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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前妻有悔罪表现判缓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05-05 阅读次数: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7)皖1181刑初63号

2017年07月13日

案由强奸罪

案件类型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与陆某虽已离婚,却保持情人关系。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从外地回到天长市,打电话欲与陆某见面,陆某称在其姨娘家,被告人汪某便在陆某姨娘家外等候。之后,被告人汪某看见陆某并不是从其姨娘家出来,遂与陆某发生争吵,后在天长市三桥路三桥宾馆205客房互殴。陆某报警后,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处理。当日晚,陆某住在了其朋友张某家。期间,被告人汪某打电话劝陆某回三桥宾馆,并去迎接。在张某家,被告人汪某与陆某又发生争吵、互殴,并将陆某从床上踹至地上,致其晕倒,后送至医院救治。次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将陆某劝回三桥宾馆,被告人汪某住211客房,陆某住205客房。陆某看205客房内遗留有之前双方互殴留下的血迹,便将房卡放在211客房门口,离开宾馆。被告人汪某得知后,又打电话哄回陆某。在211客房,被告人汪某与陆某睡在一起时,多次亲、摸陆某,欲发生性关系,均被陆某拒绝。当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又亲、摸陆某,欲发生性关系,被陆某再次拒绝。接着,被告人汪某强行脱掉陆某的内裤,趁陆某不能、不敢反抗之机,强行对陆某实施奸淫。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在三桥宾馆被抓获。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三、证人张某、于某的争议;四、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验笔录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及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从外地回到天长,与陆某联系见面,陆某称在其姨娘家,被告人汪某便在陆某姨娘家外等候。之后,被告人汪某发现陆某从外面回来,便与陆某发生争吵,后二人来到天长市三桥路三桥宾馆互殴。陆某报警后,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处理。当晚,被告人汪某住在三桥宾馆,打电话劝陆某回三桥宾馆,在陆某同意后,被告人汪某前往陆某朋友张某家迎接。在张某家,被告人汪某与陆某再次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汪某将陆某从床上踹至地上,致陆某晕倒,后送至医院救治。2016年7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汪某再次将陆某劝回三桥宾馆,并分别入住宾馆211客房和205客房。陆某看见205客房内遗留有双方互殴留下的血迹,便来到211客房将205客房的房卡还给被告人汪某,随后离开宾馆。被告人汪某打电话给陆某,将陆某劝回211客房。当日15时许,二人睡醒后,被告人汪某再次亲、摸陆某,欲发生性关系,被陆某拒绝。之后,被告人汪某不顾陆某反对,强行脱掉陆某的内裤,并前往卫生间洗澡。简单冲洗后,被告人汪某在被害人陆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分开陆某的双腿,与陆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陆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汪某在三桥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汪某与陆某再婚。婚后,二人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陆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准许陆某与被告人汪某离婚,离婚后,二人仍保持情侣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日下午5、6点钟,汪某打了几十个电话给其,刚开始没接,后来其接电话,他说他回来了,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其姨娘家,他说到那里等其,但当时其不在,他看见其不是从楼上下来,就问其为什么要骗他,并怀疑其在外面有其他男人,然后同其吵起来。之后,汪某开车带其来到三桥路三桥宾馆门口,二人在车上开始吵架,并打起来。在车上打了一会后,其提出要走,汪某让其去房间把东西收走,其下车来到三桥宾馆205房间收拾东西。其收拾好东西,汪某站在门口堵着门不让走,然后二人再次在房间打起来,他打的很凶,其受不了就喊救命,宾馆老板听到后上来拉架,之后其报警。后来,警察将二人带到派出所调解。晚上12点左右,汪某又打电话给其,还哄其让其跟他回宾馆,他说了很多好话,其同意了,并让他到张某家接其,他来了后二人又一次打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他一脚将其从床上踹到地上,当时其头撞在地板上晕倒了。后来,汪某和其朋友将其送到医院,并在医院做了检查,医生给其吊了几瓶水,开了点药让其回去。7月4日早上5、6点钟,汪某让其和他一起回宾馆,其不同意,他说可以开两间房,方便照顾,其跟他回到宾馆。到了宾馆,其住在205房间,他住在211房间,但其到205房间后看到之前打架留下来的血迹,便将房卡还给汪某。其走出宾馆没多远,汪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回去,还说了一大堆好话,其就回去跟汪某住在211房间。下午3点多,其醒来后,汪某也醒了。汪某说憋几天了,想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他还是坚持要,其坚决不同意,他就开始脱其内裤,其使劲拽着,但是还是被他脱下来。之后,他便去卫生间洗澡,他洗的很快,一会就出来了。当时,其找不到内裤,而且身体状况不好,走不动路,所以没办法离开。出来后,他上床钻到被窝里,将其两条腿掰开,抱着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跟汪某说饿了,让他出去买点吃的,他刚出门其就打电话报警。汪某回来后,警察就来了。汪某是其前夫,二人在2016年5月离婚,但二人一直是情侣关系,他在外面打工,每次他回天长,二人就住在三桥宾馆。汪某经常打其,所以他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其不敢反抗。另外,汪某在洗澡时将其内裤藏起来,其不好出去,而且他洗澡特别快。

