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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初字第52号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哈刑一初字第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合 议 庭 :  刘洋卢煌乔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李某2、刘某3、金某4、王某5、刘某6、荀某7、孙某8、孙某甲、潘某10、刘某11、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王某19、刘某20、徐某21、牛某某、孙某乙、芦某甲、杨某甲、王某22、王某23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17、2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5年10月28、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颖、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冯铁山,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梁薇、冯正斌,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李兆坤,被告人金某4及其辩护人石亚柱,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詹志坚,被告人刘某6及其辩护人薛涛,被告人荀某7及其辩护人李影,被告人孙某8及其辩护人杨蔚兰,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东,被告人潘某10,被告人刘某11及其辩护人张大鹏,被告人翟某12及其辩护人朱晓宝,被告人朱某13及其辩护人高振娟,被告人吴某14及其辩护人周金玲、高宇,被告人宋某15,被告人周某16的辩护人邵颖、刘丹凤,被告人孙某17,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晨、张文婷,被告人窦某18及其辩护人胡靖宇、贾兴华,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浩、刁玉英,被告人王某19及其辩护人张宏伟、窦智,被告人刘某20及其辩护人刘剑锋、于永涛,被告人徐某21及其辩护人曹爱谊,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绍美、李军,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程翀,被告人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巍、徐勇,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延龙,被告人王某23及其辩护人康秀龙、朱宝,被告人王某22、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机关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犯罪

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利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各种虚假事实和信息,非法向公众募集资金,骗取被害人钱财,非法所得用于个人挥霍和购买房产、车辆、借贷及其他经营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1为骗取他人钱财,以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工作人员,2013年4月注册成立该公司,并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粮库街1-001号作为办公地点。杨某1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2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运营;被告人刘某6任讲师,负责宣传虚假信息;被告人荀某7任销售总监,负责培训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孙某8、刘强(另案处理)任销售部部长,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孙某甲、潘某10、刘某11、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王小乐(王小雪、另案处理)、王平(王俊平、另案处理)、杨丹(杨丹丹、另案处理)、王云(另案处理)等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签约。该公司成立后,未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以投资林蛙油为幌子,采取举办宣传会、组织活动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上述业务员电话通知被害人参加投资宣传会,刘某6讲解产品、虚夸公司的经济实力及运营状况,以5000元起进行投资,先返利三分,然后每个月返利三分,三个月一期,到期返本的高息回报为诱饵,李某2、荀某7、孙某8及各业务员与客户签某某代销协议。截至2014年3月23日,共骗取王成玉等617名被害人98572400元。经司法鉴定: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余名业务员向投资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122020000元,实收金额为103869900元,返息金额为3666000元,返本金额为1631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8572400元。

(二)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1出资并伙同被告人刘某3策划成立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杨某1通过被告人李某2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新才(另案处理)的身份证,用其注册成立了以王新才为法人代表的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215-1-1号(2014年3月中旬后搬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10-24号)作为办公地点。杨某1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5负责转送该公司集资款;被告人芦某甲、王某19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签某某股份转让合同、收款、开票据等财务日常工作;被告人刘某20、杨某甲、牛某某、孙某乙、芦某甲、王某22、徐某21、王某23、李静(另案处理)、刘闯(另案处理)、李鹏(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签某某合同。该公司成立后,未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通过李某2提供客户名单,上述业务员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并以开会搞活动形式吸引被害人到场,由刘某3及业务员向被害人虚构该公司投资房地产、承揽哈市地铁二期工程、建立木耳基地等事实,并以每股1万元人民币,先返利五分,然后每个月返利三分,三个月返本的高息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某某股份转让合同非法集资,集资款由王某5不定期取走交予杨某1。期间,王某19因识破公司内幕欲离职,为笼络王某19,刘某3分四次向王某19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55万元,王某19接受并继续在公司任职,直至案发。2014年3月26日晚,杨某1安排王某5等人将该公司业务员的手机及公司账本、电脑主机全部取走,后王某5将业务员的手机全部丢弃,次日刘某3伙同王某19、刘某20逃往广西省南宁市,公司停业。截至2014年3月,共骗取高某甲等533名被害人43756700元。经司法鉴定: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3日,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3等12位业务员向社会上533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55920000元,实收金额47186500元,返息金额1736000元,返奖金额271700元,返本金额14221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43756700元。

(三)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杨某1等人为继续骗取他人钱财,成立未注册登记的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1安排王某5租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恒祥首府小区C栋1单元303室作为办公地点并购买了办公设备,李某2介绍其狱友被告人金某4化名李坚思,充当该公司经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该公司自成立后,未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雇用孔某某、李淼、尹航、王新、关明星、金桂君、钮鸿志、吴晓雪、刘海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十余名业务员虚构经营房地产等事实,以每股1万元人民币,先返利五分,然后每个月返利三分,三个月返本的高息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某某借款合同非法集资,集资款由王某5不定期取走交予杨某1。2014年3月,该公司借去长春旅游之机无故停业,杨某1与李某2赶至长春将公司账目取走后藏匿。截至2014年3月5日,共骗取管某某等191名被害人19658200元。经司法鉴定: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尹航等10余名业务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在社会上向191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23012000元,实收金额为20219400元,返息金额为511200元,返本金额为5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96582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1、王某5集资诈骗161987300元;被告人李某2、刘某6集资诈骗98572400元;被告人荀某7集资诈骗27743350元;被告人孙某8集资诈骗9978300元;被告人孙某甲集资诈骗11013950元;被告人潘某10集资诈骗4382000元;被告人刘某11集资诈骗3016500元;被告人翟某12集资诈骗2025500元;被告人朱某13集资诈骗2268500元;被告人吴某14集资诈骗2085650元;被告人宋某15集资诈骗1675150元;被告人周某16集资诈骗1585400元;被告人孙某17集资诈骗1080550元;被告人滕某某集资诈骗802150元;被告人张某甲集资诈骗679900元;被告人窦某某集资诈骗620150元;被告人施某某集资诈骗526000元;被告人刘某3集资诈骗43756700元;被告人王某19集资诈骗36231200元;被告人刘某20集资诈骗10136300元;被告人徐某21集资诈骗3819900元;被告人牛某某集资诈骗3538400元;被告人孙某乙集资诈骗3431300元;被告人芦某甲集资诈骗2579700元;被告人杨某甲集资诈骗2739100元;被告人王某22集资诈骗2413900元;被告人王某23集资诈骗2295300元;被告人金某4集资诈骗19658200元。

被告人杨某1将集资款用于其经营的哈尔滨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共计11571000元,购买房产、汽车等物品共计人民币3094827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1、王某5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刘某3、刘某20于2014年3月27被公安机关在广西省南宁市抓获;被告人王某19于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兰西县抓获;被告人李某2于2014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刘某11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潘某10、宋某15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翟某12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荀某7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吴某14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周某16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抓获;被告人孙某8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金某4于2014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延吉市抓获;被告人王某23于2014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抓获;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朱某13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徐某21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刘某6、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芦某甲、王某22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3日、7月11日、7月24日、9月17日、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杨某1等人集资诈骗一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随身携带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被扣押,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薛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朋友向其追要欠款,于2014年4月26日,将以上两张银行卡挂失并重新申领两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当日,薛某某分别从挂失补办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走3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走25000元和5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2、刘某3、金某4、王某5、刘某6、荀某7、孙某8、孙某甲、潘某10、刘某11、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孙某17、王某19、刘某20、徐某21、牛某某、孙某乙、芦某甲、杨某甲、王某22、王某23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某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本案集资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杨某1、李某2、刘某3、金某4、王某5、刘某6、荀某7、孙某8系主犯,孙某甲、潘某10、刘某11、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王某19、刘某20、徐某21、牛某某、孙某乙、芦某甲、杨某甲、王某22、王某23系从犯,李某2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认为杨某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杨某1无关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杨某1的经营活动不知情,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李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某2系从犯,其应当只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刘某3获利数额较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4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金某4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5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王某5没有与杨某1共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谋,证明王某5参与圣鑫康公司的集资活动证据不足,应当以王某5提款收据的数额认定王某5的集资数额,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6辩称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刘某6每月工资5000元,将全家的存款均投入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从犯,刘某62013年4月20日入职,不应对圣鑫康公司全部集资数额承担责任,且刘某6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荀某7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荀某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有一部分孙某8的客户计算为荀某7的客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8辩称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孙某8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构成自首,其获利170余万,有70万被杨某1借走,到案后主动将其购买房产的票据缴纳至侦查机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孙丽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集资诈骗数额应当以其所的提成款计算,其提成款均投入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10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11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12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翟某12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3对其涉案金额有异议,辩称其个人给客户返还了部分赃款,没有计入鉴定。其辩护人认为朱某13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鉴定结论没有考虑朱某13个人退还给客户的的金额,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14辩称其从网上招聘来到公司,不明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其辩护人认为吴某1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15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16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周某16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积极退赃5万元,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7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滕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开会的电话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公司使用假名相关人员的情况,构成立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以组织业务员开会为由通知张某甲到案,系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其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某18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窦某1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开会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构成自首,其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施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施某某系自首,退还部分赃款,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9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19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计结果不准确,王某19系从犯,积极退还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0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审计结果不准确,刘某20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系从犯,积极退还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1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徐某21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21的犯罪数额计算不当,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牛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牛某某2014年3月离职,3月份以后的几笔钱款不应计入牛某某的犯罪数额,牛某某系从犯,系自首,积极返还23万元非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孙某乙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某乙系从犯,且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甲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芦某甲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芦某甲系从犯,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某甲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从犯,杨某甲自首,并提供同案犯联系方式,构成立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2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23辩称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王某23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一)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1注册成立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并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粮库街1-001号作为办公地点。杨某1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2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运营;被告人刘某6任讲师;被告人荀某7任销售总监;被告人孙某8任销售部部长;被告人王某5负责接送公司财务人员并转运集资款。被告人孙某甲、潘某10、刘某11、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签约。该公司成立后,以投资林蛙油为幌子,采取举办宣传会、组织活动等方式吸引客户,上述业务员电话通知被害人参加投资宣传会,刘某6明知杨某1没有归还本息的能力,仍在杨某1的安排下在活动上讲解保健产品、夸大公司的经济实力及运营状况,李某2明知公司经营活动不足以支付集资人利息,集资款被杨某1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仍伙同荀某7、孙某8及各业务员与客户签某某代销协议,以5000元起进行投资,先返利3%,然后每个月返利3%,三个月一期,到期返本的高息回报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并按非法集资额赚取高额提成。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余名业务员向投资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122020000元,实收金额为103869900元,返息金额为3666000元,返本金额为1691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8512400元。荀某7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48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34310000元,实收金额为29253950元,返息金额为1130600元,返本金额为42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7683350元。孙某8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124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12740000元,实收金额为10793300元,返息金额为375000元,返本金额为44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9978300元。孙某甲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49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13310000元,实收金额为l1361750元,返息金额为3478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1013950元。潘某10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3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5300000元,实收金额为4512200元,返息金额为1302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4382000元。刘某11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4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3680000元,实收金额为3126200元,返息金额为109200元,返本金额为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3016500元。翟某12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1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2480000元,实收金额为2113400元,返息金额为57900元,返本金额为3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025500元。朱某13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13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2760000元,实收金额为2348000元,返息金额为79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268500元。吴某14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社会上向20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2570000元,实收金额为2186450元,返息金额为70800元,返本金额为3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085650元。宋某15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3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2060000元,实收金额为1743550元,返息金额为684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675150元。周某16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23日在社会上向15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2170000元,实收金额为1860400元,返息金额为75000元,返本金额为20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585400元。孙某17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社会上向14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1480000元,实收金额为1269250元,返息金额为68700元,返本金额为12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080550元。滕某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社会上向13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980000元,实收金额为831550元,返息金额为294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802150元。张某甲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社会上向13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820000元,实收金额为698200元,返息金额为18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679900元。窦某18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社会上向4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750000元,实收金额为638150元,返息金额为18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620150元。施某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社会上向12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630000元,实收金额为535900元,返息金额为99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5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群众报案和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我来报案,我们同事张锦霞和我说圣鑫康集资挣钱。具体给我办手续的是叫孙某甲,我是她的客户。2013年12月26日,我投资1万元,实交8500元,每月返300元,总计我被骗7600元。我听孙某甲说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有贸易,有房地产。我听他们说经理是杨某1。我没看到工商执照。圣鑫康公司地址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粮库门口。听说有几百人受骗。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被骗了,被哈市香坊区粮库门口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骗的,我通过银行汇款给对方打的钱。具体给我办手续的是经理叫孙某甲,她是我的业务员,我分两次汇的钱,第一次是2014年1月14日,我投资1万元,实交8600万元,当时按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给我900元,林蛙油是1万返500元,就给我返500元,给我返了两个月利息,每个月300元,2个月共600元,我损失8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1日,我投资1万元,实交8600元,总计我被骗16600元。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就是以卖林蛙油为由,吸引老百姓投资。我的手续都是我朋友闻某某代我办的代销合同。

