员变化就是看监控的和上分的人,因为我平时不长期呆在场子里面,所以就不是很清楚了,都是由我们管场子的人直接雇佣的。

好吃街那家我们当时三个人共计都投资了21万多元钱用于购买游戏设备、装修房屋以及租赁场地,一共分两股账,刘某出资14万占40%的股份、我和文治敏每人出资7万余元各占20%的股份,另外20%作为活动开支给了刘某。孙某和郜某以2万元入股后(具体郜某占多少我不清楚),我们调整了股份占比,刘某的不变(加上20%的活动开支,共计60%),我的股份增为24%,孙某、郜某两人共占16%。以后都是按这个比例分红。

大众广场那家场子作三股账,每股出资2万元,刘某占股比例为三分之一,我和印某共占股份为比例三分之一(我和印某两人平摊),张某1和张某2(这两人也是平摊)共占股份比例为三分之一。分红时先提盈利的15%作为开支直接给刘某,剩下的再按股份比例分。

两个场子收入里面分别拿走的20%和15%的份额作开支,因为刘某在社会上很吃得开,开场子难免发生各种矛盾、纠纷,所以需要他来运作和摆平。这些钱都交给刘某,开支到什么地方、怎么开支我们这些股东都不清楚,他也不会给我们讲。屈某2是我喊他来的,每月每个场子分别给他3000元工资。

屈某2在两个场子是请来修设备拿工资的,不参与分红。

崔某与场子没什么关系。“利发宾馆”赌场的分红是我在管,而刘某的分红都是比较高额的,转帐方便一些,所以为了便捷就让她把每次刘某应得的分红通过转帐转过去,她不拿工资也不分红。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屈某1供述称:我在利发宾馆二楼赌场一共分得红利大约20多万元;在大众广场赌场一共分得红利大约8万多元。

(3)被告人张某1供述:

大众广场巷的赌场最早是在2014年冬天,因为我位于大众广场巷10号的住宅比较宽敞,我小学同学屈某1来找我喊我一起开游戏厅。我当时还不知道“鱼儿机”是什么东西,后来屈某1把场子开起来了我才知道他说的开游戏厅就是指的以“鱼儿机”为工具的赌博场子。但是由于利润丰厚,我也答应入伙了。关于股份的情况屈某1就说有个人要占50%,他自己要占25%,剩余就是我的,后面又考虑到我们自己都有其他的事情做,没有搞管理,我们商量就把我姐姐张某2拉入伙来管理场子日常事务,张某2也同意了。我答应之后,屈某1就买了三台赌博游戏机(具体是三台怎么样的机器我记不得了),说花了六、七万元,要我和张某2一人出一万(我和张某2共占25%的股份),剩余的他和另外那个人负责。直到后面开起来了,我才知道屈某1说的那个人就是刘某。

场子开起来后,屈某1请来李某1当电工,张某4当上分员,后面谭某1也来当上分员。场子的一切管理都是由张某2负责,包括钱、账务以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场子开了几个月后,到了2014年上半年,场子被公安抓了,三台机器也被当场砸了。当时还把李某1、张某4、谭某1三个人抓了,还关了几天的。之后场子就停了,直到2015年开年后,屈某1又找来4台赌博机继续在原址上营业,我们几个股东的股份还是照旧。屈某1又雇了何某4、谭某3、谭某1和沈某2四个人来上分,后来谭某3又介绍了高某来上分。当中谭某1由于家里有事有几个月没来上班,到了2015年11月份左右时,我又打电话把他叫了回来,这时赌场的视频监控搞好了,我就让他负责看监控和给赌客开门。今年5月份暂停营业后,屈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我把李某1喊回来看监控。这次就一直到今年这次被抓,当时也不是连续开着的,中间遇到风声紧时也多次暂停营业过的。到这次被抓时,上分的是何某1、谭某3、高某。