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日晚上11点多,陆某打电话给其说,汪某又打她了,想到其家中睡觉。陆某来了没多久,汪某就不停地打陆某电话,陆某告诉汪某她在哪里。过了一会儿,汪某来到其家中。没过多久,二人就吵起来,汪某还将陆某从床上踹到地上,当时陆某撞晕了,其和汪某便将陆某送到东门医院。其同陆某是好朋友,汪某同陆某以前是夫妻,后来离婚了。陆某跟其说她跟汪某经常打架,其也经常看到陆某身上有伤。

三、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老公在天长市三桥路经营三桥宾馆。2016年7月3日下午,汪某到宾馆开了205房间。晚上,汪某和一个女子开车来到宾馆,二人下车后,拖拖拉拉的,一边吵一边打架,其和老公让他们声音小点,他们回到205房间。但他们在房间内又打起来,其和其老公上楼时他们在走廊上打架,就就将他们拉开,没多久警察就来了。第二天早晨,那个女的又来到宾馆,汪某开了211房间。到了下午,警察说强奸什么的,将他们带走了。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陆某系右上臂上段内侧、右上臂中段内后侧、右肘关节后侧、右前臂上段后侧、右前臂下段前侧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中上段前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手拇指及食指皮肤擦伤,属轻微伤。汪某系右面部、左上臂下段外侧及左前臂中上段后侧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颈肩部、左肘关节前侧及左前臂上段前侧多处软组织挫伤,颈后部及左肘关节后侧多处皮肤擦伤,属轻微伤。

六、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一)在送检标有“陆某阴道擦拭物”、“陆某内裤”的检材上,均检见人精斑反应,并检出相同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汪某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上述检材上精斑为汪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二)在送检标有“汪某阴茎擦拭物”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能排除陆某的样本,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支持该检材上人体物质为陆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三)在送检标有“陆某血样”、“汪某血样”的检材上,均检出基因型。

七、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2日,汪某与梅蓉离婚。2015年6月24日,汪某与陆某再婚。2016年5月18日,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陆某和汪某离婚的事实。

八、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4日16时许,陆某报案称:2016年7月4日15时至16时间,其在天长市园林路三桥宾馆211房间被汪某强奸。同日,天长市公安局决定对汪某涉嫌强奸一案立案侦查。

九、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汪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天长市园林路三桥宾馆211房间内被抓获。

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出生于1985年11月3日。

十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3日下午,其从南京回到天长,给其前妻陆某打电话,她说她在她姨娘家,其就到那里等她。后来,其发现陆某从外面回来,并不是在她姨娘家,就问她去哪里的,二人在车上吵起来。之后,二人开车来到三桥路三桥宾馆,二人在车上吵架,之后还打了起来,陆某要走,其让她把东西收走,她来到房间收东西,其拦在房间门口不让她走。在205房间,其和陆某又吵起来,之后再次打起来,陆某喊救命,宾馆老板听吵架声就来了,并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将二人带到派出所调解。调解结束后,其回到三桥宾馆,并打电话给陆某,陆某说她在她朋友家,其说去接她,她同意了。其来到她朋友家,二人见面后先吵架,之后打起来,她跑到床上,其将她从床上踹到地上,陆某被撞晕。其拨打120,将她送到东门医院。7月4日早上6点左右,二人从医院出来,其让陆某跟其回三桥宾馆睡觉,并说开两个房间,一人睡一间,她同意了。到三桥宾馆后,其又开了211房间,并让陆某睡205房间。过了一会儿,陆某将房卡送给其,说不在这里住。陆某走后,其打电话给她,说她身体不好,万一晕倒没人照顾,让她留在宾馆休息,之后她回到宾馆211房间。二人睡在一张床上,她没带睡衣,其拿一件短袖T恤给她当睡衣穿,她下身只穿了一条内裤。其跟她睡在一起就上去搂她、摸她胸,还脱她内裤,想跟她发生性关系,但她不同意,并用手拽着内裤,其脱了几次都没脱下来。下午3点多,其和陆某都醒了,其摸她胸、亲她,但是她不理其,其去脱她内裤,她还是不让脱,还使劲拽着,其脱了几下都没脱下来,之后趁她不注意用劲将她内裤脱下来,其来到卫生间简单冲洗。出来后,其强行将她的腿分开,并抱着她的腿,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躺在她旁边,她说她饿了,让其出去给她买东西吃。其刚回到房间,警察就来了。陆某是其前妻,二人在离婚后保持情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及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奸淫被害人陆某时,暴力程度较低,且被害人是被告人的前妻,案发时虽已离婚但仍保持情人关系,强奸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较小。综上,被告人汪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汪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拥军

代理审判员陈代文

人民陪审员潘瑞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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