被害人张某丙、李某甲、苗某某、张某丁、芦某乙、董某甲、邱某某、刘某甲、许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许某乙、王某丙、闻某某、杨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徐某甲、王某己、魏某甲、李某乙、强某某、王某庚、张某戊、袁某某、李某丙、夏某甲、王某辛、潘某某、高某乙、王某壬等人的陈述,与张某乙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孙某甲参与非法集资。

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哈市香坊区粮库门口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骗我,公司老板自称叫杨健(杨某1),讲课的叫刘某6,具体给我办手续的业务员叫翟某12,我是他的客户。我被骗了二次钱,一共被骗了5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2月22日,我投资2万元,实交17000元,三个月一局,返回一个月利息600元。这局没有结束,我损失了16400元。第二次是2014年2月25日,我投资1万元,实交8500元,三个月一局,返给我一个月利息300元。这局没有结束,我损失了8200元,第三次是2014年2月28日,我投资1万元,实交8500元。第四次是2014年2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我投资1万元,实交8500元,没有返给我利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就是以卖保健品林蛙油为由,吸引我们投资。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翟某12给我打电话说阿姨有个好项目,回报率高,很挣钱,翟某12是以前买药时就认识,后来我就参加了他们召开的几次座谈会,后来我看到有些人挣钱了,我就想投资,公司的会议是刘某6讲课,他讲公司有小额贷款、百强联合有房产投资,宾县还有渡假村,有汽车租赁公司,并介绍我们怎么投资。我投资就找翟某12,翟某12把公司的代销合同交给我,我将投资的钱交给翟某12一起交给了他们公司的会计,他们公司给我开收据。我就去过二次,第一次在富东度假村,还有贵族度假村等场所活动,他们讲投资理财,讲公司的情况和怎么投资。刘某6讲公司情况,怎样投资,鼓动投资。

5、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骗我。公司老板自称叫杨健(杨某1),讲课的叫刘某6,具体给我办手续的业务员叫翟某12。我被骗了七次钱,一共被骗了48万元。2014年1月5日,我接到一个电话他说他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自称叫翟某12,他说有一个投资好项目,回报率高,很挣钱,翟某12让我参加了他们召开的一次座谈会,后来我看到有些人挣钱了,我就想投资,我就到这个公司来投资了。他们公司给我开收据。翟某12把钱交给了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他们公司就给我开了一个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一份代销协议。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搞活动我就去过2次,都在北方贵族度假村搞活动,他们讲投资理财,讲公司情况,怎样投资,鼓动投资,去开会的大约有四五百人。

被害人夏某乙、杨某丙、房某某、郜某某、王某癸、史某某、姜某甲、孙某丁、石某某、胡某甲、姜某乙、杨某丁、孙某戊、徐某乙、芦某丙、杨某戊、王某1、王某2和、马某甲等陈述,被骗情况陈述相一致,证实翟某12参与非法集资。

6、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我来反映被骗的情况。2014年1月20日,我投资5万元,实交39500万元,三个月一局,给我返两个月息3000元,我损失39500元。他们以卖林蛙油的名义吸引老百姓投资,我根本就没看到过林蛙油。我开始没事去南岗区三孔桥开会,听刘某6讲课,才知道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开的投资会,然后我回家和我二姐张某己说的,她说有风险,但她投了,之后我也投资了,我投资有时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交钱,有时荀某7去我家取,有时在开会现场交给荀某7,交钱后的第二三天荀某7把签好的代销协议和收据送到我家。

7、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我来反映被骗的情况。2014年2月26日,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骗的我们,具体给我办手续的人叫荀某7,他是我的业务员。我总共被骗289900元,我分两次交的钱,他们以卖林蛙油的名义,吸引老百姓投资,我根本就没看到过林蛙油。我开始就听院里投资说的,开了几次会,听刘某6讲课,才知道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开的投资会。

被害人马某乙、张某庚、张某辛、魏某乙、仲某某、张某壬、王某3、孙某己、康某某、张某癸、秦某某、张某1、王某4、王某5、王某6、孙某庚、张某2、王某7、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张某己、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王某8、吴某甲、李某己、田某某、范某甲、陈某甲、张某10、胡某乙、赵某甲、关某甲、王某9、任某某、王某10、王某11、王某12、陈某乙、李某庚、马某丙、李某辛、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荀某7非法集资。

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我来反映被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潘某10骗了6万元,2013年10月份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自称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叫潘某10,给我介绍她们公司挣钱的事,说3个月为一局,8分利,还有砍头利,1万元一个月给300元。我就和关淑之、金某甲一起到香坊通乡街的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去观察,潘某10接待的我们,给我们介绍的情况,之后我还开过3次会,我就动心了,然后我们三个合伙做了一笔3万的,这一笔出来了,每人挣了4800元钱,从这以后我们就开始各投个的了,我在分别在2014年2月6号投入8500元,2014年3月24日投42500元,共投入51000元,损失50700元。圣鑫康组织的活动我参加过4次,2次地点是在幸福乡的度假村,介绍完了公司情况后就是扎气球之后就吃饭了,还在北方贵族度假村活动开1次,黑天鹅活动去1次,每次都获利了,公司有林蛙油产品,如果不要实际的产品可以抵钱,后来被骗的人互相传的,才知道公司黄了。

9、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我被骗了,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骗的我们,具体给我办手续的是潘某10,他是我的业务员。分三次交的钱,第一次2014年l月19日,我投资4万元,实交人民币34150元,给我返了两个月利息2400元,我共损失31750元。第二次2014年2月4日,我投资4万元,实交34150元,三个月一局,给我返了息1200元,利息我去公司取的,我损失32950元。第三次2014年3月3日,我投资7万元,实交59750元,三个月一局,我损失59750元。总计我被骗124450元。我听人说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利大,我就去参加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开投资会,参加了两次会然后我就投资了。潘某10给我介绍的买林蛙油投资如何赚钱,钱交给财务了,有代销协议和收据,交钱时潘某10在场。

10、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我被骗了。2014年1月23日。哈市香坊区粮库门口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骗的我们,具体给我办手续的是潘某10,是我的业务员。分四次交的钱,第一次2014年1月23日,我投资2万元,实交16700元。三个月一局,给我返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利息我去公司取的,我损失15500元。第二次2014年2月20日,我投资4万元,实交33850元,三个月一局,给我返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我损失32650元。第三次2014年3月16日,我投资6万元,实交50900元,我损失50800元。公司老总是杨某1,听说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利大,挺安全,我就去参加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开的投资会,参加了几次会,然后我就投资了,潘某10给我介绍买林蛙油投资如何赚钱,利息情况,我就签了代销合同,并带我到财务那交的钱。去开过六七次会,讲投资理财,讲的人叫刘某6,刘某6讲公司有实体,有小额贷款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有40多台车,歌舞厅等等,开会是在富东度假村,北方贵族、江北黑天鹅。开会时孙某17主持,有时杨某1讲几句话,主要讲课的是刘某6,介绍投资的具体情况,鼓动大家投资,参会业务员20人左右,主管业务员具体负责。

1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份左右,在我母亲家看见了潘某10,潘某10就给我介绍他们公司挣钱的事,他说三个月为一局,8分利,还有砍头利,1万元一个月给300元,之后还开过1次会,我就动心了,然后在我母亲家我把钱给了潘某10,交了34200元钱。后来潘某10给我拿回的单子上写的是40000元,砍头利给3600元,说是退林蛙油还退了2000元,所以给我算了34200元。开会我参加过1次,汽车接的我们。介绍完了公司情况后就是扎气球之后就吃饭了。扎气球中了200元。返钱返了2只的一次1200元,一共是2400元,扎气球返我200元,我个人一共损失是31800元钱。

被害人吕某某、金某甲、王某13、林某某、赵某乙、关某乙、李某壬、杨某庚、解某某、吴某乙、郝某甲、张某11、王某14、周某甲、刘某丙、高某丙、范某乙、鹿某某等人陈述均证实潘某10非法集资的行为。

1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我被骗了,我总共被骗82000元,我分两次交的钱,第一次2014年1月18日,我投资5万元,实交42500万元,给我返两个月息3000元,我损失39500元,第二次2014年3月20日,投资5万元,交42500万元,这局没结束,我损失42500元,我合计被骗82000元。他们以卖林蛙油的名义,吸引老百姓投资,我根本就没看到过林蛙油。法人是杨某1。我开始是听说的,我就跟着去开会去了,开了几次会,听刘某6讲课,才知道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开的投资会,我投资有时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交钱,有时刘某11去我家取,有时在开会现场交给刘某11,交钱后的第二三天刘某11把签好的代销协议和收据送到我家来了,刘某11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开会是个小子主持,杨某1、李某2都讲过话,就是让大伙投资,主要讲课是刘某6,他讲民间投资合法,圣鑫康公司有实体,投资安全等,开会一般有三四百人。

13、被害人张某12的陈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骗的我们,具体给我办手续的口叫刘某11,他是我的业务员,我分三次交的钱,总计我被骗172500元,他们就是以卖林蛙油为由,吸引老百姓投资,刘某1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参加开会,我就去南岗区三孔桥坐大客车到度假村去开会,我一看开会场面很大,有个叫孙某17的非常会讲话,我觉得这个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利很大,发展挺好的,我就去投资了。刘某11给我介绍的买林蛙油投资如何赚钱,利息情况,并与我签的代销合同,并带我到财务那交的钱。

被害人孙某辛、陈某丙、李某癸、柳某某、蒲某甲、周某乙、唐某甲、肖某某、张某13、辛某某、张某14、蒲某乙、郑某某、高某丁、贾某某、唐某乙、张某15、王某15、李某1、陈某丁、蒲某丙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刘某11非法集资的行为。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3年六七月份至2014年3月我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开始是库管员,后来做出纳。鼎诺商贸有限公司、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杨某1。我从事出纳期间收的钱王某5取走。

15、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集资人员登记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某某的代销协议、为被害人开具的收据。

16、侦查机关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扣押的工资表。李某2、孙某8、荀某7等人月工资约10-40万,业务员工资按业绩不等。

17、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杨某1处扣押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杨某1、李某2、王某5的名章。

18、司法鉴定意见书:

(1)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李某2等人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617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122020000元,实收金额为103869900元,返息金额为3666000元,返本金额为1631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8572400元。

(2)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55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8680000元,实收金额为7347000元,返息金额为2442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6972800元。

(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荀某7,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48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34310000元,实收金额为29253950元,返息金额为1130600元,返本金额为38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7743350元。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8(孙浩),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124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12740000元,实收金额为10793300元,返息金额为375000元,返本金额为44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9978300元。

(5)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甲,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49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13310000元,实收金额为l1361750元,返息金额为3478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1013950元。

(6)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潘某10,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3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5300000元,实收金额为4512200元,返息金额为1302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4382000元。

(7)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11,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4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3680000元,实收金额为3126200元,返息金额为109200元,返本金额为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3016500元。