我们是一个月分一次红,到时间时就到场子来拿钱。钱是由张某2管起的,账也是由她算,除去开支和借支,剩下的就按照股份分红。刘某自己一般不到场子上来,大部分是由屈某1转交,我的是张某2直接给我。张某2一般都是现金直接支付。因为我和屈某1有其他的事情,不能做到随时在场,所以就拉张某2入伙,她没有什么职业,有时间来管场子。

我在这家场子里,共获利12万元左右。

股份是这样的,刘某每次先提15%的管理费,然后分为三股帐,其中刘某和屈某1各占一股,我和张某2合占一股。

(4)被告人邵某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的。我的绰号叫“邵某”。

李某3(排行老六)是我的妻子,李某2(排行老七)、李某1(排行老八)是我妻子的妹妹。

2015年12月20日,因我在家也没什么经济来源,我知道李某1在“好吃街”开的一家赌场比较找钱,就给李某1、李某2打电话说商量开一个赌博机场子。商定好后,我出25000元,李某1出25000元,李某2出50000万元,赌场开在利川市东城路141号的二楼(为防公安,我在屋门口安装了视频监控探头),房子是我母亲冉长秀的,没给过房租。共有三台机器,一台鱼儿机,两台燕儿机,都有八个机位,三台机器可同时供二十几人赌博。以后在利润中先抽15%给李某2,李某2从这15%给我12000元,这钱用于我处理赌客和赌场之间扯皮的事情。最后剩下的股份中李某2占50%,我和李某1各占20%、李某3占10%。李某2拿那么多股的原因是他人际关系广、熟人多好打点。我和李某1负责管理,我负责安全,李某1负责查分,后来李某1没查分了就是我一个人,我就把姨侄儿洪某请来查分、管账,每个月给他开3000元工资。

洪某负责每天查分,算账。然后每一个月左右,我们就算一次帐,是李某1来算,通过洪某每天提供的账单来算,帐算好后,李某1负责将钱分给每个股东。

股份是这样的,在利润中每次先提15%给李某2作为开支(李某2把其中12000元给我),再提10%给李某3,余下的按李某250%、我和李某1各25%的比例分配。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邵某供述称:我在东城路141号场子大约分红是6万多元。

(5)被告人李某1供述:

2013年夏,我找刘某给我找个班上一下,他就在“万福宾馆”一楼赌场给我找了个上分员的工作,上了一段时间后,我跟刘某说要参股赌场,他同意了,我以2万元参股,占20%的股份,然后我就负责管理工作,就是处理场子上的一些突发状态,负责查分和管理账目。给股东的分红也是我在负责。最开先,从总利中先提15%给刘某作打点用,剩下的部分我占20%的股份,“瓦匠”占30%,刘某占50%;在蒋某1进入后,我占20%,蒋某330%,刘某还是50%。再之后,洪某在2015年初被公安机关抓过之后,我们为了补偿他,就给他5%的干股(从蒋某3股30%中拿的5%),就再没他给开工资了。

“东方城赌场”我参股是在2015年12月,股东有李某2、李某3、邵某和我。总的100%的股份中,李某2先用15%(用于打点社会关系),李某3占10%;剩下的分四份,我、邵某各占一份,李某2占2份。是洪某负责查分和每天的账目。分红时,洪某就把这段时间的盈利交给我,有时候是我算,有时候是洪某算,然后我将钱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每位股东。

万福宾馆”一楼赌场,有一台燕儿机和一台鱼儿机共两台,每台8个座位。最开先从总利中先提15%给刘某作打点用,剩下的部分我占20%的股份,“瓦匠”占30%,刘某占50%;在蒋某1进入后,我占20%,蒋某330%,刘某还是50%。再之后,洪某在2015年初被公安机关抓过之后,我们为了补偿他,就给他5%的干股(没多久场子没开了)。洪某的分红1000多元。我的分红在7万元左右(本金有2万)。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1供述称:万福宾馆的场子我的分红大约5万元左右,东城路的场子大约是4万元左右。

(6)被告人付某供述:

