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3年)四川某工业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据以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判决被再审撤销的,执行法院应按照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进行执行回转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01 阅读次数:

四川某工业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据以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判决被再审撤销的,执行法院应按照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进行执行回转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4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撤销/执行回转/专利权无效/追溯力

基本案情

福建某投资公司与四川某工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某工业公司、福州某商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福建某投资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四川某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福建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某工业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主动履行执行款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52165元,该院将执行款15万元发放给福建某投资公司。其间,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第31197号决定,宣告福建某投资公司案涉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项无效。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7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福建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福建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闽民再1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和(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四川某工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回转,福州中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福建某投资公司向四川某工业公司返还执行款15万元。

福建某投资公司不服,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福州中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闽执复94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作出的(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建高院(2019)闽执复9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福州中院(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三、维持福州中院(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福建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闽民再172号民事裁定,认定福建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因该权利要求第1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导致福建某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福建高院决定先行裁定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如果福建某投资公司将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无效宣告决定书被司法判决撤销的,福建某投资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据此裁定:一、撤销(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和(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因本案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且福建某投资公司对四川某工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福州中院据此作出(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责令福建某投资公司向四川某工业公司返还执行款15万元,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此外,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对相关专利侵权的判决具有追溯力的问题,应在实体审理阶段由审判部门审查认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中,若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否定原审判决的效力,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裁判要旨

原执行依据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的,执行法院即应根据原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为由,主张不应执行回转的,实质上系对再审裁判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由执行机构审查和判断,否则即构成以执代审的错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6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执复94号(2019年8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78号(2020年6月29日)


上一篇:(2024年)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

下一篇:(2023年)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确...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