(8)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翟某12,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1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2480000元,实收金额为2113400元,返息金额为57900元,返本金额为3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025500元。

(9)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13,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13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2760000元,实收金额为2348000元,返息金额为79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268500元。

(10)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吴某14,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社会上向20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2570000元,实收金额为2186450元,返息金额为70800元,返本金额为3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085650元。

(11)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15,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社会上向23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2060000元,实收金额为1743550元,返息金额为684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675150元。

(12)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某16(周果果),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23日在社会上向15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2170000元,实收金额为1860400元,返息金额为75000元,返本金额为20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585400元。

(1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17,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社会上向14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1480000元,实收金额为1269250元,返息金额为68700元,返本金额为12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080550元。

(1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滕某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社会上向13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980000元,实收金额为831550元,返息金额为294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802150元。

(15)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甲,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社会上向13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820000元,实收金额为698200元,返息金额为18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679900元。

(16)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窦某18,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在社会上向4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750000元,实收金额为638150元,返息金额为18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620150元。

(17)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施某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社会上向12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630000元,实收金额为535900元,返息金额为99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526000元。

19、证人张某16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圣鑫康公司不给客户返钱后,张某7的母亲没钱看病,张某7联系荀某7,荀某7给其返还6万元。

20、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我在哈尔滨经营了5家公司,第一家是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家是鼎诺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土特产保健品,后来所有人员都转到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个公司是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四个是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小额贷款,第五个是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5,我是实际投资人。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用我的名字注册的,经营土特产和保健品,以林蛙油退购代销进行集资,集资没有经过批准。组织结构我是法人,李某2是经理,李某2是2012年应聘到圣鑫康公司当业务员,业务做得好,我就提他当部长。荀某7、刘强、孙某8是主管,业务员有十七八个,讲师是刘某6,荀某7是2013年初来的,其余业务员是2013年四五月份来的,2013年八九月份我让刘某6讲课时讲一下公司发展、理财,目的就是吸引老百姓投资。从事非法集资是我提出来的,我以前认识一个叫王孝成的给我讲了几次集资的模式,我就决定做了,王孝成2013年2月走的时候拿走了1000多万。利息是六分利,开始没有砍头息,2013年底有三分砍头息,之后再返三分利,退购代销林蛙油是投资1万退500元,1万元代销5盒林蛙油,告诉老百姓2000元一盒,实际这种林蛙油进价100元左右,搞活动扎气球还有奖金,每月组织客户开三次销售会,以卖林蛙油非法集资,地点在富东度假村、江北黑天鹅。客户有一部分是买保健品的客户,有客户介绍的,还有买的电话单,大约有四五百人,集资的钱去掉开销,到我手3000多万,我投到金永帝公司做小额贷款放贷2000万左右,投到云龙汽车租赁公司买车500万左右,投资酒吧100万,在大庆买房花400万,哈尔滨买房花90万。我给员工底薪2000到5000元不等,提成是投资金额的6%。每天我派司机到圣鑫康接财务,拉钱、帐到金永帝公司,我半个月一看帐,一个月后财务把钱给我。李某2底薪5000元,按集资款6%提成,刘某6月薪5000元。

2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我到圣鑫康公司做业务员,2012年11月份提升为部长,2013年3月份当上经理。老板是杨某1,还有个王总(王某5)。我是圣鑫康公司的经理,负责员工的日常管理,组织活动,还有自己的销售任务。我管理两个部长孙浩和刘强,下面十五六个业务员,市场部总监荀某7也在我这里办公,荀某7是2013年2月份来公司的,不长时间当部长了,然后当市场总监。这个公司以林蛙油为依托,低额的产品卖高价,让老百姓购买返钱,月利六分,每份5000元起,每个月返300元,三个月一周期,1万元只交8600元。这个策略是杨某1决定的,都是杨某1进货,听说100元一盒,我们每盒卖2000元,2013年12月份就不进货了,直接扣钱,卖土特产效益一般,不是很多人买。我们业务员到居民小区搞宣传,通过卖保健品积累一些客户,杨某1通过渠道买来一些电话号,打电话联系客户,2012年9月份杨某1决定公司转型,业务员拉来客户后,公司和老百姓签署一份代销协议,甲方代表是杨建(杨某1)。现在没出局的钱有三四千万,都在杨某1手里,每天公司入的钱带回总公司。公司每个月召集老百姓开二三次会,开始时王孝成讲,后来杨某1雇了刘某6讲课,讲产品功效,销售政策。2014年3月25日,在公滨路德强学校附近开的会,去了二百多老百姓,杨某1、我、所有业务员都去了,会上我说很多投资公司都黄了,让老百姓看好公司实力。晚上杨某1把大家叫到一起,说现在公司出了一些状况,手里资金周转不过来,让我们多帮他安抚顾客,给他一年时间周转。我找刘强和孙某8说不要让公司停下来,一停下来怕老百姓告。业务员的提成按资金大小提成。投资的钱在宾西开了一个度假村,干了一年不干了。在哈药路和民安街口开了一个买土特产的鼎诺商贸公司,开了一个云龙汽车租赁公司,一个酒吧,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还在百强地产投资了,杨某1的投资项目没有那么高的利润。杨某1用前女友刘嘉的名字买了两套房子。我手下有十五六个业务员,孙某8、刘强、吴某14、潘某10、朱某13、施某某、宋某15等人。我当经理底薪5000元,每月能开10万至20万,提成6%,约100万。我提成的钱被抓时扣了7万,给介绍客户的好处费。我投资白银损失17万多。

22、被告人刘某6的供述:我来投案,我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讲师,为了减轻处罚来投案。我是2013年4月20日入职圣鑫康公司做讲师。圣鑫康公司每个月组织三场投资宣传会,我负责讲课,讲课的内容有保健、养生、旅游、新闻,讲哈尔滨圣鑫康公司发展的好,有汽车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目的就是为了促销,以销售林蛙油等集资产品为幌子,吸引老百姓投资。我是2013年6月知道公司非法集资的,圣鑫康公司主要经营活动就是非法集资,我看这个公司发展不错,返钱及时,顾客口碑挺好,就一直讲了,讲课内容有一部分是杨某1、李某2提出要求给老百姓鼓劲儿。公司总经理是杨某1,副总李某2,市场总监荀某7,部长是孙某8、刘强,业务员约17人。2013年7月份以前利息是八分,7月份以后是六分。2013年10月,杨某1成立了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云龙汽车租赁公司,还在地下室开KTV,没有对外营业。圣鑫康的经营利润很难高于给老百姓的六分利。杨某1把企业发展好的思想灌输给我,我也把公司能发展好的思想灌输给老百姓。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现实中很难做到高于给老百姓的六分利。我月薪4500元,没有提成,开了11个月工资。2014年3月,李某2建议我媳妇参加投资,我媳妇投资了46万。

23、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我是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公司实际是杨某1的,用我的名字注册。经营汽车租赁和配件,一共十五六台车。2013年4月份,我到杨某1公司当司机,杨某1还让我接送过圣鑫康的财务,把集资款、帐一起送到哈尔滨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六七月份,我知道了杨某1通过圣鑫康公司卖林蛙油集资的事。杨某1的集资款买车,开公司和酒吧。

24、被告人荀某7的供述:我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结构是,杨某1是总经理,李某2是经理,市场总监是我,组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利息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分三个月返三分,三个月一局。公司每个月组织客户开会,刘某6讲课,讲投资林蛙油的投资返利情况,还有扎气球活动,还组织客户旅游。我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时就已经开始搞这个模式了,我刚开始是业务员,2013年4月提升为部长,2013年九十月份提升为销售总监。我有三十多个客户,公司给我电话单子我联系的,我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200万元左右。我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的钱给客户返点,无论自己投资,还是介绍他人,都给客户返点钱,投资1万给他们200元,扎气球每次给每个客户补100元左右,逢年过节给客户送礼品花了五六万,客户旅游、返点花30万左右,2014年3月24日,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在通达街吃饭后,去唱歌时刘强、孙某8和我说公司现在有困难,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额贷款要不回来,帮帮杨总(杨某1),我说知道了,过了两三天,我从我工商银行卡提取现金160万,到公司交给财务姓王的女的,我说让她把钱给杨总。我和杨总之后也没联系上。客户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的钱都交给财务了,公司每天派车把财务和钱都拉走,拉到公司总部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5、被告人孙某8的供述:我是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员,2013年5月任部长,实际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利息是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投资林蛙油是投资1万元返500元,扎气球奖是投资1万元扎1次,奖金是50元-200元,公司每个月组织开投资宣传会,讲师刘某6给讲课,讲林蛙油的功效,讲投资返利情况,讲公司发展很好。我有六七十个客户,刚开始是公司给我电话单子,我联系的客户,后来我又去发宣传单,还有很多是客户介绍来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底薪是2000元。刚开始没有补助,后来每个月补助500元钱。按照客户投资金额的6%提成,我总共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一百七八十万元左右,提成钱我买房子、买车,还有70万借给杨某1了。我在入职登记的是孙某8,后来因为客户说不好记,我说我小名叫孙浩,后来大家都这么叫了。杨某1是总经理,李某2是副总,运营总监是荀某7,部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

2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我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当业务员,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为了减轻处罚前来投案。2013年5月份我到这个公司时就是这种用林蛙油退购代销的形式,投资1万退林蛙油返500元,投资返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公司地点在哈市香坊区通乡街227号。杨某1让我们给客户打电话,通知客户来参加产品说明会,实际上就是投资的宣传会。杨某1是总经理,李某2是经理,市场总监是荀某7,组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有王小乐(王小雪)、刘某11、朱某13、周果果(周某16)、吴某14、潘某10、施某某、孙某17、窦某18、翟某12、宋某15、滕某某、张某甲,还有我。法人是杨某1,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公司每个月组织顾客开投资宣传会,每月三次会,有讲师给讲课,讲公司的发展状况挺好,还讲投资返利情况,会后还有旅游、扎气球活动,给扎气球奖金。有一部分顾客是我们业务员给自己的顾客打电话,告诉顾客到哪集合,公司组织会议,还有一部分是老顾客介绍来的,开会地点在富东度假村、北方贵族、江北黑天鹅,讲师是刘某6,我有二三十个顾客。我在公司的底薪是1500元。提成按照顾客投资金额的6%提成,2014年1月是5%提成,我总共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100多万。我提走的钱在公司也投资了,投了120万,票据金额是143万,我实交的120万中有之前属于我自己七八万元,其余的是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的钱。另外我给顾客旅游、扎奖、吃饭还花了一部分,我是以王世英和王玉军的名投资的,我随便写的。顾客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的钱当时交给财务李某2了,公司每天派车把她和钱都拉走。每次去开会的顾客有三百人左右。

27、被告人潘某10的供述:我是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业务员,我去应聘时也和我说是保健品销售,公司实际经营中是回购代销林蛙油,吸引老百姓投资,属于非法集资。开始是八分利,后来是六分利,先付三分砍头息,林蛙油是投资1万元给客户返500元。扎气球奖是1万元扎一次,奖金分别是50元、100元、200元,一局是三个月,我有十多个客户,是公司开投资宣传会时,在去的车上一个客户给我介绍的,还有就是他们互相介绍的,电话单子是公司提供的,投资宣传会开始每月四五次,后来是每月开三次会,投资宣传会由讲师刘某6进行讲课,讲理财知识,还讲投资的事,讲每个月的投资政策,投资返利情况,讲公司发展状况,其实就是吸引老百姓投资。每次会有三百人左右,我的月薪是底薪1500元,补助500元。提成开始是按8%,后来按6%,是按自己客户的投资金额进行提成。工作期间一共得底薪加提成40万元左右,这些钱有一部分给客户花了,送礼品、旅游、吃饭、扎气球奖,还有些钱我存到我丈夫宋某15卡里,我们在北京签了一个代理汽车坐垫的,交了12万代理费,对方给我们发了12万元的货,在我们俩租的房子建成家属楼547栋2单元103室,我俩买车花了17万,其中宋某15家里给拿了12万左右,还有些日常开销。宋某15是我丈夫,也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成立是2012年4月份,2012年9月份进行改革,我2013年5月到公司就是这种经营模式了。