2013年夏天的时候,我朋友刘某说他和屈某1、李某1等人在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开的赌博机场子,屈某1、和李某1关系不好,刘某叫我去把屈某1的股份接过来,我同意了,然后刘某占60%,李某1占20%,我接屈某1的股占20%。后来刘某找我商量,说我和他都拿出10%的股凑20%给一个人入干股,我同意了,然后我们股份就变成刘某占50%,李某1占20%,我占10%,还有一个我不知道的人占20%。然后这个场子从我入股一直经营到2014年4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赌场被公安机关查了,让我找人顶包当赌场老板,我就找了我的女朋友张某3,因为她没前科,加上刘某给我许诺是找关系,后来这一次是张某3顶的赌场老板,没拘留,罚了款的。然后刘某就说准备散伙,我就同意了。我在万福场子一楼的分红大约5万元左右。

(7)被告人张某2供述:

2014年初,屈某1、刘某在我母亲的老房子里开赌博机场子,股东每人1万元入伙。房子月租2000元,当时屈某1买了3台赌博机。我们股东约好每月一次分红,分红时先从总收入中提15%给刘某,原因我不清楚,盈利中刘某占股50%,屈某1占25%,我和张某1合占25%。但是没多久,被公安的抓了(当时我不在场),3台赌博机也当场砸了。直到2015年上半年,屈某1和张某1又说重开,我们又在原址继续营业,中间有多次暂时停业,真正营业的时间加起来有8个月。整个场子盈利100多万元,按股份计,刘某获利50多万,屈某1获利30多万,我和张某1也都获利10多万元。

股份是这样的,刘某每次先提15%的管理费,然后分为三股帐,其中刘某、屈某1各占一股,我和张某1共占一股。

2016年11月1日,张某2供述称:根据我平时家庭开支算,我在“大众广场10号”场子获利约12万元。

(8)被告人李某2供述:

2015年底,邵某给我打电话邀约我开赌博机场子,说就开在东方城对面他家中,不需要房租,我只负责外围关系就行了,我觉得邵某和我六姐李某3一天无经济来源,想帮他们,而且赌场投入少,来钱快,就答应了。然后我们就商量好,赌场股份分四份,我出5万元占2股,邵某、李某1各出2.5万元,各占一股。12月20日左右,赌场就开始营业了,十几天后,邵某给我打电话说请我二姐的儿子洪某来场子负责查分和管账,我没反对。之后,我六姐李某3给我打电话说还要给她搞点股份搞生活费,我觉得她负担大,就打电话和邵某、李某1商量,为了照顾她,我们一致同意给李某310%的股份。然后我说每个月从赌场总利润中拿出15%给我,我每个月拿12000元给邵某用于场子上的总开支,除去这笔钱后,剩下的抽10%给李某3,再剩下的,我们分成四股,我占两股,邵某、李某1各占一股。

我们每个月分一次钱,由洪某负责把帐做好,然后我们根据洪某提供的账单,把帐算清楚后,洪某按算好的帐给我们钱,他是如何给其他股东钱的我就不知道了。

2016年10月31日,李某2供述称:“东城路141号”场子我一共获利大约是16万元左右。

(9)被告人洪某供述:

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鱼儿机场子的股东是刘某和李某1。2014年11月左右我进入场子工作,负责场所的经营管理。2015年2月,场子被都亭派出所查封了一次,我因赌博被抓(见2月26、27日笔录),之后我因涉嫌赌博罪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两三个月后,又在原地营业了,这时蒋某1也参股进来,李某1占20%的股份,蒋某315%的股份,我占5%的股份(管理方式),余下的60%由刘某占有。场子每月能赚10万元左右,我每月能分红5000元以上,一直经营到2016年3月就停止经营了,原因不知道。