28、被告人刘某11的供述:我是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杨某1是一把手,李某2是二把手,总监荀某7,组长刘强、孙某8。下面是业务员。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利息是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分三个月返三分,三个月一局。公司每个月组织顾客开会,有讲师刘某6讲课,讲公司发展状况和投资返利情况,给扎气球奖金。我有二十多个顾客,公司给我发过电话单子让我联系顾客,我的工资底薪是1500元。按照顾客投资金额的6%提成,我总共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20多万,提成的钱我2013年10月份买了台现代轿车,花9万元,2014年四五月份把车卖了,然后在兰西县里买了一处商品房花了12万,总价是24万多。其它钱给顾客返点五六万元,请公司领导吃饭花了点钱,自己消费2万元左右。投资的钱交给财务李某2了,公司每天派车把她和钱都拉走,每次去开会的顾客有三百人左右。

29、被告人翟某12的供述:我是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杨某1是总经理,李某2是经理,市场总监是荀某7,组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公司实际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客户来源是公司提供的电话,我们业务员自己联系,开会时业务员给自己的客户打电话,告诉开会地点,公司组织会议,刘某6讲课,开会地点在富东度假村、北方贵族、江北黑天鹅,我有十多个客户,是公司给我电话单子。我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底薪是1500元,完成任务还有500元补助,提成按照客户投资金额的6%提成,我总共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12万元。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资单上面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我的钱给客户买奖品大概花了1万元左右,剩下的钱平时生活了。客户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的钱交给财务李某2了,公司每天派车把她和钱都拉走,拉到公司总部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30、被告人朱某13的供述:我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5月到2014年3月在此工作,杨某1是总经理,李某2是经理,部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有施某某、周某16、吴某14、潘某10等人。公司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开始时八分利,后来是六分,先返砍头息三分,再分三个月返三分,三个月一局,还有扎气球奖金。公司每个月组织开投资宣传会,讲师刘某6讲课,将林蛙油功效将发展前景和投资返利情况。公司提供电话单,我们业务员联系。我底薪1500元,补助500元,按照投资金额6%提成,总共提成十多万元,每个月请客户吃饭、买礼品、旅游花了五六千元,我在公司投资21万元,写的张秀娟的名字。公司的钱交给会计李某2,公司每天把她和钱拉走。

31、被告人吴某14的供述:我是2013年4月份到2014年3月份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实际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利息是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投资林蛙油是投资1万元返500元,扎气球奖是投资1万元扎1次,奖金是50-200元。公司每个月组织客户开投资宣传会,有讲师讲课,讲投资林蛙油的投资返利情况,我有十多个客户,是公司给我们业务员发的电话单子,让我们联系的客户。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底薪是1500元。每个月补助500元钱,按照投资金额的6%提成。我总共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10多万元,都投到公司里了。杨某1是一把手,李某2是二把手,运营总监是荀某7,部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投资的钱公司每天都派车拉走。

32、被告人宋某15的供述:我是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到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业务员,杨某1是老板,李某2是经理,总监荀某7,组长刘强、孙某8。下面是业务员。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就是以回购代销林蛙油为名,吸引老百姓投资。我们是林蛙油买一赠二,买的那一份老百姓自己吃,赠送的林蛙油我们公司帮着老百姓代卖,卖出的钱再给老百姓。公司给我们是客户集资金额8%提成,公司不定期搞会议营销,讲师是刘某6,讲公司的销售模式和运行状况,让老百姓投资。开会的客户是我们业务员给自己的客户打电话,告诉有活动,公司组织会议,还有客户之间互相介绍的,我有十几个客户,公司给我发过电话单子让我联系的客户。买够1万元林蛙油产品扎一次气球,奖金是50-200元。公司的底薪是1500元,每月有500元补助。挣的钱给客户买东西花了一部份,吃饭租房子花了1万多元,吸毒花了三四万元,我自己买林蛙油给自己增业绩,买了有12万元左右。我到这个公司工作的时候,就已经这么搞集资了,每次去开会的有二三百人。

33、被告人周某16的供述:我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实际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利息是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投资林蛙油是投资一万元返500元,扎气球奖是投资1万元扎1次,奖金是50-200元。我有十多个客户,是公司给我们业务员发的电话单子,让我们联系的客户。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底薪1500元。每个月补助500元钱,按照客户投资金额的百分之六提成,我总共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10多万元。杨某1是一把手,李某2是二把手,运营总监是荀某7,部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讲师是刘某6。

34、被告人孙某17的供述:我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总经理杨某1,经理是李某2,总监荀某7。我2013年5月入职,有十一二个客户,是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我联系的,讲投资返利的情况,以回购林蛙油的方式搞集资,销售林蛙油非常少,主要是集资,利息是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投资林蛙油是投资一万元返500元,扎气球奖是投资1万元扎一次,奖金是50-200元。一个月开三次会,开会时我是主持人,有时候杨某1、李某2讲话,讲师是刘某6,宣传投资回报,将公司有实体,汽车租赁、小额贷款、绿色产业等,吸引百姓投资,我的客户投资150万,我提成十五六万。集资款每天由财务带走,交金永帝投资管理公司。

3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总经理杨某1,经理是李某2,总监荀某7,组长是孙某8。我2013年5月入职,有十多个客户,投资七八十万,我工作期间提成加底薪10万左右,给客户买礼品和自己消费了。我在公司叫张洋。

36、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我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总经理杨某1,经理是李某2,总监荀某7,组长是孙某8。客户是公司提供的号码,我联系的,我有十多个客户,我和客户以代销回购林蛙油,讲投资返利的情况,利息一开始六分或八分,后来变成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投资林蛙油是投资一万元返500元,扎气球奖是投资1万元扎一次,奖金是50-200元。2013年孙某17是销售会的主持人,开会讲师刘某6,宣传投资回报,讲公司有实体,汽车租赁、小额贷款、绿色产业等,吸引百姓投资,我的客户投资80万左右,我工作期间提成加底薪10万左右。我在公司投资了8万元。以我朋友的名义投的。

37、被告人窦某18的供述:我是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总经理杨某1,经理是李某2,总监荀某7。我2013年5月入职,有四个客户,是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我联系的,利息一开始六分或八分,后来变成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投资林蛙油是投资一万元返500元,扎气球奖是投资1万元扎一次,奖金是50元、100元、200元。销售的林蛙油非常少,主要是集资。2013年5月开始,会议主持人是孙某17,有时候杨某1、李某2讲话,讲师是刘某6,宣传投资回报,公司有实体,汽车租赁、小额贷款、绿色产业等,吸引百姓投资,我的客户投资80万左右,我工作期间提成加底薪10万左右。我的钱有85000元投资了,和何兰珍一起投的。集资款每天由财务带走,交总部金永帝投资管理公司。

38、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我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实际就是以退购代销林蛙油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吸引老百姓投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利息是六分利,先返砍头三分利,再分三个月再返三分利,三个月一局,投资林蛙油是投资一万元返500元,扎气球奖是投资1万元扎一次,奖金是50元、100元、200元。公司每个月组织客户开会,有讲师给讲课,将投资返利的情况。我有十个左右客户,是公司给我电话单子让我联系的客户。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底薪是1500元,每个月补助500元钱。按照客户投资金额的5%提成,投资额五六十万,我总共从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提成85000元左右,都交给公安机关。杨某1是总经理,李某2是副总,运营总监是荀某7,部长是孙某8,刘强,下面是业务员。

(二)2013年9月,被告人杨某1出资并伙同被告人刘某3共谋成立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杨某1通过被告人李某2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新才的身份证,用该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以王新才为法定代表人的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先后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215-1-1号、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10-24号作为办公地点。杨某1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5负责转送该公司集资款;被告人芦某甲、王某19先后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签某某股份转让合同、收款、开票据等财务日常工作;被告人刘某20、徐某21、牛某某、孙某乙、芦某甲、杨某甲、王某22、王某23等人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签某某合同。该公司成立后,未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通过李某2提供的客户名单,上述业务员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并以开会搞活动形式吸引被害人到场,由刘某3及业务员向被害人虚构该公司投资房地产、承揽哈尔滨市地铁二期工程、建立木耳基地等事实,并以每股1万元人民币,先返利5%,然后每个月返利3%,三个月返本的高息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某某股份转让合同非法集资,集资款由王某5不定期取走交予杨某1。其间,王某19识破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欲离职,为笼络王某19,刘某3分四次向王某1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存入55万元,王某19接受并继续在公司任职,其定期将公司账目交刘某3销毁直至案发。2014年3月26日晚,杨某1安排王某5等人将该公司业务员的手机及公司账本、电脑主机全部取走,后王某5将业务员的手机全部丢弃,次日刘某3伙同王某19、刘某20携款潜逃至广西省南宁市,公司停业。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3日,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某3等12人向社会上533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55920000元,实收金额47184000元,返息金额1736000元,返奖金额271700元,返本金额14221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43754200元。其中王某19自2013年12月25至2014年2月末向社会489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45090000元,实收金额38098000元,返息金额1595700元,返奖励金额191100元,返本金额为8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36231200元。刘某20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111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12720000元,实收金额10770000元,返息金额411200元,返奖励金额为11500元,返本金额16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10187300元。徐某21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2日向社会58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5650000元,实收金额4794000元,返息金额199800元,返奖励金额204300元,出局金额为57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819900元。牛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64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4640000元,实收金额3916300元,返息金额176300元,返奖励金额21500,返本金额2821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436400元。孙某乙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22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4100000元,实收金额3482000元,返息金额507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431300元。芦某甲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社会上向25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3510000元,实收2906000元,返息金额81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824700元。杨某甲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36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3430000元,实收金额2896500元,返息金额93300元,返奖励金额4100元,返本金额为6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739100元。王某22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社会上向45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3280000元,实收金额2703500元,返息金额106800元,返奖励金额12800元,返本金额17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413900元。王某23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社会上向30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2910000元,实收金额2466300元,返息金额124000元,返奖励金额7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335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杨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群众报案和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2013年12月26日,我到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刘某20接待我,刘某20向我介绍利息情况,集资金额先期给我返五分利,以后每个月给我返三分利,三个月为一局,到期出局后可以连本带利都取走,当时我交了17000元现金,票据金额20000元,返息两次,共返1200元,实际损失15800元。刘某20向我们宣传她们公司很有实力,有汽车租赁和小额贷款,前景非常好,让我往项目里集资,告诉我高回报,高利息。她们经理给我们开过会,开会的内容是先介绍她们公司实力很大,让就让我们拿钱集资。给我们开会的经理叫刘某3。

3、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每次开会,就是那个副总给我们介绍投资前景和收益的可观,有一次来了一个说是北京来的男的,就讲他们要投资北京建筑、哈尔滨地铁二号线,还有投资的前景可观什么的。我一共投了三次,一共投170000元,我就第一笔5单收益了1500元。当时是刘闯收我的钱,他还给我开了票据。

4、被害人张某17的陈述:2014年2月8日下午,一个叫李鹏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有发展,怎么挣钱,开始我不信,后来就参加他们开会了,他们有个自称刘经理的人给我们讲课,她告诉我她是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的负责人,还说他们公司有实力,从事地铁二号线,伊春木耳基地,北京房地产、敬老院,希望我们投资。2014年2月10我集资17000元,收据给我开2万元。

5、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2013年10月份,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的业务员芦某甲总给我打电话,我被她说动心,当时签了两份股份转让合同,24000元,2014年2月19日,我取走了一个300元和600元返利,2014年3月18日我朋友李雪茹给我捎回900元返利。

6、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朋友给我介绍认识了李静,她说香坊区油坊街附近有个叫金弘鼎的汽车租赁公司,她说这家理财项目利率挺高,我就和他一起到富东开会,过了一段时间,我给李静去了电话,电话中她说让我拿钱投资,回来之后我就给她筹钱了。三次本金58000元,共返息1200元。

7、被害人杨某壬的陈述:2013年10月份,我妻子在早市收到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搞集资的传单,后来我们到一个度假村,徐某21是业务员,告诉我公司主要投资汽车租赁,大连房地产、养老院、木耳基地,还有地铁二号线,很赚钱。徐某21的项目我没看到。我总共被骗64100元。

8、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刘某3告诉我她是金弘鼎公司的负责人,她说她们公司有实力,从事地铁二号线、伊春木耳基地,北京敬老院,还有小额贷款公司,她说在这里投资收益大,没有风险。我一共投资六笔。损失373000元。

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我在哈一百跟一帮老同志聊天的过程中,一个姓王的老同志说,香坊区油坊街215号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那正在搞集资,我去了,见到王某23,我实际交31000元,票据金额34000千元,股份转让合同上是4万,3月21日返还1200元,我实际损失29800元。

10、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2014年前,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参与集资,我就去了,见到王某22,他给我介绍业务,后来我又去了一次会场,我就决定投了,三月开了一次会后人就没了,我就知道上当了。

11、被害人孙某壬的陈述:我在市场买菜,金弘鼎业务员给我发的传单,杨某甲说伊春要建木耳基地,哈尔滨地铁二号线,还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项目。公司经理刘某3当时她给我们讲过课开过会,每次都是他讲公司发展项目、收益。合同上和收据是2万元,返息金额2400元,返了4次。

1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通过开会或带我们去度假村,每次都是刘某3跟我们说,他说这家公司以汽车租赁为主,他们生意很好,将来还要进很多车,让我们放心把钱投,然后他们去买新车,再把车租出去,获得高额效益,给我们返利。每次牛某某都说你们放心把钱投进来就行。我一共三次投资。三次共获利15200元。

1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孙某乙告诉我,他是金弘鼎公司的总监,现公司从事哈尔滨地铁二号线,伊春木耳基地,北京有地值两亿,北京有敬老院,有汽车租赁公司,有小额贷款公司等项目都盈利,大连有房地产开发,在我们这里投资收益大,没风险。每次主要是一个女的给我们讲课,还有一个男的给我们讲几次,刘某3每次说公司有实力,投资项目多,我交17000元,收据2万元。

14、被害人王某16的陈述:我的业务员是杨某甲,我在金弘鼎就投了一笔2万元。

15、被害人董某乙陈述:我的业务员是杨某甲,我在金弘鼎就投了一笔1万元。

其他被害人陈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赵某丙的证言:我替芦某甲来投案,2014年3月20日,芦某甲因为公司不开支提出不干了,刘某3电话说公司出事了,让芦某甲躲一躲,我们把芦某甲在业务员期间所得的钱返还,芦某甲这几天就回来投案。

17、证人佟某某的证言: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手续是我办的,杨某1让我办的,王新才的身份证是杨某1给我的,王新才的签字是我签的。

18、证人王某17的证言:我和刘某3认识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我们同居期间,刘某3打电话的时候我听到过杨总和李总,还有得哥,刘某3说是单位的领导。刘某3到我在道里区安丰街55号1门7楼1号的房子住了几次,我给了她一把我家的钥匙,我发现衣柜上面有两个纸箱,她说先放我这。

19、公安机关从刘某3处某某票据14张,共计金额774万。其中得哥签字6张,金额395万。杨建签字1张,金额24万,王某5签字7张,共计355万元。

20、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新才。

21、刘某3随身携带手机信息。记载刘某3与杨某1、李某2、王某5短信联络的情况,内容包含转款、相约逃匿等内容。

22、金弘鼎公司会议邀请函及会议流程及现场订单及优惠政策。

23、香坊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人员从刘某3处扣押股份转让合同745份,收款收据13本,工商收据41本,账本4本。

24、王某19银行卡明细:2014年2月7日存入5万元,2月17日存入8万元,2014年2月19日存入2万元,2014年2月24日存入40万元。

25、黑龙江广明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5]年第400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

(1)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会计王某19自2013年12月25至2014年2月末向社会489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45090000元,实收金额38098000元,返息金额1595700元,返奖励金额191100元,返本金额为8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36231200元。

(2)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20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111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12720000元,实收金额10770000元,返息金额411200元,返奖励金额为11500元,返本金额16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10187300元。

(3)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21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2日向社会58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5650000元,实收金额4794000元,返息金额199800元,返奖励金额204300元,出局金额为57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819900元。

(4)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牛某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64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4640000元,实收金额3916300元,返息金额176300元,返奖励金额21500,返本金额2821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436400元。

(5)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乙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22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4100000元,实收金额3482000元,返息金额507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431300元。

(6)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芦某甲,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社会上向25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3510000元,实收2906000元,返息金额81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824700元。

(7)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甲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3月23日向社会36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3430000元,实收金额2896500元,返息金额93300元,返奖励金额4100元,返本金额为6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739100元。

(8)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2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社会上向65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3280000元,实收金额2703500元,返息金额106800元,返奖励金额12800元,返本金额17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413900元。

(9)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23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社会上向30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2910000元,实收金额2466300元,返息金额124000元,返奖励金额7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335300元。

综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3日12位业务员向社会上533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55920000元,实收金额47184000元,返息金额1736000元,返奖金额271700元,返本金额14221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43756200元。

26、被告人刘某3、刘某20、王某19前往南宁的机票。

27、南宁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刘某3、刘某20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在该所临时寄押。

28、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2007年我在大连做业务员认识了刘某3。在2013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刘某3通过我开的圣康鑫商贸有限公司叫孙某17的知道了我电话,给我打电话借钱,我借给她两次,她跟我说干什么能快点挣钱,我跟她说到我公司来上班,每个月能挣三四千元钱,我和提议她说开汽车租赁公司集资挣钱的事,有不明白的可以问圣鑫康的李某2,让她到哈尔滨来详细谈这件事。刘某3来到哈尔滨后,我领她看了我开的圣康鑫公司的营销模式,跟她说以开汽车租赁公司并扩大租赁公司名义集资,当时我给刘某3定了给集资人的月利息是8分,给公司业务员的工资底薪1500元左右,给业务员的提成是按集资款的8%或10%。成立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资金是我出的40多万元。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才,李某2跟我说是通过朋友找到了王新才身份证,为了找这个身份证给了李某21万元钱。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集资的事干不长,我不敢用我的身份证,让刘某3用她的身份证,她也不敢用,我就让李某2找了一个身份证来当这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资产,集资为了骗钱,以开会搞活动的形式吸引老百姓,对公司进行宣传,总监孙某乙,会计王某19,业务员有刘某20,牛某某等人。我去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共取了五六次钱,有时几十万,有时上百万不等,我不在的时候让王某5去取。一共取了1000多万集资款。公司刚开始策划集资的时候王某5不知道,后来和刘某3说集资的事情的时候,王某5在场,才知道集资的事情,所以我让他到刘某3那取钱。这些集资款有一部分买车用于哈尔滨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营了。我在大庆亿银小区D57-58买了两个门市房,价值400万元左右,还有我以4分或5分利贷款出去320万元,对方拿河柏小区一个1-2层的门市抵押的,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我在2013年九十月份在湖景春晓买了一套房子,花了80多万元。哈尔滨百强房地产有一个叫刘立的在我这借了30万元,没有抵押,5分利息。还有就是借给百强房地产500万元,没有抵押,3分利。大部分是房产抵押,抵押的房产都公证到王某5名下了,抵押都是薛某某和马某戊做的,经我同意,钱从我这出或者是公司财务出,还有就是圣康鑫公司有些客户出局,返的本金和付的利息,再就是给员工提成了,还有租职工街6号公司所在的地的房子,年租金33万元,装修花了30万元左右,地下室的酒吧装修花了100多万元,通乡街圣康鑫公司两年租房费用和装修费用能花了30多万。哈药路鼎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和装修花了15万元。湖景春晓装修和买东西花了40多万元,大庆亿银小区门市装修花了30万元左右。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老百姓的集资月利息8分,而向外放贷是4分或5分利,就是集资骗钱。我们规定刘某3收老百姓多少钱就给我多少,公司的花销返利我再给支取,我俩约定等公司不干的时候老百姓集资剩下的钱我俩一家一半,除了返利息花销外,我实际收入不到700万元。我比较信任王某5,他知道没有汽车租赁业务。金弘鼎公司那边就是集资诈骗,将来集资来的钱我打算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到时候集资人收回本金就不错了。成立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的初衷是想利用这个公司进行融资,然后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往外放贷,金弘鼎公司以8分利进行融资,小额贷款以5分6分利利息放贷,就是想高额利息让老百姓集资,然后慢慢的减少利息,最后也就给他们本金,也不想给他们利息。李某2和金弘鼎没有关系,我让刘某3去圣鑫康公司李某2那学习。查账也是我带他去的。业务员的手机都扔了,电脑和账目也由公司信息,不想泄露就销毁了。

29、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圣鑫康公司的客户名单是我给刘某3的,是2013年七八月杨某1让我给的,杨某1让我给刘某3介绍圣鑫康的情况,包括如何吸收客户进来投资,返利的有关情况。过了3个月,我才知道刘某3用这些名单发展客户集资,金弘鼎公司没什么正经业务。2013年11月份我才知道金弘鼎是杨某1开的,杨某1去金弘鼎查账,让我也跟着去,杨某1让我给刘某3介绍讲师,我没找到,杨某1让我把雇大客车的电话发给刘某3,我们经常雇大客车去开会。刘某3问我我们公司怎么搞活动,我就说我们租会场讲课,讲如何理财。杨某1让我找个人做法人,我找的王新才,他要10万元,杨某1说先给1万元,后来我就在公司财务取了1万元给了王新才,他把身份证给了我,我后来把身份证给了王某5。杨某1说刘某3不想当法人,她只负责经营,所以他让我帮助找人,我就找了王新才。

30、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我是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杨某1。2006年我和杨某1在大连干业务员时相识。2013年杨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哈尔滨发展,给我汇了钱,我2013年7月23日来哈尔滨,杨某1去宾馆找我,他说哈尔滨有很多这样的集资公司,以高息为诱惑拉老百姓入股投资,他还领我去林蛙油公司会场去看看,李某2让我当法人,我不干,杨某1说李某2是公司副总,让我有事就和李某2说,我们就成立了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租房子是我、李某2、王某5去的,工商执照是李某2让我找房东他带房东去的,执照办完王某5送来的。金弘鼎汽车公司没有汽车租赁业务,宣传的地铁二期、敬老院、木耳基地都没有,都是李某2、杨某1和我们一起编的,为了吸引更多客户入股来投资。他说以高息为诱惑来老百姓入股投资,他有个林蛙油公司,他让我负责在哈市开一家类似的公司,刚开始的时候李某2天天来告诉我怎么干,客户名单是李峰提供的,我们给他们打电话,说我们是一家新开的公司,集资以后,我们放贷,投资地铁,还有汽车租赁业务,吸引客户来投资入股。入股1万元砍头息300元,三个月五分利先返,每个月返300元,三个月返本息,还有扎气球砸金蛋奖励,这都是杨某1定的,利息计算都是李某2教的,租会场搞活动,请讲师都是李某2教的,老百姓在会场听课后,业务员领他们到财务室签合同交钱,入股集资款都上交总公司了,开始我去杨某1的办公室交,后来钱多了王某5来取。我负责全面工作,刚开始的时候讲话,李某2叫我怎么给业务员讲课,总监孙某乙,负责给公司买东西,联系会场,业务员管理培训等一切事物,主管王某23,负责管理业务员。2014年3月26日晚杨某1召集我们所有的人开会,派人把我们的手机、账目、电脑主机都收走了,当晚王某5还说将来要是出事不要提杨某1的名字,提了就让他们死,杨某1还告诉业务员第二天还来公司上交客户名单,第二天我在公司看见客户都在门口等着,我就给杨某1打电话,他说让我走不用我管了,我就和王某17、刘某20、王某19去了南宁。公司规定不能在保险柜里面超过5万元钱,多了以后我刚开始给杨某1打电话,后来就给王某5打电话,他过来每次都是在傍晚时候,把车停在小区后面拿纸箱子从后门进来,避免让客户看到。我在公司占用集资款的事王某19知道,但是她没告诉别人,也没向我要过钱。有一笔40万是杨某1让我给王某19汇的。杨某1刚开始的时候答应每月给我3万,但一直没有兑现,我们没有在一起商量集资款的具体分配事宜。业务员的开支和提成都是杨某1让王某5给送过来,然后把业务员开支提成签字的表交给王某5。芦某甲是2013年9月1日正式从事会计出纳工作,王某19是2013年12月20多号接班,她们负责制表、做账,收款,开票子。金弘鼎公司的组织情况:公司老板是杨某1,会计王某19,杨某1的朋友王某5,总监孙某乙,主管王某23、业务员芦某甲、李静、刘闯、杨某甲、牛某某、刘某20、徐某21、王东山、李鹏,业务员底薪2000元加10%提成,业绩好的几个每月能开到10多万元。我的提成大概三四十万,我编了一个人名叫刁萍,入股投资挣利息,总计拿走165万,还给了大连朋友庞某某150万。金弘鼎公司没有租赁汽车业务,杨某1用金弘鼎的集资款买了四台车,落在孙某乙名下。公司在经营期间支出200万元,每个月和杨某1对账后按杨某1的要求把帐都销毁了,王某19交给我的记账本每10天对账,对账后我撕了。我给王某19汇钱是杨某1让我存到王某19卡里,我觉得是杨某1给王某19的封口费。