2015年夏,我到邵某开设在东方城对面的一栋私房二楼的鱼儿机赌博场所上班至今,我没入股也没抽成,我负责账务管理和对赌博机进行维护,场子股东有邵某、李某1、李某3、李某2。场子有三台机器,一台鱼儿机和两台燕儿机,每台机器能供8人赌博,场子可容纳二十几人赌博。负责人是邵某,他负责场所的经营。我每天早晚两次从上分员手里收取当天鱼儿机赌博赢取的钱。场子每个月有9万元左右的利润,每过一段时间,四位股东就从我手里分红。我的报酬是每月5000元,上分员是三个女的(我知一个叫张琳),工资每月3000元。

在“万福宾馆”一楼鱼儿机场子,我开先是拿工资的。因在2015年2月我被抓,后在重开业时,刘某他们给了我5%的股份。我在“万福”分红10000多元,拿工资约7-8千元。

(10)被告人孙某供述:

2015年正月开始,我和别人一起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利用鱼儿机和燕儿机来开设赌场。场子有三台燕儿机、一台鱼儿机,分别有8个机位,每台可同时供8个人耍。房子是屈某1租的,租金多少,租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是2015年正月开设赌场的那次出了1万元钱作为股金,郜某和我一样也是2015年正月出了1万元,其他人出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和郜某的2万元只算16%的股份。由于郜某是我喊来的,我和他达成口头约定,我占10%,他占6%。屈某2负责查分和修机器,我和郜某负责日常监管,我和郜某不拿工资,屈某2是100元一个班。

场子总股份的基础上提20%的股份给刘某,用于打点社会上的关系;剩下的80%的股份刘某、屈某1各占32%,我和郜某占16%(我占10%,他占6%)。

2016年10月31日,孙某供述称:在“利发宾馆”场子我仔细算了一下,我的分红应该是10万元左右。

(11)被告人郜某供述:

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电子游戏机赌博场所有三台燕儿机和一台鱼儿机,只有一台鱼儿机的一个机位不行,其他的都能正常使用。股东有孙某、屈某1,刘某。我是2015年3月开始参股该赌场并在赌场上班的。孙某占15%至20%的股份,他给我分了5%的股份,屈某1、刘某的股份情况我不清楚。我参股投入了1万元,我直接给孙某给的现金,孙某直接对我负责,其他股东都知道我入了股的。赌场是利用鱼儿机和燕儿机进行赌博的,我和孙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整个场子的账目近十天是由一个叫屈某2的人负责管理,他早晚来,根据机器上的分数来对账,然后在纸上写下来,形成账单,每天都有一张账单,同时他还负责机器的维修。我每月收入在6000至10000万元之间,孙某每个月在2万左右,其他所有股东每个月总收入10万元左右,屈某2每月是3000元左右。股份是这样的,我是孙某的股中股,占比6%。其他人的占比我不清楚,分红也不知道。

2016年10月31日,郜某供述称:我的股是孙某给的,分红大概是4万元左右。

(12)被告人印某供述:

从2015年3月开始,屈某1、刘某等人在我妹夫张某1家中开设赌博机场子,共有4台赌博机,每台可同时供8人玩;还有监控(以防公安来查),直到2016年5月28日被公安的查获。我在其中出资(8000元),占屈某1股份的20%(他占80%)。我获利4万多元,是屈某1、崔某(屈某1媳妇,通过银行打款)给我的。我的卡子已掉了,没去补办。

我还知道屈某1、刘某在好吃街二楼开设的赌博机场子,屈某1带我去过的。

(13)被告人李某3供述:

我们开设赌场的地点在东方城141号二楼,就是我老公邵某家中,赌场有一台鱼儿机,两台燕儿机,一台是八个机位。我知道的股东有邵某、李某2、李某1和我。我没有投入钱,占的干股,因为我家庭比较困难,所以主动找我老公邵某、妹妹李某2、李某13要点股份,我七妹提出给我10%的干股。我不负责管理,只负责拿钱。我的分红是邵某帮我带回来的。分红金额大约是2.8万元。

(14)被告人屈某2供述:

2015年3月左右,我通过弟弟屈某1到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的赌博机场去查分和维修机器,里面有两台鱼儿机,两台燕儿机;在好吃街的赌博机场的搞了两三个月后,我又通过屈某1到大众广场旁边的赌博机场去查分和维修机器,里面有一台鱼儿机、三台燕儿机。两个场子我都负责查分和修机器,每个场子营业一天分别给我100元。大众广场旁边的赌博机场的老板是刘某、屈某1、张某1和张某2;好吃街的赌博机场我知道的有孙某,还有一个姓郜的老板。

但在十几天前,好吃街场子的老板孙某让我每天早上把场子的营业款收一下,我便开始帮他收营业款。我帮孙某收钱只收了10天左右,存在银行的,银行卡已被扣押。

我只是帮忙,我没有提成,是拿工资的,我没有从中获利。我是拿工资的,我没有参与分红。工资先是2000元,后来才是3000元。

扣押的我的计算机、把码器、遥控器、管理卡等,是我平时维修赌博机的一些工具和配件。

2016年10月31日,屈某2供述称:公安机关扣押我的两笔钱一笔是28400元,另一笔是10333元,这两笔钱都是场子里面的盈利,因为每天盈利都放在我这里。

(15)被告人崔某供述:

我知道我老公屈某1与刘某合伙开设的两个游戏机赌场在大众广场处和好吃街,具体位置不清楚,没去过。

我仅仅是屈某1把现金给我后,我按他的要求转给其他合伙人,还有购买游戏机的配件(通过快递从广东省过来的)。

转到蒋某5户头的是游戏机场子盈利后分给合伙人。转给郜某和孙某的钱我不清楚名目,都是转给他们本人的。

蒋某5的实际是给刘某的,他是屈某1的合伙人。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转给他7笔共822500元(见银行流水,农商行卡尾号8979)。转到蒋某5一般都是用我的卡转;有时候我卡钱不够了,也叫我哥哥崔某帮忙转一些。

对我老公屈某1开设游戏机赌场的事,我不明知。他是开在何处的,我不清楚。只是说通过屈某1平时的一些行为以及家里的开支情况,我心里也算了解一些,但我一直不过问。

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转给刘某7笔共822500元(见银行流水,农商行卡尾号8979)属实的。屈某1平时都是把场子的现金拿回来放在家里,他让我转多少钱给刘某我就转我少,也没说其他的,我也不过问他们的事。每次我都是先把钱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再转给刘某的。

我没有拿他们的工资,也没参与分红。

审理中,崔某辨认公安机关调取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崔某、崔某给蒋某5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当庭提出这些明细中,不完全是给刘某转的赌场分红,其中,也有正常的借款转账,原在公安机关认定的7笔,金额822500元中也有借款,不能完全确定全部是赌场分红款。

(五)鉴定意见

(1)利川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物品持有人张某3(即万福宾馆),由利川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14年4月4日委托鉴定的7台“鲨鱼机”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2)利川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物品持有人洪某(即重新经营万福宾馆一楼),由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2015年2月26日委托鉴定的“鱼儿机”一台、“燕儿机”三台,每台8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具有押分退分功能,并在游戏机中以顶赔率形式以小博大的电子游戏机型。

(3)利川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物品持有人洪某(东城路141号),由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5月28日委托鉴定的“鱼儿机”一台、“燕儿机”二台,其中一台“鱼儿机”有9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燕儿机”有二台有15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具有赌博功能。

(4)利川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物品持有人郜某(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由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5月28日委托鉴定的“鱼儿机”一台、“燕儿机”三台,其中一台“鱼儿机”共有10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燕儿机”有三台有24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具有赌博功能。

(5)利川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物品持有人张某1(大众广场巷10号),由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5月28日委托鉴定的“鱼儿机”两台、“燕儿机”两台,其中两台“鱼儿机”共有18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燕儿机”有16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四台机器共有34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平面示意图3份:(利发宾馆二楼;大众广场巷10号;东城路141号)

(2)现场照片3组54张及指认照片37张:。

(3)搜查笔录8份:

对利川市佳兴思成园1202室张某1家进行搜查(有见证人),侦查员在张某1内搜查出游戏模拟机一台、赌博机作弊器8个、游戏模拟机配件2个。已扣押。附搜查录像1张。

对屈某1家进行搜查(有见证人),在一楼停车场丰田“鄂Q×××××”车上尾箱内,搜查出游戏加难卡2张、扫码器2个。已扣押。附搜查录像2张。

对刘某、李某2住宅(位于利川市清源大道阳光医院五楼)进行搜查(有见证人),在刘某、李某2卧室内的衣柜内,搜到五门鲨鱼游戏机主板16块、五门鲨鱼游戏机主机6个、渔战到底游戏机主机2个、操作面板2个、8端口工业键盘控制板1块,遥控器2个、等物品。已扣押。附搜查录像1张。

对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当事人郜某)进行搜查(有见证人),在房间内靠东侧墙面摆放有1台鱼儿机、3台燕儿机;房间内靠西侧墙面有视频监控设备1套;房间内靠西侧一台收银台上搜查出上分卡3个、账本3个、现金33940元。已扣押。附搜查录像1张。

对利川市清江小区B3栋202室洪某家进行搜查(有见证人)。在洪某家搜出“888”便签记账3份、(鱼儿机)内存卡3张、上分卡11个、上分器1个。已扣押。

对屈某2住宅(利川市解放东路16号)进行搜查(有见证人),在四楼屈某2卧室内搜查到人民币28400元、CS工业计算机(二)(游戏机主机)一台、10端口工业键盘控制板1个、打码器2个、等物品。在屈某2身上搜查出10333元、赌博机遥控器1台、游戏机管理卡3张、赌博游戏机主机钥匙34把。已扣押。附搜查录像1张。

对利川市东城路141号(当事人张某8)进行搜查(有见证人),在房间内东侧墙面、卫生间南侧摆放有1台鱼儿机,在房间内紧靠北侧。靠西侧摆放有2台燕儿机;在卧室内靠北侧墙面一木质衣柜内搜查出上分卡15把、遥控器4个、钥匙5把;在烤火屋屋内搜查出“888”便签纸3张、“888”便签本一本、工作手册一本、笔记本2本、内存卡3个、上分器1个。已扣押。附搜查录像1张。