31、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我和杨某1是十年前在大庆打工认识的,2013年4月他让我到他哈尔滨的公司开车。2013年七八月份至2014年3月,杨某1让我给刘某3取钱、送钱,我在取钱时看到一些老年人,听他们讲这存款利息高六七分利,我才知道是融资。取了十二三次,回公司就交给杨某1,基本都是刘某3手里取的,他给我打条,每次都是从后门进,因为从后门进去直接就是财务室,二是怕客户看到我取钱不好。我去过金弘鼎公司查账,还有杨某1、李某2。杨某1的集资款有用于云龙汽车租赁投资购车,还有金永帝下面的酒吧,还有金永帝投资公司放款的钱,还有金弘鼎公司用于给客户返利及业务员工资和提成。2014年3月26日,杨某1让我把金弘鼎员工的手机收走,我和小郭去收的,除了手机还有电脑和别的东西,杨某1让我把手机都扔掉,我就把手机扔江里了。

32、被告人王某19的供述:我在公司是出纳,还有就是和这里办业务的人签合同,我只填合同的金额和日期,盖上法人王新才的名章,合同是股份转让合同。有的阿姨问我们公司都干什么,业务员对她们说我们公司老板是炒地皮起家的,有木耳基地,承包地铁二号线等项目。我们公司没有这些项目,我没看见有车往外租。其实他们就是在骗老头老太太。开始的时候我找工作,确实来这个公司想干会计,来到公司之后,尤其在我经手收钱之后,也就是2014年的1月1日开始,我感觉公司大把大把进钱,大把大把出钱,公司没有业务,业务员和投资人说得也都是假的。2013年,业务员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500元和奖金500元,按合同的金额10%提成。年后公司就变了,比如业务员提成是1万,就给开三四千,不如数开,领导让我开多少就开多少。我记账的本子是十天一个,每次和刘某3十天一算总账,我就把钱和本子交给她,然后我再重新订一个。我把合同和收据交给刘某3,但是刘某3告诉我本子十天销毁。我是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从事会计工作,我在大概经手600万至700万,主要负责填写客户合同及收据,还有是收款,公司人员是总监孙某乙、主管王某23、会计是我,业务员芦某甲、李静、刘闯、杨某甲、牛某某、刘某20、徐某21、王东山、李鹏,老板是杨总,还有刘某3是经理。还有一个得哥(王某5)总来取钱,我知道是诈骗不想干了,是刘某3把我留下,说先别走,没人接手,等找好接手的人再走。2014年2月份,刘某3在公司管我要卡号,我问他干什么,她说给我存钱,我就把中国银行卡给了她,我到银行去查的时候发现在2014年2月7日到2月24日期间4次给我共存55万,他为了封我的嘴才给这些钱。

33、被告人刘某20的供述:2013年8月我通过网上应聘到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刘某3是负责人,会计是王某19,刘某3给我一些客户资料,我按照名单给客户打电话,说我们是新开的一家汽车租赁连锁公司,劝他们入股挣利息,每股1万元,月息三分,三个月返本息,我们领客户到财务王某19那里,签某某合同,合同都是打印的,票据是王某19给客户写的。我们还宣传我们公司承揽地铁二号线,公司经营房地产,金弘鼎公司没有吸收存款和融资业务的许可。从2013年9月到2014年3月连开支带提成共计拿走100多万,除了给客户返点买礼品,组织出去旅游,我个人实际占有40万。我刚开始来的时候看到公司门口停放几台车,但具体是否出车我不清楚,但别的项目我没有看到。李某2他在我们单位没有职位,就是公司刚成立的时候他教我和客户怎么说,就让我我们和集资客户说地铁二号线、木耳基地,汽车租赁、小额贷款等项目,后来很多客户来问我我们这些项目的事,我们就问李某2,他说你们好好干,别的事情别问。孙某乙是公司总监,他负责开会时联系会场,公司日程纪律等方面。2014年3月26日,刘某3通知开会,来了几个小伙子把我们手机收走了,还把电脑和账本拿走了,刘某3说公司开不下去了,大家散了,刘某3让我去机场路的路边集合,我们去南宁,3月27日晚上在南宁下飞机被抓了。

3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我是2013年9月5日到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业务员。公司开业前,公司经理刘某3把我们业务员都集中到一起,对我们进行培训,她讲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房地产开发、小额贷款,地铁二号线投资这些项目,让我们向群众宣传上述内容。公司组织开会、旅游、聚餐、发放礼物,我们一般都在富东度假村和北方贵族度假村组织集资人开会,还组织集资人去泰国、台湾旅游,在开会的时候刘某3负责讲公司开展的业务,刘某3对集资人说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有地铁二号线、汽车租赁业务,伊春木耳基地、还有小额贷款公司,让集资人相信公司有实力,吸引集资人投资。开始的时候刘某3还讲如何给集资人利息的事,后来我们业务员单独给集资人介绍项目,宣传的项目就知道有汽车租赁项目。刘某3说老板叫陈宝生,是外地人,现在事业干的很好,想为社会做点福利,要做养老院,要融点资。刚开始公司门口停了几台车,过了20多天都走了,说租出去了。我经手30多人,共集资300多万,自己得了9万多。我在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以客户董鑫、王雅贤的名义投了4万元,实际交了32000元,返了600利息,还有31400元在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公司。

3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9月2日,我到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是李峰(李某2)介绍我来的,我刚来的时候公司刚装修完,要开始集资了,金弘鼎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新才。经理是刘某3,总监孙某乙,主管王某23,会计王某19,业务员刘闯,杨某甲、徐某21,芦某甲、王某22等人,我刚到公司的时候公司门前停了几台车,过了20多天车就开走了,说车租出去了,刘某3和我们说有地铁二号线投资项目还有小额贷款公司。说公司有实力,让我们业务员宣传,给集资人8分利,交钱的时候给5分,每个月给3分,3个月一周期返本息。集资开会的时候采取了订单抽奖活动,投资1万元砸金蛋或者扎气球,经我手办理的大概40多人,我底薪1500元,按集资额的10%提成,我现在手里还剩23万。我在2014年2月公司搬家后离开了公司。

36、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九十月份的时候我应聘到这家公司,经理是刘某3开始的时候跟着装修,装修以后刘某3任命我当总监,具体负责开车拉他们办事,定会场,维修公司的办公设备。刘某3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打电话找的集资人。是刘某3让我定的地点,我在网上查的北方贵族度假村和富东度假村,然后通知集资人集合地点。刘某3开会的时候给集资人讲公司要投资地铁二号线、木耳基地、汽车租赁公司,还讲给集资人高额利息,给集资人8分利,刚开始集资人投资交钱的时候,先给集资人砍头利息5分,以后每个月给3分,3个月返还本金。我的底薪是2500元,按集资数额的10%提成。

37、被告人芦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2013年9月份,我在网上看到哈尔滨金弘鼎公司招聘出纳员,刘某3、刘某20问我以前是否做过财务工作,我说没做过但可以学,她们说这项工作简单,就是记流水账,刘某3给我提供每个业务员的工作成绩,我按照他提供的这些资料给业务员核实工资表,按10%给业务员提成,然后让业务员来签字,签完字到刘某3那去拿钱。刘某3动员我做业务员工作,她说我的能力适合做业务员,2013年12月,我任业务员工作,刘某3还向我提供了一些人的联系电话,让我与这些人联系并告诉我怎么动员客户投资。刘某3给客户讲课,说金弘鼎公司有地铁二号线项目,讲公司未来前景及发展,讲完以后业务员给客户返利息与客户签单。2014年3月20多号,有一天晚上10点多,刘某3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红旗大街开会,刘某3说公司资金周转不开,让我去外地,我就去三亚了。公司老板我一直认为是刘某3、还有得哥(王某5),总监孙某乙、主管王某23、李静、刘闯、杨某甲、牛某某、刘某20、徐某21、王东山、李鹏,会计王某19。

38、被告人王某23的供述:我在金弘鼎任业务主管,平时点名,领业务员跳舞,我是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到金弘鼎上班的,我们业务员告诉集资人说金弘鼎公司从事小额贷款,汽车租赁,及地铁二号线,北京养老院等项目,并且经常开车带客户到度假村给客户讲课搞活动参加扎气球,砸金蛋,旅游等活动,让集资人相信公司有实力,是刘某3告诉我们这样说的,我没看到有这些项目,公司三个月为一局,砍头息5分利,之后每月3分利,共计8分利。基本上是刘某3讲课。我发展的客户不到20人,共收到100万左右。非法获利8万至9万。

39、被告人王某22的供述:2013年10月,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58同城网上招聘业务员,我就去应聘,是刘某3接待的我,跟我说公司是开展汽车租赁,小额贷款,房地产项目,公司要扩大经营,向老百姓集资,我是从2013年10月到这个公司当业务员,一直到2014年3月26日公司出事后离开公司的。公司开业的时候,看到公司门口停了两台往外租的车,其他项目没看到。集资人的号码是刘某3给的,按照刘某3给我的客户名单我和他们取得联系,组织他们来公司参观,去度假村开会搞活动,砸金蛋,扎气球。刘某3说了地铁二号线项目,用这些项目吸引投资。我大概发展了30多人,集资200万左右,公司把我们的集资人信息和手机都收走了,我每个月开2000元,提成按投资额的10%,我的非法所得平时花销一部分,我和我的家人向金弘鼎也投了8万元。我在2013年12月26日以虚构的一个叫王小云的人名和公司签某某一份股份合同投资了4万元,后来又在2014年2月4日以我母亲冯久娥的名义与公司签某某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投资了4万,都是我自己经手办的,两笔共损失66800元。这两笔合同都在我这里,后来被抓后给办案单位了,钱当时都给公司交上了。我在公司上班的时候登记是王东山。

40、被告人徐某21的供述:2013年10月,我在人才市场找工作,金弘鼎公司有个刘某20招聘了我当业务员,面试时刘某3当时说这个公司是汽车租赁公司,另外还有一项业务,是向公众吸纳股份,让他们入股,给他们分红,这个公司是分公司,总公司在大连,公司还有很多车,都在车库里面,跟婚庆公司都有合作,招聘我来是负责向公众吸纳股份,寻找股东。2014年10月初的时候,我就正式到公司上班,公司给我们这些业务员发了几页纸,上面有人名和电话,打电话时就说我们公司是新成立的,欢迎你过来考察,有礼品发,等来了的时候,我们就跟他们面谈,在具体说入股的事情,最少入股1万元,三个月连本带利一起返给入股人,利息是三分。我工作了五个月。我一共拉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概有300万,提成是10%。

(三)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杨某1等人为继续骗取他人钱财,成立未注册登记的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1为实际控制人,杨某1安排王某5租用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三道街恒祥首府小区C栋1单元303室作为办公地点,李某2介绍其狱友被告人金某4化名李坚思,充当该公司经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该公司自成立后,未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雇用孔某某、李淼、尹航、王新、关明星、金桂君、钮鸿志、吴晓雪、刘海龙(均在逃)等十余名业务员虚构经营房地产等事实,以每股1万元人民币,先返利5%,然后每个月返利3%,三个月返本的高息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某某借款合同非法集资,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华大融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尹航等10余名业务员,在社会上向191人非法集资,票据金额为23012000元,实收金额为20219400元,返息金额为511200元,返本金额为5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9658200元。集资款由王某5不定期取走交予杨某1。2014年3月,该公司借去长春旅游之机无故停业,金某4潜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

2、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因华大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前来报案,业务员给我打电话华大融资担保利息高,让我去富东度假村开会,李坚思和刘海龙讲话,说公司利息高,华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展前景好,公司产业多,经理李坚思告诉我们肯定能赚钱,我就投资了。

被害人刘国香、刘国复、刘连起、左康莲等被害人分别证明被骗的事实。

3、辨认笔录:辨认人管某某、苑金升、孙某戊、刘国香、王春荣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金某4是华大投资公司经理。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2012年底,我从部队退伍以后就到一家叫做圣康鑫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到了2013年6月中旬的时候,我从这家公司辞职了,到了7月初的时候,圣康鑫公司的经理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是他的一个朋友要开一家投资公司,运营模式和圣康鑫一样,就是不再卖产品了,是给大企业或者大集团融资的,我去上班了。7月中旬我到恒祥首府小区大门等李某2,进屋看见王某5在换锁,李某2说华大公司是李坚思(金某4)开的,金某4和我们说公司是做融资投资的,具体就是把老百姓手里的钱透过借贷的方式投到公司,然后金某4通过他的关系再投到别的公司,当时他说在北京、上海等地都有关系能把钱投到房地产商,之后金某4就给我们几个业务员发客户名单,让我们给这些客户打电话联系说服他们往公司投钱,投8500元可以按照1万元计算,每个月返300元,三个月一周期。客户来了我们业务员先谈,金某4再谈,如果客户同意投钱业务员就签合同,领客户到财务交钱,月底按比例给我们业务员提成,10万元月底提500元。我没看过他做什么投资。

5、证人张某18的证言:我是2013年中秋节到金永帝公司做出纳员,当时我负责金永帝公司的第四、五公司的业务,就是王某5的钱交到我这,我用验钞机过一遍钱,然后把钱再放到公司的保险柜里。当时我问过经理王某5第四、五分公司是什么公司,但王某5从来不告诉我,有一次王某5交给我一笔钱随口说这是华大的钱,我就问他什么华大的钱,他说就是第四分公司的钱,后来我知道第四分公司有一个业务员叫孔某某。有一次我手里收到的钱做了一张统计表格,我把表格交给杨某1看过,结果杨某1告诉我以后第四和五分公司的钱不许再统计了。平均每个星期王某5都要交给我两三次钱,每次钱都不一样,有时几十万有时100多万,一般是第二天他就取走,到我辞职的时候大概有两千多万。

6、证人张某19的证言:我发布信息,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看房租房当公司办公室,租期为一年,租金四万五千。有一次欠电费,我找老板电话,他们说叫李坚思。

7、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我是金某4的母亲,金某4被抓前放在我那几张收条,我来交给公安机关。

8、提取笔录、侦查人员从金某4的母亲金某乙处某某的六张收条,共计80万元:记载收款人为杨健、得哥。

9、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处某某的收据、公民借款合同。

10、华大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说明。

11、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4]年第4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尹航等10余名业务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5日在社会上向191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23012000元,实收金额为20219400元,返息金额为511200元,返本金额为5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9658200元。

12、被告人金某4的供述:华大公司是杨某1的第四分公司,我是公司经理。我和李某2是狱友,是李某2找我来的,他有一个朋友叫杨某1,这个杨某1想成立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李某2让我到这个公司上班,但是李某2说杨某1不相信朝鲜族人让我换身份证,后来给了我一个叫李坚思的身份证,这个身份者用的是我的照片,但是其它信息都是假的,让我以后用这个假身份证,还给我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机号码,想让我到公司里防止业务员把收到的钱给拿走,并说一个月给我3000元工资,还给我提供住的地方,我就同意了,李某2领着我到了一小区的民宅里面,到了以后看见还有孔某某和李淼,当时李某2向他俩介绍我是他的好朋友,介绍他俩时说之前在总公司干过,接着李某2就让他俩收拾屋子并且给我留一间办公室,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我接到李某2的电话让我上班,李某2从杨某1的公司拿来一些客户的名单交给了孔某某和李淼,他们再把名单分发给其他的业务员,之后这些人就跟客户联系,客户到了公司以后都是由业务员接待,有的客户业务员谈不下来由我出面跟客户谈,谈好之后客户到会计处交钱,所有客户的钱都放在公司的保险柜里面,到了晚上下班的时候,会计把一天的账目给我看一下,然后我就给杨某1和李某2打电话告诉他们今天公司收了多少钱,这些钱最后都交给杨某1手上了。一般收的客户的钱到了50万以上,杨某1就让王某5到公司来取。杨某1曾经到公司来过,走的时候他取走了50万元,我也到杨某1的公司送过钱,我送的钱都是交到杨某1公司会计的手上。我没有召集过宣传,有两次客户开会的时候我曾经上台介绍过自己,上台的时候我就介绍自己是李坚思,然后告诉客户现在经济不好,不要把钱都投到一家公司,具体公司的情况是业务员介绍的。华大公司是都是8分利息,每3个月为一期,如果客户投资8500元就按照10000元算,每个月给客户返还300元钱,到了第三个月到期时给客户10300元,这是李某2他们定的。由孔某某和李淼负责培训新来的业务员。2014年3月10日,杨某1让我们到长春去旅游,我们到了长春以后业务员就陆续走了,我给李某2打电话说这个事情时,李某2说走就走,说要把华大这个公司停了。后来不少客户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告诉他们总公司会给他们还钱的,之后杨某1和李某2到长春找我说他们给客户还钱就把我手里的账目拿走了。华大公司是杨某1公司的第四分公司。我手里有王某5来取钱的收条,在我母亲那儿,杨健就是杨某1,得哥是王某5。

13、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南岗区恒祥首府小区有个公司,这个房子是李某2让我帮着他朋友租的,我去问了一下杨某1,杨某1说他知道这事,就让我帮着去看房子。之后我和房主签的约,当时房钱是李某2先交给我的,大概4万多。后来我到这个地方取过钱是杨某1让我去的,大概有六七次,一共大概三四百万元,李坚思到过杨某1公司两三次,他都是把钱交给我,然后再交到杨某1手里,一共大概交给我100多万左右。我取过的钱和李坚思交给我的还有杨某1交给我的,还有韩豹(李坚思的司机)取的钱加起来大概有一千五六百万,这些钱都是先交到我这,然后我再交给公司的财务手里,并告知财务这些钱是恒祥首府第四分公司的钱,后来财务和我说杨某1让财务把所有账目都毁了。

14、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华大公司是杨某1办的一家分公司,这个公司是2013年七八月份杨某1找到我,说要办一家分公司,人手不够用,让我把之前公司开除的孔某某和李淼电话找出来,我给他俩打电话,告诉他俩说杨某1要再成立一个分公司,要用他俩,他俩都同意去,于是王某5在和兴三道街恒祥首府租了一个房子,之后孔某某和李淼就去了。金某4是我找来的,他是我朋友,我和金某4说杨某1要成立一个公司,公司的性质和我现在的公司一样都是干非法吸存的,但是有风险干不干我让他自己决定。金某4同意了,我把金某4介绍给杨某1,之后我和金某4还有王某5一起到南岗恒祥首府小区,我们去的时候孔某某和李淼也去了,我就把孔某某和李淼介绍给了金某4,并让孔某某和李淼好好在金某4这里干。华大公司赃款应该王某5取完交到杨某1手上,因为杨某1是真正的老板。

15、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华大公司不是我的分公司,李坚思通过李某2介绍认识的,我们在一起吃过两次饭,后来知道他是做贷款公司的。我让王某5去李坚思那儿取钱是因为李坚思贷款给我,我给他三分利息。

综上,被告人杨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5等人利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大融资投资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1341人非法集资171273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161924800元。杨某1将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经营的哈尔滨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他人发放贷款,购买房产、汽车等物品。被告人李某2、刘某6向617人非法集资1038699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8512400元。被告人刘某3向533人非法集资47184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43754200元。被告人金某4向191人非法集资202194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19658200元。被告人荀某7向48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2925395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27683350元。被告人孙某8向124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10793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978300元。被告人王某19参与向489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38098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36231200元。被告人刘某20向111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10770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10187300元。被告人孙某甲上向49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l136175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11013950元。被告人潘某10向23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45122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4382000元。被告人刘某11向24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31262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3016500元。被告人徐某21向58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4794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819900元。牛某某向64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3916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436400元。孙某乙向22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3482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3431300元。芦某甲向25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2906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824700元。杨某甲向36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2896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739100元。王某22向45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27035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413900元。王某23向30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24663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2335300元。翟某12向21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21134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025500元。朱某13向13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23480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268500元。吴某14向20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218645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2085650元。宋某15向23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174355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675150元。周某16向15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18604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585400元。孙某17向14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126925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1080550元。滕某某向13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83155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802150元。张某甲向13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6982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679900元。窦某18向4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63815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620150元。施某某向12人非法集资,实收金额为535900元,投资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526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在哈尔滨市将杨某1抓获,于2014年4月3日在哈尔滨市将李某2抓获,于2014年3月27日在广西省南宁市将刘某3抓获,于2014年9月8日在吉林省延吉市将金某4抓获,于2014年3月31日在哈尔滨市将王某5抓获,于2014年8月1日在哈尔滨市将荀某7抓获,于2014年7月17日在哈尔滨市将潘某10抓获,于2014年7月11日在哈尔滨市抓获刘某11,于2014年7月25日在哈尔滨市抓获翟某12,于2014年11月16日在哈尔滨市抓获朱某13,于2014年8月11日在哈尔滨市抓获吴某14,于2014年7月17日在哈尔滨市抓获宋某15,于2014年8月13日在哈尔滨市抓获周某16,于2014年3月29日在黑龙江省兰西县抓获王某19,于2014年3月27日在广西省南宁市抓获刘某20,于2014年12月8日在哈尔滨市抓获徐某21,于2014年9月1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抓获王某23。刘某6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牛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孙某甲2014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孙某乙于2014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芦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22于2014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施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曾组织业务员开会,但未对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某四人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5月16日在哈尔滨市电话通知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某开会,四人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14年8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榆树派出所侦查人员接到孙某8的朋友仲伟君的短信,反映孙某8在和兴十一道街的面馆吃饭,民警前往的途中,后孙某8使用仲伟君的电话给警官打电话,询问警方的位置,警方到达现场后,通过仲伟君的电话把孙某8约出,将孙某8带回公安机关。

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综合证据:

1、证人马某戊的证言:我是2013年10月应聘到金永帝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帮公司催欠款,再就是往公司拉需要借钱的客户。云龙汽车租赁是王某5负责,小额贷款也是王某5负责,我和薛某某很少回公司,在外面招揽到客户我俩就往公司领,交给王某5,有时也交给杨某1,至于是否放贷由他们定。借款证明和抵押物的材料薛某某让我放起来了。