对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当事人何某4)进行搜查(有见证人),在该房屋内靠北侧、南侧墙面摆放有2台鱼儿机;靠东侧墙面摆放有2条燕儿机;在靠北侧墙面一烤火炉上有上分卡把;从上分员何某1、高某手里搜查出现金1070元。已扣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利川市好吃街万福宾馆一楼赌场”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该赌场设有“鲨鱼机”7台。经查,利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查获该赌场时,7台“鲨鱼机”被销毁,当时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这7台“鲨鱼机”只作了赌博功能的鉴定,没有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独立机位数量作出认定,审理中,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鲨鱼机”7台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据此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利川市大众广场巷10号赌场”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鱼儿机”4台。经查,利川市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9日查获该赌场时,“鱼儿机”4台当场销毁,对已销毁的4台“鱼儿机”是否具有赌博功能和独立机位数量均没有认定意见。据此,起诉书认定的这4台“鱼儿机”对定罪量刑缺乏认定依据,不能作为犯罪的事实认定,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利川市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赌场”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崔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给刘某转赌场分红82.25万元。经查,崔某与刘某在此期间有正常的民间贷款往来,崔某给刘某的个人借款和赌场的分红款均是转入刘某所持其母蒋某5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联卡上,对此,崔某有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亦有供述。利川市公安局调取崔某、崔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给蒋某5的转账交易明细,反映崔某给蒋某5转账8次、交易额995700元,崔某给蒋某5转账10次,交易额1243900元,共计2239600元。崔某原在公安机关认定其中2015年3月30日转216900元、2015年5月28日转128600元、2015年7月30日转91700元、2016年1月14日转125700元和2016年3月15日转84700元共7笔,合计金额822500元是给刘某转的赌场红利。崔某的认定与刘某供述的分红次数(刘某供述转分红款4、5次)以及刘某与屈某1供述的分红时间(屈某1供述基本上一月一次)不吻合,且崔某认定的上述7笔赌场红利,利川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将上述7笔银行明细交刘某辨认固定,属崔某的单方证据。审理中,经崔某、刘某辨认上述7笔银行明细,二人均提出不能完全确定是赌场红利的异议。由于蒋某4的银行卡接收崔某的转账资金既有刘某的个人借款,也有刘某的赌场红利,现仅凭崔某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7笔款就是赌场红利。公诉机关对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屈某1、张某1、邵某、李某1、洪某、李某2、付某、张某2、印某、孙某、郜某以及李某3违法所得的问题。经查,本案涉及的四个电子游戏赌场,2016年5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现场查获三个,追诉之前一个。现场勘验、检查时没有查找到原始记账和红利分配证据,多数被告人是以现金方式分红。公安机关对上列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情况进行了多次询问,各被告人对自己的违法所得也多次供述,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屈某1涉及赌场的违法所得数额和被告人李某1在利川市“东城路141号”赌场的获利数额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刘某、屈某1、李某1、张某1、张某2、洪某、郜某、邵某、孙某、印某、李某2、付某、李某3各自在涉及赌场的经营过程中,确有获取利益的事实,虽然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获利数额是不确定的概数,但上列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获利事实客观存在,应予客观认定获利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违法所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全部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屈某1、李某1、张某1、洪某、郜某、邵某、孙某、印某、张某2、李某2、付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刘某、屈某1所设赌博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单元数量累计均在60台以上,且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万元以上;被告人李某1、张某1、张某2、郜某、邵某、孙某、印某、李某2、付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亦在3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上列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此外,被告人李某3提供场地,并获取利益;被告人崔某为赌场购置设备提供直接帮助;被告人屈某2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上列三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实施上述行为,根据“两高一部意见”第三条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3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十五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屈某1、李某1违法所得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刘某、屈某1、李某1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其赌博机的独立机位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应合并计算。被告人刘某在利川市“万福宾馆”一楼、“大众广场巷10号”和“好吃街”利发宾馆二楼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屈某1、李某1、洪某、张某1、张某2、印某、孙某、郜某、屈某2、崔某、付某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利川市“东城路141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洪某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邵某、付某、李某3、张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和一般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分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1、屈某1、张某1、印某、屈某2、郜某、洪某、崔某、李某2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屈某1、张某1、张某2、李某2、李某3、郜某已全部或部分退赃,其中被告人李某2、李某3、张某2、张某1按本院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已全部退清;被告人刘某、屈某1已大部分退清所获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共计人民币10630元和在屈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38733元是赌场盈利,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屈某1、李某1、李某2、洪某、李某3、张某1、张某2、付某、孙某、郜某、印某、邵某在赌场分红获利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和李某2人民币41万元、屈某115万元、李某32.8万元、郜某1.3904万元、张某112万元、张某212万元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电子游戏赌博机14台及相关设备、配件,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论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本应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主要罪行,并有重大和一般两个立功表现、以及大部分退赃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1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已大部分退赃,归案后能认罪,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李某2、郜某、印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主要罪行,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1、张某2、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中张某1和张某2已全部退赃,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崔某、屈某2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且李某3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2、印某、孙某、邵某、李某2、付某、屈某2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列七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止)。

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李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张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张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李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场盈利款49363元(屈某138733元、王明平3270元、王某5736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刘某、李某2人民币41万元(其中刘某25万元、李某216万元),屈某115万元、张某112万元、张某212万元、李某32.8万元、郜某1.3904万元,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子游戏赌博机14台及相关配件、设备,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尚欠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屈某1尚欠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郜某尚欠违法所得人民币2.609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传勋

审判员谭远皓

人民陪审员黄美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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