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我和刘某3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1日,刘某3让我用我的名办了一个存折,里面存了140万,后来她还给我一张卡打了10万元。

3、证人李某4的证言:刘某丁和杨某1一起来到我们公司,她就和我说朋友杨某1这里有500万,我们就在办公室简单聊一聊,我用这些钱大概1年,按照每个月3分利息支付,过了二三天,杨某1拿着这些钱到我们公司,我们就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后来我让会计跟杨某1区附近的银行存的钱。已经支付杨某110个月利息共计150万元。我已经努力筹集150万元上交公安机关了,其余的钱我想以双城和谐家园部分门市房抵账。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我们李总给我们打电话的时候说公司有好项目要开发,并让我们这些人帮助托关系筹集资金,我给杨某1打电话,杨某1后给我打电话说有500万,我和我们李总请示了一下,我就答应他3分利。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我是百强房地产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500万存入我的个人账户,因为我们公司的经营转账存钱都是用我的账户。

6、证人寇某某的证言:我向杨某1借款时认识的杨某1,我说我借320万,用道里区河松街29号河山小区1-S08-2号商服抵押,王某5第一次给我90万说得将利息先行扣除,王某5将我的六个月的4分利息按5万计算共30万先行扣除了,王某5说多出的就当他的辛苦费,我就同意了,第二次王某5给我200万的时候,王某5说扣除六个月利息共计48万,说得给他12万中介费,我就同意了,我拿走140万元现金,我一共在王某5手里拿了230万人民币,但在借款前我答应给对方10万元中介费。

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刘某20在2014年2月份,给我的卡汇过73000元。

8、证人王某18的证言:我找刘某3借过钱,2014年3月10日,刘某3给我卡里汇了15万元。

9、证人高某戊的证言:我和杨某1系同居关系,2014年3月28日,杨某1说要一张建行卡,让我拿身份证在大庆开卡,杨某1存了42万元,之后他通过网银的方式划出一些钱,他告诉我卡中还剩11万。

10、证人董某丙的证言:我在2013年2月19日在云龙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的丰田凯美瑞轿车。

11、证人关某丙的证言:×××丰田凯美瑞轿车是杨某1因为欠我、王志勇、万君、林娟四个人的钱,当时杨某1给我们写的协议将车卖给我们。

1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黑色雪铁龙和A7X626黑色奥迪两台轿车是我在云龙汽车租赁公司租的。

13、证人张某20的证言:我在2014年3月17日,在金永帝投资公司,通过业务员薛某某把我2014年3月14日刚落户买的新车抵押给金永帝投资公司,我拿走现金19.9万元,利息3.1万,共欠金永帝投资公司23万元。

14、证人李某5的证言:×××是我在云龙汽车租赁公司租的。

15、证人杨某癸的证言:我儿子杨某1买了一台起亚小轿车,提车是112000元。

16、证人张某21的证言:我是云龙汽车租赁公司前台接待员,我知道我们公司有八台车对外出租。

17、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我是金永帝公司的会计,今年3月末,王某5拿来一些贷款抵押手续,让我登记,然后王某5带我,将所有手续放在一个小纸箱,开车去交给了薛某某和马某戊。

1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当时我开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一台马自达8在秦皇岛肇事,杨某1想让我把车给被害人,其余判多少给多少,但是后来被害人家属不同意要车。

19、哈尔滨市香坊区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20、收条、佰强公司借款收据。寇某某收条两张,共计320万。

21、哈尔滨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5。哈尔滨金永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杨某1。

22、扣押财物统计表,扣押现金统计表,扣押物品统计表,扣押汽车统计表,扣押房产统计表。

23、云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润表:该公司运营期间亏损。

24、哈尔滨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追缴情况及明细表:共放出贷款1157.1万元,已追缴194.2万元,尚未追缴962.9万元。

25、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

2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李某2于1999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9月2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1月1日释放。金某4于1995年8月3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5月19日释放。

27、同案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我在金永帝公司当业务员,贷款是杨某1和王某5管,我的工作就是把公司的钱放贷给个人,杨某1也打过报纸广告,我有干这行的朋友打报纸广告有联系到的客户也给我们送件,来客户我就接待办手续。我们公司借给客户钱是四分利,就是1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400元,第一次拿到钱后就扣一个月利息,然后每个月客户再给公司交利息。大额的客户把房产证或车押在公司,小额的不用押东西,那些人一般都有工作。贷给客户的钱我从公司会计那领钱,会计叫豆豆。贷款这这一块大部分都是王某5负责,审核客户什么的都是他说了算,但是杨总、王总他们也往外贷款。我算了一下,我来公司以后往外面贷了200多万,其中有100万左右收回来了,现在还有129万元左右没收回来。收回来的钱我都交公司财务了。这些人我都能找到,我可以配合公安机关去找,借款的手续都在马某戊处。

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事实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杨某1等人集资诈骗一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随身携带的两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被扣押,薛某某于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朋友向其追索欠款,薛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将以上两张银行卡挂失并重新申领两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当日,薛某某分别从挂失补办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走3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走25000元和5200元。经侦查,薛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在侦办杨某1案件中,于2014年4月16日将薛某某取保候审,并扣押薛某某携带的银行卡两张,后发现薛某某将卡内存款转移,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薛某某到案。

2、扣押物品清单及两张信用卡照片: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扣押薛某某银行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特殊业务凭证:薛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将卡号×××的银行卡挂失,补办了卡号为×××的新卡。

4、中国农业银行挂失、换卡申请书:薛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将卡号×××的银行卡挂失,补办了卡号为×××的新卡。

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个人取款凭证:2014年4月26日薛某某从卡号×××取款33000元。

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账单明细表:2014年4月26日薛某某从卡号×××取款25000元、5200元。

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抓我的时候我随身的物品有两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扣押单是我本人签的,2014年4月26日我挂失旧卡重新申领的新卡,我在工商银行卡内取走33000元钱,同一天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走25000和5200元。因为我欠朋友钱,朋友马强追我要,卡在公安机关扣押,我只好为了把钱取出来擅自把原来的两张旧卡挂失重新领了新卡,共计取走63200元。还给马强55000元,其余的钱给我父亲买药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2、刘某3、金某4、王某5、刘某6、荀某7、孙某8、王某19、刘某2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转移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丽娜、潘某10、刘某11、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徐某21、牛某某、孙某乙、芦某甲、杨某甲、王某22、王某23等业务员均供述各业务员将集资款交公司财务人员后,公司统一将财务人员和集资款拉走,在案业务员的供述与杨某1、王某5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被告人对集资款的去向并不知情;在案证据既无证据证明上述业务员与杨某1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谋,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业务员明知杨某1将集资款非法占有,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业务员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认定上述业务员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尚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孙丽娜、潘某10、刘某11、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孙某17、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徐某21、牛某某、孙某乙、芦某甲、杨某甲、王某22、王某23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但上述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辩解予以采纳。杨某1、李某2、刘某3、金某4、王某5、刘某6、荀某7、孙某8、王某19、刘某20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其中杨某1、李某2、刘某3、金某4、王某5、荀某7、孙某8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6、王某19、刘某2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本案非法集资行为虽然已单位名义实施,但违法所得均由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私分,故本案应按照个人犯罪处罚。对相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作出审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1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被害群众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给被害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后果极其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通过哈尔滨金永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目、侦查机关查封、扣押杨某1的资产情况可见,杨某1集资后,仅投入较少部分用于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和汽车租赁业务,且肆意挥霍集资款购买个人房产,被告人王某5、刘某3及相关业务员均证实,杨某1指使王某5隐匿、销毁公司账目、电脑、业务员的手机,逃避返还资金,足以证实杨某1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认定杨某1犯集资诈骗罪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2、刘某3、王某5、王某19的供述均证实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杨某1,杨某1亦曾供述其伙同刘某3成立公司,非法集资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杨某1是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金某4、李某2、王某5的供述均证实杨某1是华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法占有华大公司的集资款,认定杨某1利用华大公司非法集资的证据充分。对杨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2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被害群众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李某2明知被告人杨某1非法占有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且杨某1利用集资款从事投资的利润不足以支付集资人的高额利息,整个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开,其仍然伙同他人维持非法集资,非法占有高额提成款,故李某2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李某2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2担任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在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并非从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3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被害群众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刘某3定期销毁其管理的哈尔滨金弘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账目,罪行败露后潜逃,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某3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刘某3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4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金某4使用李坚思的虚假身份管理华大公司,与被害人签某某合同,从事大额非法集资活动并将集资款交杨某1,其得知关闭公司的消息后即逃匿,足以证明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故金某4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5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王某5明知杨某1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其负责转运赃款,利用赃款开设公司,配合杨某1销毁业务员的手机,隐匿电脑账目,以配合杨某1达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故王某5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王某5参与涉案三家公司的赃款转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某5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荀某7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荀某7在涉案公司担任市场总监,其在该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地位高,作用大,且集资数额巨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每月非法占有17-47万元不等的高额提成,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故荀某7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其为主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荀某7路遇集资群众,被扭送到案,并非主动到案,故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荀某7退还其用赃款购买的汽车,弥补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8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孙某8在涉案公司任部长,其在该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地位高,作用大,且集资数额巨大,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每月非法占有12-35万元不等的高额提成,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孙某8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其为主犯。对孙某8的辩解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8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榆树派出所侦查人员接到孙某8的朋友仲伟君的短信,反映孙某8与其在面馆吃饭,民警前往的途中,孙某8使用仲伟君的电话给侦查人员打电话,讯问警方的位置,警方到达现场后,通过仲伟君的电话把孙某8约出并带回公安机关。孙某8明知公安机关前来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构成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孙某8构成自首。又考虑其到案后主动将其用赃款购买的房产缴纳至公安机关,返还部分涉案赃款,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20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刘某20非法集资人员多,集资数额大,非法占有提成款数额大,且其在公司解散,罪行行将败露时,随刘某3携款潜逃至广西省南宁市,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某20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刘某20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20携款潜逃过程中,随身携带赃款被侦查机关搜缴,并非主动退还赃款。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9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王某19在非法集资过程按照刘某3安排定期销毁账目,在明知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意欲离职时,接受刘某355万元后继续在公司任职,在罪行败露时,随刘某3携款潜逃至广西省南宁市,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王某19构成集资诈骗罪。对王某19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某19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还部分犯罪所得,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6协助杨某1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应对其依法惩处。刘某6明知杨某1利用非法集资款经营的利润不足以支付集资群众的利息,仍按照杨某1的要求虚夸涉案公司的经济实力和运营状况,帮助杨某1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故刘某6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6辩护人所提对集资诈骗数额的异议,本院以据实认定。其按照杨某1的授意向被害人虚假宣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依法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又考虑仅赚取讲课费,未非法占有其他集资款,其家属代为返还非法所得,故应对刘某6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丽娜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1、潘某10、刘某11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牛某某的犯罪数额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重新审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本院据实认定。鉴于牛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孙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又考虑其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甲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芦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又考虑其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杨某甲提供同案犯姓名,联系方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故杨某甲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又考虑其主动退还部分非法所得,故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2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3、翟某12、朱某13、吴某14、宋某15、周某16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周某16家属代为退还赃款5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7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其按照侦查机关要求配合调查,侦查人员通知其到公安机关开会时将其抓获,孙某17并非主动到案,故不能认定自首,考虑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施某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依法惩处。滕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司业务员的真实姓名,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按照侦查机关要求配合调查,侦查人员通知到公安机关开会时将三人抓获,三人并非主动到案,不能认定自首,鉴于滕某某、张某甲、窦某18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三人从轻处罚。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施某某退还部分赃款,故可对施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某3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王某5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

五、被告人荀某7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

六、被告人金某4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

七、被告人孙某8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20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19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6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十一、被告人孙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十二、被告人徐某2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十三、被告人潘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2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十六、被告人翟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十七、被告人朱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吴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十九、被告人宋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2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周某1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孙某1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窦某1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十八、被告人芦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十九、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三十、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三十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三十二、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乔岳

代理审判员卢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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